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晉昇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如松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105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二期
」-臺中市和平區南勢里簡易自來水系統供水改善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8,000元,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簽訂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契約書
(契約編號:105和平區建字第37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
),
嗣後辦理變更設計,金額調整為3,331,243元。系爭工
程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完成工程結算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及違反施工規範,分別扣款617,
558元及316,978元。
㈡、然因被告105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契約書進行變更設計,
同年12月19日核准變更設計,將五噸水塔變更為20噸,並增
加上下段擋土牆,如先行施作原工程合約中之2座100噸水塔
,將會導致土石崩塌,需
俟追加工程部分施作方能繼續,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
月19日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無法施作,不應計入工期。另原
工程因受追加變更設計影響無法施作,工期亦應展延與追加
工程同,則同年12月20日至106年1月11日竣工之
期間不得列
入遲延日數計算。又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106年1月11日竣
工,原告已發函報竣工,監造單位即連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連宏公司)已於106年1月16日同意竣工,並建請
被告進行竣工查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㈡項第1款
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申請竣工後7日內確認是否竣工,被告
卻遲至106年3月24日仍再進行確認是否竣工,至106年6月1
日方向原告確認系爭工程並未同意竣工,並要求106年6月6
日前重新報竣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㈢項第5款約定
,並類推
適用同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106
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6日屬於機關作業期間,不得列入遲延
日數計算。被告第一階段以原告遲延227日,扣款521,027元
;第二階段以原告遲延153日,扣款158,503元,然除原告
同意105年11月1日至15日扣款34,425元外,被告其餘扣款均
無理由。
㈢、另關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
所載其他
違約金部分,原告對
於施作檔土牆試體強度及違約點數並無意見,然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所載,被告係依據施工規範第 03310 章 4.2.5
條⑵款,計算式為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項次㈡擋土牆工
程170,160元、項次㈥擋土牆工程(上邊坡)H=3m,215,042
元、項次㈦擋土牆增高工程H=0~1.5m,88,936元、項次㈥
擋土牆工程(上邊坡)H=3m,215,042元、項次㈨擋土牆工
程(上邊坡)H=4m,224,416元;170,160元+215,042元+88,
936元+215,042元,共計698,554*30%+698,554*30%*1
0%=230,523元。然
上開規範關於混泥土試體第28天抗壓強
度未達設計強度時之計價中,有20%及50%之扣減單價條款
,並無上開被告30%或30%*10%之計算方式,被告以此扣
款230,523元
顯有違誤。
㈣、竣工
與否本與數量、項目相關,缺失改善為
瑕疵擔保之問題
。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後,原告並無進場施作任何工項,僅有
環境打掃,足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已經達到契約要求,至於
品質是否良好問題,應屬於
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被告一再主
張品質不良,固有缺失查驗改善之必要,然缺失改善應屬於
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即初驗後方有此問題,竣工認定應以數
量及工程項目等進行認定,
非以被告之主觀認定為主。而據
契約約定及公共工程驗收流程,必先確認竣工後,進行初驗
後要求改善,再行複驗。被告於106年5月9日後開始進行之
作業為複驗及缺失改善,期間均未對原告為任何竣工之意思
表示,至少可以認定,被告經過此段時間查核,默示同意原
告業已竣工。況被告並非未辦理過採購,豈會不知竣工後方
有複驗之情事,卻又於106年6月1日表示未竣工,並將此段
時間列入逾期,顯與契約規定不符。
㈤、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其本質即為
給付遲延所生違約金之一種,仍應依據
民法之規定,以可否
歸責為判斷依據,而據鑑定報告可悉,遲延並非可歸責原告
,且原告能否認定竣工,被告應有協力查核數量之義務,故
不應由原告負擔遲延之責任,有無申請展延僅是
舉證責任是
否提前解除之問題。原告並非有何重大缺失,且工程有變更
設計,
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
㈥、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1,141元,及自106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開工日期為
同年8月23日,履約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嗣系爭工程辦理
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期限至106年1月12日止。系爭工程除
