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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寬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青桓 被上訴人  沈佳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㈢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 第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聲明上 訴狀1件附卷可稽,且今已逾20日並未提出符合首開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之上訴聲明及對於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揭示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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