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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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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晉昇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松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105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二期 」-臺中市和平區南勢里簡易自來水系統供水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8,000元,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簽訂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契約書 (契約編號:105和平區建字第37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 ),嗣後辦理變更設計,金額調整為3,331,243元。系爭工 程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完成工程結算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及違反施工規範,分別扣款617, 558元及316,978元。 ㈡、然因被告105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契約書進行變更設計, 同年12月19日核准變更設計,將五噸水塔變更為20噸,並增 加上下段擋土牆,如先行施作原工程合約中之2座100噸水塔 ,將會導致土石崩塌,需俟追加工程部分施作方能繼續,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 月19日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無法施作,不應計入工期。另原 工程因受追加變更設計影響無法施作,工期亦應展延與追加 工程同,則同年12月20日至106年1月11日竣工之期間不得列 入遲延日數計算。又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106年1月11日竣 工,原告已發函報竣工,監造單位即連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連宏公司)已於106年1月16日同意竣工,並建請 被告進行竣工查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㈡項第1款 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申請竣工後7日內確認是否竣工,被告 卻遲至106年3月24日仍再進行確認是否竣工,至106年6月1 日方向原告確認系爭工程並未同意竣工,並要求106年6月6 日前重新報竣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㈢項第5款約定 ,並類推適用同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106 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6日屬於機關作業期間,不得列入遲延 日數計算。被告第一階段以原告遲延227日,扣款521,027元 ;第二階段以原告遲延153日,扣款158,503元,然除原告 同意105年11月1日至15日扣款34,425元外,被告其餘扣款均 無理由。 ㈢、另關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所載其他違約金部分,原告對 於施作檔土牆試體強度及違約點數並無意見,然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所載,被告係依據施工規範第 03310 章 4.2.5 條⑵款,計算式為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項次㈡擋土牆工 程170,160元、項次㈥擋土牆工程(上邊坡)H=3m,215,042 元、項次㈦擋土牆增高工程H=0~1.5m,88,936元、項次㈥ 擋土牆工程(上邊坡)H=3m,215,042元、項次㈨擋土牆工 程(上邊坡)H=4m,224,416元;170,160元+215,042元+88, 936元+215,042元,共計698,554*30%+698,554*30%*1 0%=230,523元。然上開規範關於混泥土試體第28天抗壓強 度未達設計強度時之計價中,有20%及50%之扣減單價條款 ,並無上開被告30%或30%*10%之計算方式,被告以此扣 款230,523元顯有違誤。 ㈣、竣工與否本與數量、項目相關,缺失改善為瑕疵擔保之問題 。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後,原告並無進場施作任何工項,僅有 環境打掃,足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已經達到契約要求,至於 品質是否良好問題,應屬於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被告一再主 張品質不良,固有缺失查驗改善之必要,然缺失改善應屬於 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即初驗後方有此問題,竣工認定應以數 量及工程項目等進行認定,非以被告之主觀認定為主。而據 契約約定及公共工程驗收流程,必先確認竣工後,進行初驗 後要求改善,再行複驗。被告於106年5月9日後開始進行之 作業為複驗及缺失改善,期間均未對原告為任何竣工之意思 表示,至少可以認定,被告經過此段時間查核,默示同意原 告業已竣工。況被告並非未辦理過採購,豈會不知竣工後方 有複驗之情事,卻又於106年6月1日表示未竣工,並將此段 時間列入逾期,顯與契約規定不符。 ㈤、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其本質即為 給付遲延所生違約金之一種,仍應依據民法之規定,以可否 歸責為判斷依據,而據鑑定報告可悉,遲延並非可歸責原告 ,且原告能否認定竣工,被告應有協力查核數量之義務,故 不應由原告負擔遲延之責任,有無申請展延僅是舉證責任是 否提前解除之問題。原告並非有何重大缺失,且工程有變更 設計,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1,141元,及自106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開工日期為 同年8月23日,履約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嗣系爭工程辦理 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期限至106年1月12日止。