5T不鏽鋼快濾水塔工項因變更設計外,其餘工項(含100噸
不鏽鋼水塔之工項)應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原訂履約期限即10
5年10月30日屆至時完工報竣,
惟原告並未於履約期限前完
工報竣100噸不鏽鋼水塔之工項。第二階段工期與第一階段
工期係屬各自獨立之工期,於施工進程上並不相互影響。追
加之擋土牆工程與原工程合約之2座100噸水塔係屬各自獨立
之工項,於施工進程上並不相互影響,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
繼續施作原工程合約之2座100噸水塔,將無法繼續施作追加
擋土牆工程之情存在。又原告固於105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
設計免計工期,惟並未於函文敘明原契約工項100噸不鏽鋼
水塔是否因變更設計因素而影響進度網圖之施工要徑,亦未
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㈢項第1款於105年11月16日變更
設計後7日內通知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致
被告無從判斷應否展延工期,故原告以機關變更設計或增加
工程數量或項目為由主張105年月11月16日至106年1月11日
不計工期,
難謂有據。
㈡、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工程是否確定竣
工之權限應在於機關,即機關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
工之項目及數量後,始能確定是否竣工,若廠商所施作之項
目及數量與契約、圖說或貨樣不符,機關有權確定工程未竣
工。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固有報竣,惟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
報竣後尚有諸多項目未施作,如新設20噸不鏽鋼慢濾水塔前
地坪尚未植筋及澆置預拌混凝土,不鏽鋼慢濾水塔原進水孔
未接管,濾水池未放置濾料;上方擋土牆部分PVC未按圖施
作,排水管內遭預拌混凝土封死,部分PVC排水管內未放置
半球形排水器;20噸不鏽鋼濾水塔設計溢流水孔及100噸不
鏽鋼蓄水塔水塔蓋頂通風孔與竣工圖不一致,工區現場堆置
HDPE管材
等情,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始補施作上開工項,故
被告自礙
難認定原告業已竣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始以106晉字第51901號函申
報改善完成卻不申報竣工辦理驗收,直至被告以106年6月1
日和平區建字第1060009488號函限原告於同年月6日前辦理
竣工事宜,原告始申報竣工,足見原告遲未申報竣工係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以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為由主張
106年月1月12日至同年6月6日不計工期,並非有據。原告固
稱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16日同意竣工,惟依連宏公司108年2
月26日連宏(中辦)字第108022601號函可知,監造單位亦
認定須經被告確認竣工程序後,方可稱為竣工確認,是原告
不得單憑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16日函文即謂其業已竣工。
㈢、系爭工程擋土牆項目存有上坡擋土牆0+17頂面下50㎝處鑽心
不合格、上段及下段擋土牆有施作排水孔但排水器未施作等
缺失,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㈠項約定,按不符項
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30%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
約金。雖原告所提原證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上所載其他違約金關於前述減價收受部分有漏載依據(
即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㈠項),然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有原告蓋章確認且已有記載計算基礎,原告當不得以此主
張此部分減價收受係屬無據。
㈣、一般公共工程之逾期均係以千分之三為裁罰基準,而
本件係
約定以千分之一為裁罰基準,足見系爭工程之裁罰基準已較
一般工程慣例為低,且系爭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致廣大民眾
無法享有乾淨水源之利益,被告依約裁罰原告逾期違約金誠
屬適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誠非有據。
㈤、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8月17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二期-臺中市和平區
南勢里簡易自來水系統供水改善工程」,工程總價2,438,00
0元;嗣變更設計,金額調整為3,331,243元。
⒉兩造於106年7月19日進行工程結算,被告以第一階段工程自
105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完工,
累計遲延日數2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㈩項第2款
、第4款之約定,扣款459,055元;第二階段工程自105年12
月19日至106年1月12日,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完工,累計遲
延日數153日,扣款158,503元。共計扣款617,558元。
⒊被告於105年11月間,關於5T不鏽鋼快濾水塔工項進行變更
追加,變更為施作5噸水塔為20噸,另增加上下段擋土牆。
原告曾經申請自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19日期間免計工
期,被告並未同意。
⒌關於第4項,原告對於擋土牆試體強度不足及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所載之違規點數,及扣款70,455元並不爭執【但爭執
扣款230,523元之計算方式及扣款依據】。
㈡、爭點
⒈原告於何時竣工?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竣工,因
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作業
期間,致被告要求於106年6月6日重新報竣工,此段期間不
