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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灃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資航 被上訴人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小字第442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 68條之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如上訴人就小 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 即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並依被上訴 人單方所陳述之虛偽理由做出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說明如下。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月7日PM1:23發出外包製造通知單2頁要求上訴人確 認外包製造通知,上訴人員工於同日回簽被上訴人所發之外 包確認通知單,並於同日建立內部進、銷、存管理系統之客 戶訂單,上訴人司機於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回部分加工物 料。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委託上訴人加工「GF14D101」 2000套,延宕數月被上訴人除不斷修改加工內容外,始終無 法完整提供加工物料,上訴人迫於無奈,乃於106年5月26日 對已加工部分成品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費用。被上訴 人以虛偽陳述提供原審法官誤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30009號),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原審指定107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公開辯論後,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委任狀2紙、報到單及原 審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1 頁),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並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核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其上訴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僅泛指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 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 上訴狀提出附件一~四之電子郵件、外包製造通知單、客戶 訂單、上訴人司機領料簽章之外包製造通知單影本等,主張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委託上訴人加工「GF14D101」2000 套,證明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虛偽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開附件一~四之訴訟資料,核屬於 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 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 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 不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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