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寬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青桓
被
上訴人 沈佳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㈢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
可資參照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
第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聲明上
訴狀1件附卷
可稽,且
迄今已逾20日並未提出符合首開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之
上訴聲明及對於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揭示
,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