應計入原告第一、二階段工程之遲延日數,有無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階段工程,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工程
合約中2座100噸水塔須待擋土牆工程施作完畢,始得施作,
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不應計入遲延日數,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841,141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第一階段工程原應自105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
完成,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尚未完成乙節,並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6日,被告進行變更設計,至同年12
月19日方核准變更設計,此期間不應計入工期;且變更設計
後,原合約2座100噸水塔設置工程進度亦受影響,原告得依
系爭工程契約延展工期,被告將之計入工期,並以工程遲延
予以扣款並無理由,而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第一階段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105年10月30日,嗣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進行變更設計,至同年12月19日核准變更設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105年1116
日和平區建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219日和平建字第105
0024421號函在卷
可稽,應為事實。
⑵、原告關於上開變更設計部分,於105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就1
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19日免計工期,有原告函文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被告雖稱變更設計不影響原告
原應進行之水塔安裝工程,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
第㈢項⒈第⑷目: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
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
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4頁),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連宏
顧問公司於106年1月4日以連宏(東勢)字第106010401號函
認原告請求不計工期部分並無不妥(見本院卷㈠第39頁),
是此部分原告既在45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亦合於上
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核准變更設計前無法施作期間,日
數共33日應自施工期間扣除,為屬有據。
⑶、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核准變更設計後,因變更設計增設下邊
坡檔土牆,原合約之2座100噸水塔須待檔土牆完工始得施作
,無法繼續施作之工期不應計入工期等語。而查,此部分經
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由鑑定報告書附件四P.
4圖說顯示,若繼續施作100噸水塔,顯無明挖邊坡施工之空
間,安全
堪慮,而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1月12日共計24日
,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施工期間,此期間為所謂第二階段
增加之施工期,自當不計入第一階段原工程之工期(見鑑定
報告書第4、5頁),是原告主張扣除,自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6年1月11日竣工,監造單
位於同年16日同意竣工並建請被告進行竣工查驗,被告遲至
同年3月24日仍再進行是否竣工,至同年6月1日方向原告確
認未同意竣工,並要求原告同年6月6日重新報竣工,此期間
為被告作業期間,不得列入遲延日數等語。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
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
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
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
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
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
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
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另據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11條㈥⒌: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
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
限;因此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第15條㈡⒉:工程
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
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者,依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辦理驗收,做成驗
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定外(例如營
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
;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㈠第
140頁、144頁)