系爭工程除 5T不鏽鋼快濾水塔工項因變更設計外,其餘工項(含100噸 不鏽鋼水塔之工項)應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原訂履約期限即10 5年10月30日屆至時完工報竣,惟原告並未於履約期限前完 工報竣100噸不鏽鋼水塔之工項。第二階段工期與第一階段 工期係屬各自獨立之工期,於施工進程上並不相互影響。追 加之擋土牆工程與原工程合約之2座100噸水塔係屬各自獨立 之工項,於施工進程上並不相互影響,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 繼續施作原工程合約之2座100噸水塔,將無法繼續施作追加 擋土牆工程之情存在。又原告固於105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 設計免計工期,惟並未於函文敘明原契約工項100噸不鏽鋼 水塔是否因變更設計因素而影響進度網圖之施工要徑,亦未 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㈢項第1款於105年11月16日變更 設計後7日內通知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致 被告無從判斷應否展延工期,故原告以機關變更設計或增加 工程數量或項目為由主張105年月11月16日至106年1月11日 不計工期,難謂有據。 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工程是否確定竣 工之權限應在於機關,即機關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 工之項目及數量後,始能確定是否竣工,若廠商所施作之項 目及數量與契約、圖說或貨樣不符,機關有權確定工程未竣 工。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固有報竣,惟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 報竣後尚有諸多項目未施作,如新設20噸不鏽鋼慢濾水塔前 地坪尚未植筋及澆置預拌混凝土,不鏽鋼慢濾水塔原進水孔 未接管,濾水池未放置濾料;上方擋土牆部分PVC未按圖施 作,排水管內遭預拌混凝土封死,部分PVC排水管內未放置 半球形排水器;20噸不鏽鋼濾水塔設計溢流水孔及100噸不 鏽鋼蓄水塔水塔蓋頂通風孔與竣工圖不一致,工區現場堆置 HDPE管材等情,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始補施作上開工項,故 被告自礙難認定原告業已竣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始以106晉字第51901號函申 報改善完成卻不申報竣工辦理驗收,直至被告以106年6月1 日和平區建字第1060009488號函限原告於同年月6日前辦理 竣工事宜,原告始申報竣工,足見原告遲未申報竣工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以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為由主張 106年月1月12日至同年6月6日不計工期,並非有據。原告固 稱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16日同意竣工,惟依連宏公司108年2 月26日連宏(中辦)字第108022601號函可知,監造單位亦 認定須經被告確認竣工程序後,方可稱為竣工確認,是原告 不得單憑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16日函文即謂其業已竣工。 ㈢、系爭工程擋土牆項目存有上坡擋土牆0+17頂面下50㎝處鑽心 不合格、上段及下段擋土牆有施作排水孔但排水器未施作等 缺失,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㈠項約定,按不符項 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30%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 約金。雖原告所提原證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上所載其他違約金關於前述減價收受部分有漏載依據( 即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㈠項),然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有原告蓋章確認且已有記載計算基礎,原告當不得以此主 張此部分減價收受係屬無據。 ㈣、一般公共工程之逾期均係以千分之三為裁罰基準,而本件係 約定以千分之一為裁罰基準,足見系爭工程之裁罰基準已較 一般工程慣例為低,且系爭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致廣大民眾 無法享有乾淨水源之利益,被告依約裁罰原告逾期違約金誠 屬適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誠非有據。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8月17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二期-臺中市和平區 南勢里簡易自來水系統供水改善工程」,工程總價2,438,00 0元;嗣變更設計,金額調整為3,331,243元。 ⒉兩造於106年7月19日進行工程結算,被告以第一階段工程自 105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完工, 累計遲延日數2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㈩項第2款 、第4款之約定,扣款459,055元;第二階段工程自105年12 月19日至106年1月12日,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完工,累計遲 延日數153日,扣款158,503元。共計扣款617,558元。 ⒊被告於105年11月間,關於5T不鏽鋼快濾水塔工項進行變更 追加,變更為施作5噸水塔為20噸,另增加上下段擋土牆。 原告曾經申請自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19日期間免計工 期,被告並未同意。 ⒌關於第4項,原告對於擋土牆試體強度不足及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所載之違規點數,及扣款70,455元並不爭執【但爭執 扣款230,523元之計算方式及扣款依據】。 ㈡、爭點 ⒈原告於何時竣工?