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娟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參 加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任
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
本件被
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原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變
動,由許茂新繼任,並由被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
出民國108年7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參,經
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本件保固工程究係由原告或第三
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公司施作之認定
有所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必要費用將影響第三人權
億公司之權益,請求將本件訴訟
予以告知。本件經本院告知
訴訟後,權億公司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統包工程
之代表廠商,下稱竟誠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月6日簽訂「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由
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王正
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
6,858,000元(含稅)。
嗣因茂晉公司及竟誠公司,分別於
95年12月間及96年1月間因故退場,而由皇廷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
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
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司負責營建
施工、並任代表廠商,權億公司繼受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
施作;
旋因皇廷公司亦因故於97年3月4日經被告同意終止契
約,原皇廷公司未完成工項,則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
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履行契約責
任,並由權億公司為後續代表廠商。
詎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
況不佳無力完成
上開工程,
乃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11月
間,陸續與原告及分包商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東竟消防
實業有限公司、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恆企業有限
公司、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鑫鑫工程行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含
補充、修訂協議書),將各該公司分包工程,於其工程款
債
權範圍內,由權億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
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
)全數移轉予各該分包商,並由被告監督付款予各該分包商
,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即被告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被告於
各該分包商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各該分包商,並送經被告同
意備查有案,其中權億公司與原告間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
簽訂、101年4月10日修訂、101年9月28日簽訂、101年11月2
日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權億公司
復於102年8月16日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及出具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於102年10月15日
完成修正,將其對於被告之有關系爭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
程逾期
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
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
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
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原告。
㈡、系爭統包工程其中單身宿舍於100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眷宿舍亦於102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認已經竣工,
且經被告驗收結算在案。茲依據原證三及原證四監督付款協
議書其他約定第4項前段記載「甲方同意本工程之工程保固
責任、保固金繳交及退還仍均由甲方負責辦理,包含乙方施
作之本工程在內,皆由甲方負責,‧‧‧。」是依據上開經
被告同意辦理之監督付款協議內容
所載,系爭統包工程原於
辦理監督付款前,由竟誠公司、茂晉公司、皇廷公司及權億
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乃至辦理監督付款後,原告所施作之
工程,其保固責任均由權億公司負責,原告不負保固責任。
嗣因權億公司已無力負擔修繕保固之責,被告乃自101年8月
至105年9月
期間,陸續委由原告修繕系爭統包工程,其中有
眷宿舍公設設備等10項目維修計3,667,700元、單身宿舍公
設門窗等4項目維修計1,364,500元、及其他雜項修繕工程計
5,242,190元、維修期間人事管理、文書及營運費用計3,510
,000元,共計13,784,390元,上開修繕工程均已完工交付被
告使用。原告已依被告委任完成系爭統包工程之修繕,並因
處理該修繕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共13,784,39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之規定,給付原告是項金額。
㈢、系爭統包工程監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林同棪顧問公司)108年1月17日棪字第10801001470號函,
固覆以:原證七㈡有眷宿舍所列1至10項、原證七㈢單身宿
舍所列1至4項及原證七㈣其中第5項有眷宿舍訪客視訊系統
增設工程、第6項有眷宿舍增設視聽無線控制設備,均因該
公司人員已於103年1月間調離工地,不清楚維修情形。惟原
證七㈡有眷宿舍所列1至10維修項目,除第10項空房缺失項
目維修外,餘均由原告於105年8月至同年10月初間完成修繕
,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及物業管理公司派員,於105年10月
13日驗收確認。其中修繕驗收項目1.2.為公設設備,3至12
項為公設地面地板磁磚塑化木,13至23項為公設門窗,24至
38項為公設電燈(器),39項至52項為公設漏水,53至58項
為公設水電,59至62項為公設消防設備,63至64項公設弱電
設備,65至95項為屋內報修。原證七㈢單身宿舍所列1至4維
修項目,均由原告於105年8月間完成修繕,經兩造會同監造
單位及物業管理公司派員,於105年8月25日查驗確認。其中
修繕驗收項目1至9項為公設門窗,10至13項為公設機電,14
至16項為公設弱電,17至42項為公設建物。原證七㈣所示1
至8項報價單,其中除第5項有眷宿舍訪客視訊系統增設工程
及第6項有眷宿舍增設視聽無線控制設備外,餘第1至4及7至
8項工程,經監造單位函覆確認係由原告所施作。
㈣、原證九之發文係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被告亦承認該公
司係契約履行
輔助人,顯然該公司係代理被告通知原告施作
系爭保固工程之意思為發文,其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既然