⑵、查,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以106晉字第011101函呈送竣工報
告予被告(另
正本寄予監造單位連宏顧問公司),連宏顧問
公司於106年1月16日以連宏(東勢)字第106011601號函以
:「經本公司現場查驗結果,廠商已施工完竣,擬請貴所擇
期至工地現場作竣工查驗
暨確認」(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收到
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即連宏顧問公司及廠商
即原告,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然而,本件
雖據被告提出106年2月24日和平區建字第1060001203號函:
「說明㈡、本工程後續變更設計部分,本所政風室分別於
106年1月13日、16日、23日及2月13日(會同承辦人)至施
工現場監辦查驗工程施作,發現未竣工疑義如下:1、106年
1月13日至施工現場發現新設20T不鏽鋼慢濾水、塔前地坪尚
未植筋及澆置預拌混擬土,不鏽鋼慢濾水塔原進水孔未接管
,濾水池未放置濾料。2、106年1月16日、23日至施工現場
發現上方擋土牆部分主旨P V C排水器未照設計圖安裝,排
水管內遭預拌混擬土封死,部分P V C排水管內未放置半球
形排水器。3、106年2月13日會同建設課承辦人至施工現場
竣工查驗發現,20T不鏽鋼慢濾水塔設計溢流水孔及100T不
鏽鋼蓄水塔蓋頂通風孔與竣工圖不一致,工區現場堆置HDPE
管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惟依據被告函文顯
示,被告僅由其政風室及承辦人至現場監辦查驗工程,既未
依上開規定,會同監造單位連宏顧問公司及原告,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則自
行認定未竣工乙節,已未符程序;況且,被告上開106年2月
24日函文亦僅將正本送予連宏顧問公司,副本送予被告相關
科室,並未通知原告。
是以,本件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於原告
書面通知起7日內會同連宏顧問公司及原告核對項目、數量
,確認是否竣工,而監造單位連宏顧問公司
復於106年1月16
日發函表示,經本公司現場查驗結果,廠商已施工完竣,
堪
認系爭工程應在106年1月16日已竣工。
⑶、至被告106年2月24日函文所指未竣工部分,依據連宏顧問公
司106年3月2日函文:就事項1:106年1月13日,20T慢濾水
塔地坪未完工及尚未植筋、澆置作業、20T水塔未放置濾料
及水管接管部分:本公司於廠商發文竣工日106年1月11日至
現場查驗確實未完工,廠商於106年1月16日才完成(除周邊
環境未整理外),故本公司至106年11月16日才函送竣工文
。⑵地坪植筋部分,原設計並未要求植筋,故本部份與設計
圖相符合。就事項2:106年1月16日、23日施工現場擋土牆
上方,未安裝球型排水器及PVC水管遭混凝土封死:本公司
於澆置前有至工地現場查驗鋼筋、模板、PVC水管及混凝土
澆置作業等,因球型排水器安裝屬2次施工,廠商是否因趕
工因素,而故意忽略球型排水器安裝即進行回填作業,為釐
清相關事實,本公司建議由公所擇定區域,將擋土牆背側位
挖開判定,廠商是否安裝球型排水器,以釐清相關事實。就
事項3、關於20T慢濾水塔溢流口及100T不銹鋼蓄水塔蓋頂通
風口與竣工圖說不符合部分及工地現場堆置H D P E管:本
公司將再進行工地施工項目核對,再重新製作竣工圖說並檢
核廠商是否依據設計圖說施工,再將結果送所辦理竣工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顯見關於被告106年2月24日所
指未竣工疑異,事項1部分已確認在106年1月16日竣工,而
第2、3項部分,均未能確定原告有完工之情事。則被告指陳
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以後尚未竣工乙節,尚乏其據。
⑷、再者,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5條㈡⒉: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條規定,為30日),辦理驗收,做成驗收紀錄。即將「竣
工」、「驗收」階段分別規定,而參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2條規定機關應於廠商通知竣工起7日內確認是否竣工,
其意旨無非在於確認工期之計算,即機關依法辦理確認竣工
事宜,倘有認廠商並未實際完成工作,則可否決其竣工之事
實,廠商則據此繼續完成工作,工期亦將持續計算,此可避
免廠商虛報竣工,規避逾期違約金之情形。然而,如機關怠
於依上開規定辦理確認竣工事宜,於事後方稱廠商未竣工,
致廠商於此期間信賴工程已竣工,則繼續計算工期,自屬不
利於廠商,此時應不宜將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工期部分計入。
而驗收,是指就廠商關於履約內容之質與量形式上已經履行
完成後,確認工作成果是否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者
,如有不符者,即得依相關瑕疵擔保規定命限期改善、減少
價金等,故原則上並不涉及工期之認定。除非於驗收過程中
,認確有未完成工作部分,則就未完工部分,應再計入工期
。
⑸、於106年5月9日被告以和平區建字第1060008503號發函通知
原告提出改善照片,並定106年5月15日進行複驗,於106年5
月18日以和平區建字第1060008943號函請原告就複驗結果未
完全改善完成部分,於106年5月19日前改善完成,
嗣經原告
於106年5月19日發函通知被已改善完成,請被告及監造單位
審核;被告嗣於106年6月1日以和平區建字第1060009488號
函:查驗缺失改善已完成,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㈠第67至70
頁)。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何未完成工作部分,上開函文所
指應屬就原告完成之工作認有瑕疵,而命限期改善,自不應
計入工期。雖然,被告在上開106年6月1日函文說明四:「
指案工程施工查驗缺失已改善完成,請貴公司於106年6月6
日前辦理竣工事宜,以利辦理驗收結算」,實則為驗收程序
完成,而達結算工程款之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以上開函文指
示原告辦理竣工事宜,原告遂於106年6月14日辦理報竣,而
認原告實際竣工為106年6月14日,否則無異命廠商承擔機關
未依法定程序作業致生工期延長之不利益,故被告主張本件
實際竣工為106年6月14日,為無可採。
㈢、基此,第一階段工程原履約期限為105年10月30日,加計不
應計入工期之57日(33日+24日),則應履約期限為105年12
月26日,原告於106年1月16日竣工,則遲延日數為21日;第
二階段原履約期限為106年1月12日,原告於106年1月16日竣
工,遲延日數為4日。
㈣、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