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竣工,因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作業 期間,致被告要求於106年6月6日重新報竣工,此段期間不 應計入原告第一、二階段工程之遲延日數,有無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階段工程,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工程 合約中2座100噸水塔須待擋土牆工程施作完畢,始得施作, 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不應計入遲延日數,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841,14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第一階段工程原應自105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 完成,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尚未完成乙節,並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6日,被告進行變更設計,至同年12 月19日方核准變更設計,此期間不應計入工期;且變更設計 後,原合約2座100噸水塔設置工程進度亦受影響,原告得依 系爭工程契約延展工期,被告將之計入工期,並以工程遲延 予以扣款並無理由,而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第一階段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105年10月30日,嗣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進行變更設計,至同年12月19日核准變更設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105年1116 日和平區建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219日和平建字第105 0024421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事實。 ⑵、原告關於上開變更設計部分,於105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就1 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19日免計工期,有原告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被告雖稱變更設計不影響原告 原應進行之水塔安裝工程,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 第㈢項⒈第⑷目: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 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 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4頁),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連宏 顧問公司於106年1月4日以連宏(東勢)字第106010401號函 認原告請求不計工期部分並無不妥(見本院卷㈠第39頁), 是此部分原告既在45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亦合於上 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核准變更設計前無法施作期間,日 數共33日應自施工期間扣除,為屬有據。 ⑶、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核准變更設計後,因變更設計增設下邊 坡檔土牆,原合約之2座100噸水塔須待檔土牆完工始得施作 ,無法繼續施作之工期不應計入工期等語。而查,此部分經 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由鑑定報告書附件四P. 4圖說顯示,若繼續施作100噸水塔,顯無明挖邊坡施工之空 間,安全堪慮,而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1月12日共計24日 ,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施工期間,此期間為所謂第二階段 增加之施工期,自當不計入第一階段原工程之工期(見鑑定 報告書第4、5頁),是原告主張扣除,自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6年1月11日竣工,監造單 位於同年16日同意竣工並建請被告進行竣工查驗,被告遲至 同年3月24日仍再進行是否竣工,至同年6月1日方向原告確 認未同意竣工,並要求原告同年6月6日重新報竣工,此期間 為被告作業期間,不得列入遲延日數等語。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 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 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 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 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 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 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 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另據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11條㈥⒌: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 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 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第15條㈡⒉:工程 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 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者,依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辦理驗收,做成驗 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定外(例如營 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 ;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㈠第 