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新康德
財稅金融
法律行政實務公職證照短期補習班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旗
被
上訴人 陳澤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8條之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
用。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因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如上訴人就小
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
即非合法。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
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司法特考
書記官函授課程(下稱
系爭商品)一套,全科目大概可分為
民法、刑法、民訴、刑訴、法院組織法、其他(包含憲法、
國文等)六類,並繳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以六
大項商品中五項具有瑕疵,其中刑法及法院組織法具有較嚴
重瑕疵
云云。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給付瑕疵部分,對
於被上訴人即將面對之考試,效用顯然已大為降低,大部分
均無法彰顯系爭商品通常之效用,故依上訴人補正狀況、系
爭商品瑕疵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以3分之2即
21,333元,尚屬合理,逕認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21,333元
,作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且上訴人負擔之比例
尚非無疑,
卻未就
前揭減少價金金額計算式,提出與本件六項買賣商品
間因瑕疵所減損價值間有任何具體關聯性,甚未調查系爭函
授中六大項函授產品之單價,
洵無認定減少價金比例之碁,
原判決
顯有未盡論理之處。
㈡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
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及79年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知事審審判決認定事實若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自得成為上訴法律審之理由。本件
買賣契約商品係屬
DVD函授產品,為教學光碟搭配書面教材結合而成的教學產
品,原判決就上訴人販售之六大項商品中認定其中五項具有
瑕疵,其中刑法及法院組織法具有較嚴重瑕疵。縱認瑕疵較
為嚴重之二項產品,其瑕疵並非光碟或書面教材本身已達毀
棄完全不
堪觀看使用之餘地,仍應
肯認仍存有一定之教學效
用,且其他四項產品亦仍具有教學價值,但原判決卻認上訴
人應返還原本價金3分之2,豈非認定上訴人之六大項產品,
僅剩下二項存有教學效用。原判決顯前後扞格且就價金減少
計算方法,毫無依據,更有違背經驗法則常情常理。
㈢原判決漏未審究事實及證據如下:
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Line簡訊對話紀錄,106年5月10日被上訴人以Line簡訊告知
上訴人員工有關「法院組織法內容有誤」,上訴人員工立即
回覆「感謝您的提供,這個部份我們盡快語(應為「與」老
師確認,如真的有誤,會請相關人員出勘誤表。」等語;
106年6月14日被上訴人以Line簡訊告知上訴人員工通知員工
「發現沒有刑訴的A1A2」,上訴人員工立即回覆「好的」並
立即寄發。且上訴人每次寄發教材時均會附上「司法四等-
書記官教材寄發核對表」,於106年6月之「司法四等-書記
官教材寄發核對表」上載「※6月進度教材寄發如下:(課
程結束)…法院組織法勘誤、刑法A4(※截至目前所寄發教
材如下:…刑法A1-A2、T1-T10、N-1-N-5、法院組織法㈠-
㈢、T1-T6、勘誤、N-1-N-2」等語,並在106年6月15日將補
寄光碟、講義、勘誤表等寄出,後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上訴
人
住所之警衛室簽收。故106年6月15日上訴人已將「法院組
織法勘誤表」及「刑法勘誤表」連同補寄光碟、講義等一併
寄發予被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後續Line簡訊對話內容,即
未再出現「法院組織法內容有誤」的對話,可見被上訴人確
實有收悉上開勘誤表,
惟在服務期限結束後,被上訴人卻訛
稱
迄未收悉該紙,著令詑異。即瑕疵既已修補,原判決就本
件減少價金計算與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漏未審究事實及調
查證據,亦未釋明,顯有悖於法令之情。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述皆非真實,且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將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縱認
瑕疵較為嚴重之二項產品,其瑕疵並非光碟或書面教材本身
已達毀棄完全不堪觀看使用之餘地,仍應肯認仍存有一定之
教學效用,且其他四項產品亦仍具有教學價值,及已補寄勘
誤表,原審判決就證據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經查,原審審酌
兩造交易商品,包含康德法律補習班10 6
年版法院組織法、105年8月版刑法書籍、106年第23堂
刑事
訴訟法光碟,及法院組織法、刑法書籍節錄瑕疵、兩造Line
對話紀錄、嘉里大榮物流貨運簽收單、政府立案新康德補習
班報名表、上訴人製作之刑法勘誤表、上訴人製作之法院組
織法勘誤表等件,及上訴人
自承有重寄光碟、勘誤表等補正
瑕疵,認定系爭商品講義內容錯誤及光碟損壞等應係肇因於
上訴人為函授前,未就系爭商品內容為更正、校對、勘誤、
檢查所致,且此等明顯且眾多之瑕疵,已經減少其所提供之
函授系爭商品應有之通常效用,並
參酌上訴人補正時間與契
約目的等,認
上揭瑕疵係屬部分,並非全部,尚不足以全盤
影響系爭商品整體之效用,亦未可認定不具瑕疵之部分欠缺
一般考試教材應有之基本內容,進而導致系爭商品全然無法
發揮用於考試之效用,故解約有顯失公平之處,僅得依法請
求減少價金。至減少價金之數額,依照上訴人已提供之系爭
商品品項、系爭商品瑕疵內容程度(六科目至少有五科有瑕
疵,其中刑法及法院組織法較嚴重,上訴人並未爭執,見原
審卷第55頁)、及上訴人最後寄送補正資料之時點為106年8
月14日考試前之8月8日
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認上訴人
所為之上開給付瑕疵部分,對於被上訴人即將面對之考試,
其效用顯然已大為降低,大部分均無法彰顯系爭商品通常之
效用,故依上訴人補正狀況、系爭商品瑕疵比例計算後,認
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以3分之2即21,333元,自屬合理,則
原審判決既已審究「Line簡訊對話紀錄」、「簽收」等證據
,自無判決之認定不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實審法院職權,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自非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主張
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不合,上訴人執此作為上訴理由,於法亦有未
合。
㈡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
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上訴時,另提出與被上訴人於
106年5月10日至106年9月11日Line簡訊對話紀錄,主張:系
爭商品既已修補,原判決就本件減少價金計算與認定與事實
不符等情,
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
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
擊新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
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
攻擊新防禦方法,
附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
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