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王翠語
被
上訴人 馨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爾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故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原審
言詞辯論時未收到被上訴人
之
抗辯書,於收到判決書時,方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所提
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多了李爾娟之簽名、指印、印文及
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上訴人不知其是否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
罪。
㈡、上訴人非喜訟之人,若上訴人沒錢財富足之人,不會貸款買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屋齡20多年的房子,上訴人只能自
己努力查詢法源和諮詢。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9號裁判
要旨: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
限,得請求
報酬,為
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明揭:「居間之報酬,
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
,乃當然之理,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
不得請求報酬。」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民
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居間行為如屬無效(包括經
撤銷成為無效)而委託人已將報酬給付居間人者,該報酬授
受之損益變動間因不存在法定或約定之
法律關係,欠缺給付
目的,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居間人所受領之報酬即違反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形成不當移動(流動)之現象
,自可藉由不當得利之規定調整之,使回歸財貨應有之歸屬
,以符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因交易失敗(
法律行為不成
立、無效或被撤銷)所造成之不合理狀態,並達到衡平之結
果。此與本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係就其後契約因故解
除之情形所作之闡述,尚有不同。且不當得利之債為法定之
債,只須合於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即可成立,與契約之債,
係因當事人之意思所生而屬於意定之債,亦屬有別。
三、
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固
援引民法第568條、114條之條文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無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
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