有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
日曆天計算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
契約者,逾期違約金,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是本
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如下:①第一階段:21日X0.001X(2,4
38,000元-142,724元)=48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第
二階段:4日X0.001X(3,331,243元-2,295,276元)=4,144
元。金額合計①+②=52,345元。
㈤、另兩造關於原告施作擋土牆試體強度不足,認驗收結果雖與
規定不符,然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乙節,並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被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計算違約金之依據
,與其計算之算式不符,被告扣款230,523元並無依據等語
。查,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
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
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1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
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
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
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
金為限(本院卷㈠第133頁)。又依被告施工規範第03310章
第4.2.5規定:混凝土試體28天抗壓強度未達設計強度時之
計價:⑵有條件接受且需結構計算書若圓柱試體於規定齡期
試驗之抗壓強度顯示下述之結果,且若根據試驗結果之計算
書證明圓柱試體所代表已澆置之混凝土結構功能足夠且安全
,則已澆置之混凝土得以有條件接受;但此有條件接受之混
凝土應予扣款:A.扣減單價20%標準a.現場拌和混凝土:任
何試體不低於0. 8fc’,一個或多個試體低於fc’,且3個
試體之平均值低於fc’,但不少於0.9fc’。b.預拌混凝土
:任何試體不低於0.8fc’,一個或多個試體低於fc’,且5
個試體之平均值低於fc’,但不少於0.9fc’。c.預力梁混
凝土:任何試體不低於0. 8fc’,一個或多個試體低於fc
’,且5個試體之平均值低於fc’,但不少於0. 95fc’。B.
扣減單價5G%標準a.現場拌和混凝土:任何試體不低於0.75f
c’,一個或多個試體低於fc’,且3個試體之平均值低於0.
9fc’,但不少於0. 8fc’。b.預拌混凝土:任何試體不低
於0. 75fc’,一個或多個試體低於fc’,且5個試體之平均
值低於fc’,但不少於0.85fc’(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參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條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㈡定義及解釋‧‧‧⒑
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
全‧‧‧。故本件雖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僅記載「依據
施工規範第03310章第4.2.5第⑵款規定」等語,然本件關於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
常或預定效用之減價收受規定,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辦理,且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亦無排除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主張其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漏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條文依據,自屬無虛。
而原告對於檔土牆試體強度不足及違約點數均無爭執,是關
於土木技師所核擋土牆抗壓強度結構分析說明提及上坡擋土
牆0+ 17頂面下50 c m處鑽心不合格,被告依施工規範第033
10章第4.2.5.條規定及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扣減價金70,4
55元【計算式:1,830元X50 %X 77(數量)=70,455元】;
另認擋土牆項目存有上坡擋土牆0+ 17頂面下50cm處鑽心不
合格、上段及下段擋土牆有施作排水孔但排水器未施作等問
題部分,原告亦未曾爭執有上開不合格或未施作等情形,則
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
價30%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約金,即擋土牆計算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項次二擋土牆170,16
0元、項次六擋土牆工程(上邊坡)H = 3M,215,042元、項
次七擋土牆加高工程H = 0~1.5 M,88,936元、項次九擋土
牆工程H=4M,224,416元;不符項目價金總計170,160元+215
,042元+88,936元+224,416元=698,554元;減價及違約金之
總額為:(698,554 x 30 %)+ (698,554元x30%xl0 %)=230
,523元,應無不合,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㈥、基上,被告關於第一階段逾期扣款459,055元、第二階段逾
期扣款158,503元部分,總計僅得扣款52,345元,超出部分
即565,213元,其扣款無法律依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應無不合。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於106年7月19日結算本件工程,被告將應返還予原告之上開
款項予以扣款,則原告請求應加計受領時起依年利息百分之
5之利息一併償還,為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65,213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