140頁、144頁) ⑵、查,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以106晉字第011101函呈送竣工報 告予被告(另正本寄予監造單位連宏顧問公司),連宏顧問 公司於106年1月16日以連宏(東勢)字第106011601號函以 :「經本公司現場查驗結果,廠商已施工完竣,擬請貴所擇 期至工地現場作竣工查驗暨確認」(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收到 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即連宏顧問公司及廠商 即原告,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然而,本件 雖據被告提出106年2月24日和平區建字第1060001203號函: 「說明㈡、本工程後續變更設計部分,本所政風室分別於 106年1月13日、16日、23日及2月13日(會同承辦人)至施 工現場監辦查驗工程施作,發現未竣工疑義如下:1、106年 1月13日至施工現場發現新設20T不鏽鋼慢濾水、塔前地坪尚 未植筋及澆置預拌混擬土,不鏽鋼慢濾水塔原進水孔未接管 ,濾水池未放置濾料。2、106年1月16日、23日至施工現場 發現上方擋土牆部分主旨P V C排水器未照設計圖安裝,排 水管內遭預拌混擬土封死,部分P V C排水管內未放置半球 形排水器。3、106年2月13日會同建設課承辦人至施工現場 竣工查驗發現,20T不鏽鋼慢濾水塔設計溢流水孔及100T不 鏽鋼蓄水塔蓋頂通風孔與竣工圖不一致,工區現場堆置HDPE 管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惟依據被告函文顯 示,被告僅由其政風室及承辦人至現場監辦查驗工程,既未 依上開規定,會同監造單位連宏顧問公司及原告,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則自 行認定未竣工乙節,已未符程序;況且,被告上開106年2月 24日函文亦僅將正本送予連宏顧問公司,副本送予被告相關 科室,並未通知原告。是以,本件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於原告 書面通知起7日內會同連宏顧問公司及原告核對項目、數量 ,確認是否竣工,而監造單位連宏顧問公司復於106年1月16 日發函表示,經本公司現場查驗結果,廠商已施工完竣,堪 認系爭工程應在106年1月16日已竣工。 ⑶、至被告106年2月24日函文所指未竣工部分,依據連宏顧問公 司106年3月2日函文:就事項1:106年1月13日,20T慢濾水 塔地坪未完工及尚未植筋、澆置作業、20T水塔未放置濾料 及水管接管部分:本公司於廠商發文竣工日106年1月11日至 現場查驗確實未完工,廠商於106年1月16日才完成(除周邊 環境未整理外),故本公司至106年11月16日才函送竣工文 。⑵地坪植筋部分,原設計並未要求植筋,故本部份與設計 圖相符合。就事項2:106年1月16日、23日施工現場擋土牆 上方,未安裝球型排水器及PVC水管遭混凝土封死:本公司 於澆置前有至工地現場查驗鋼筋、模板、PVC水管及混凝土 澆置作業等,因球型排水器安裝屬2次施工,廠商是否因趕 工因素,而故意忽略球型排水器安裝即進行回填作業,為釐 清相關事實,本公司建議由公所擇定區域,將擋土牆背側位 挖開判定,廠商是否安裝球型排水器,以釐清相關事實。就 事項3、關於20T慢濾水塔溢流口及100T不銹鋼蓄水塔蓋頂通 風口與竣工圖說不符合部分及工地現場堆置H D P E管:本 公司將再進行工地施工項目核對,再重新製作竣工圖說並檢 核廠商是否依據設計圖說施工,再將結果送所辦理竣工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顯見關於被告106年2月24日所 指未竣工疑異,事項1部分已確認在106年1月16日竣工,而 第2、3項部分,均未能確定原告有完工之情事。則被告指陳 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以後尚未竣工乙節,尚乏其據。 ⑷、再者,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5條㈡⒉: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條規定,為30日),辦理驗收,做成驗收紀錄。即將「竣 工」、「驗收」階段分別規定,而參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2條規定機關應於廠商通知竣工起7日內確認是否竣工, 其意旨無非在於確認工期之計算,即機關依法辦理確認竣工 事宜,倘有認廠商並未實際完成工作,則可否決其竣工之事 實,廠商則據此繼續完成工作,工期亦將持續計算,此可避 免廠商虛報竣工,規避逾期違約金之情形。然而,如機關怠 於依上開規定辦理確認竣工事宜,於事後方稱廠商未竣工, 致廠商於此期間信賴工程已竣工,則繼續計算工期,自屬不 利於廠商,此時應不宜將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工期部分計入。 而驗收,是指就廠商關於履約內容之質與量形式上已經履行 完成後,確認工作成果是否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者 ,如有不符者,即得依相關瑕疵擔保規定命限期改善、減少 價金等,故原則上並不涉及工期之認定。除非於驗收過程中 ,認確有未完成工作部分,則就未完工部分,應再計入工期 。 ⑸、於106年5月9日被告以和平區建字第1060008503號發函通知 原告提出改善照片,並定106年5月15日進行複驗,於106年5 月18日以和平區建字第1060008943號函請原告就複驗結果未 完全改善完成部分,於106年5月19日前改善完成,嗣經原告 於106年5月19日發函通知被已改善完成,請被告及監造單位 審核;被告嗣於106年6月1日以和平區建字第1060009488號 函:查驗缺失改善已完成,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㈠第67至70 頁)。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何未完成工作部分,上開函文所 指應屬就原告完成之工作認有瑕疵,而命限期改善,自不應 計入工期。雖然,被告在上開106年6月1日函文說明四:「 指案工程施工查驗缺失已改善完成,請貴公司於106年6月6 日前辦理竣工事宜,以利辦理驗收結算」,實則為驗收程序 完成,而達結算工程款之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以上開函文指 示原告辦理竣工事宜,原告遂於106年6月14日辦理報竣,而 認原告實際竣工為106年6月14日,否則無異命廠商承擔機關 未依法定程序作業致生工期延長之不利益,故被告主張本件 實際竣工為106年6月14日,為無可採。 ㈢、基此,第一階段工程原履約期限為105年10月30日,加計不 應計入工期之57日(33日+24日),則應履約期限為105年12 月26日,原告於106年1月16日竣工,則遲延日數為21日;第 二階段原履約期限為106年1月12日,原告於106年1月16日竣 工,遲延日數為4日。 ㈣、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 有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 日曆天計算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逾期違約金,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是本 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如下:①第一階段:21日X0.001X(2,4 38,000元-142,724元)=48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第 二階段:4日X0.001X(3,331,243元-2,295,276元)=4,144 元。金額合計①+②=52,345元。 ㈤、另兩造關於原告施作擋土牆試體強度不足,認驗收結果雖與 規定不符,然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乙節,並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被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計算違約金之依據 ,與其計算之算式不符,被告扣款230,523元並無依據等語 。查,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 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 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1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 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 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 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 金為限(本院卷㈠第133頁)。又依被告施工規範第03310章 第4.2.5規定:混凝土試體28天抗壓強度未達設計強度時之 計價:⑵有條件接受且需結構計算書若圓柱試體於規定齡期 試驗之抗壓強度顯示下述之結果,且若根據試驗結果之計算 書證明圓柱試體所代表已澆置之混凝土結構功能足夠且安全 ,則已澆置之混凝土得以有條件接受;但此有條件接受之混 凝土應予扣款:A.扣減單價20%標準a.現場拌和混凝土:任 何試體不低於0. 8fc’,一個或多個試體低於fc’,且3個 試體之平均值低於fc’,但不少於0.9fc’。b.預拌混凝土 :任何試體不低於0.8fc’,一個或多個試體低於fc’,且5 個試體之平均值低於fc’,但不少於0.9fc’。c.預力梁混 凝土:任何試體不低於0. 8fc’,一個或多個試體低於fc ’,且5個試體之平均值低於fc’,但不少於0. 95fc’。B. 扣減單價5G%標準a.現場拌和混凝土:任何試體不低於0.75f c’,一個或多個試體低於fc’,且3個試體之平均值低於0. 9fc’,但不少於0. 8fc’。b.預拌混凝土:任何試體不低 於0. 75fc’,一個或多個試體低於fc’,且5個試體之平均 值低於fc’,但不少於0.85fc’(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參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條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㈡定義及解釋‧‧‧⒑ 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 全‧‧‧。故本件雖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僅記載「依據 施工規範第03310章第4.2.5第⑵款規定」等語,然本件關於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 常或預定效用之減價收受規定,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辦理,且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亦無排除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主張其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漏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條文依據,自屬無虛。 而原告對於檔土牆試體強度不足及違約點數均無爭執,是關 於土木技師所核擋土牆抗壓強度結構分析說明提及上坡擋土 牆0+ 17頂面下50 c m處鑽心不合格,被告依施工規範第033 10章第4.2.5.條規定及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扣減價金70,4 55元【計算式:1,830元X50 %X 77(數量)=70,455元】; 另認擋土牆項目存有上坡擋土牆0+ 17頂面下50cm處鑽心不 合格、上段及下段擋土牆有施作排水孔但排水器未施作等問 題部分,原告亦未曾爭執有上開不合格或未施作等情形,則 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 價30%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約金,即擋土牆計算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項次二擋土牆170,16 0元、項次六擋土牆工程(上邊坡)H = 3M,215,042元、項 次七擋土牆加高工程H = 0~1.5 M,88,936元、項次九擋土 牆工程H=4M,224,416元;不符項目價金總計170,160元+215 ,042元+88,936元+224,416元=698,554元;減價及違約金之 總額為:(698,554 x 30 %)+ (698,554元x30%xl0 %)=230 ,523元,應無不合,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㈥、基上,被告關於第一階段逾期扣款459,055元、第二階段逾 期扣款158,503元部分,總計僅得扣款52,345元,超出部分 即565,213元,其扣款無法律依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應無不合。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於106年7月19日結算本件工程,被告將應返還予原告之上開 款項予以扣款,則原告請求應加計受領時起依年利息百分之 5之利息一併償還,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65,213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