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但事實上確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被
告驗收之事實,被告顯然受有系爭工程施作之
不當得利,另
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㈤、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4,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具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委任契約之成立
需針對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否則,即
難謂委任契約已
成立,本件原告一再主張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惟
原告未具體指稱被告委任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徒以原證八、
原證九之函文即謂被告有指示原告進行保固而成立委任,然
細觀原證八⒈⑴、八⒈⑵之函文收文者及內容,其皆係由科
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發函至本件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單身即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中之專案管理
暨監造單位即林
同棪顧問公司,而林同棪顧問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在
系爭工程中擔任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即PCM(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 Management),管理系爭工程,而本件被告
係發函予林同棪顧問公司,而基於原告先前與第三人權億公
司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被告始將上開函以副本方式告知原
告,惟被告並未有與原告間訂定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
在函文中針對委任事務之範圍為約定且並無
合意,更未有指
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此觀原證八之內容即知,是被告並無
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而原證四之協議書係原告與參加人
之協議,更不足以證明原、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㈡、再者,就原證九.⒈⑴及九.⒈⑵之收文者及內容,亦僅係因
原告先前與第三人權億公司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林同棪顧
問公司始發函告知原告,原告
非得僅以上開函文即謂與被告
間成立委任契約,蓋被告並未有與原告針對委任事項之內容
具有合意,且系爭工程標的金額龐大,被告又係屬行政機關
,針對採購或招標皆有一定正式且嚴謹之流程,原告亦屬常
承做行政機關之廠商,亦針對行政招標採購程序知之甚稔,
故原告自不可僅執幾份函文,立即斷言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
約。原證十僅是被告同意參加人監督付款協議書之備查,原
證十一、十二係原告提出之修繕項目,均無法證明兩造有委
任關係。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否認原告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是下
游廠商,也是監督付款的實際施作廠商,系爭工程有無施作
及是否由原告施作,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亦否認原告可依
原證四監督付款協議書其他約定第4項主張契約權利,蓋保
固責任應由施工廠商來負責這是一般經驗,因為施作才有辦
法保固,若以此為主張,邏輯上並無此必然結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與訴外人竟誠公司、茂晉公司、王正
源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
新建統包工程」契約,因茂晉公司、竟誠公司退場,而由皇
廷公司、參加人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承接,並簽
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
嗣皇廷公司亦無法繼續承作,則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
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履行契約責
任,並由權億公司為後續代表廠商,並完成營建施工、水電
空調等工程。詎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上開工
程,即與原告及各分包廠商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將各該公
司分包工程,於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由權億公司將其對於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款、
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數移轉予各該分包商,並由
被告監督付款予各該分包商,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即被告給
付或返還款項,亦由被告於各該分包商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
各該分包商,並送經被告同意備查有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94年8月6日統包工程契約主文、96年2月14日統包工
程契約變更書主文、被告100年11月9日中營字第1000028359
號函、權億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至58頁),應屬
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統包工程其中單身及有眷宿舍已取得使用執照
,足認已經竣工,且經被告驗收結算在案。而因原告與參加
人權億公司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均由權億公司負責,原
告不負保固責任,嗣因權億公司已無力負擔修繕保固之責,
被告乃自101年8月至105年9月期間,陸續委由原告修繕系爭
統包工程,原告共計支出13,784,39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
報酬等情,
業據
其提出工程結算表及原證七之報價單、維修表明細等為證。
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統工程之保固
、修繕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保固、修繕,原告允
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工程業界因
承攬廠商於工程契約期間,因故無法繼續
履行,而為得以順利完成工程,實務間發展所謂監督付款機
制,即由原承攬廠商之下包廠商繼續施工,業主將依約應給
付予原承攬廠商之工程款,於原承攬廠商之下包實際完成工
作時,由業主直接付給下包廠商。而此監督付款之約定,性
質上僅為縮短給付,並不會改變
債權人、
債務人及第三債務
人間之法律關係。換言之,三方當事人仍各自存在其債權債
務關係,僅係便利債權人得直接給付予第三債務人,並無變
更契約當事人及契約內容之效力。而所謂保固責任,係指工
程完成後,經驗收合格後,施工廠商依工程契約規定之
瑕疵
擔保以適當之方式持續而有效進行之,並應使工程保持良好
狀況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為止。通常業主會保留一定比例工
程款,待承攬廠商完成並善盡保固責任後始將之發還,保固
部分既是原工程之一部分,業主並不會在超出約定工程款範
圍額外支付保固、修繕費用。本件參加人權億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依約應負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屆滿,如無其他應扣
款情事,被告即應將保固款發還。
㈣、本件雖據原告主張,依據其與參加人權億公司之監督付款協
議書其他約定第4條:甲方(即權億公司同意本工程之工程
保固責任、保固金繳交及退還仍由甲方負責辦理,包含乙方
施作之本工程在內,皆由甲方負責;如甲方有得由業主退還
之保固金,且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時,該等保
固金亦由業主於乙方未受清償範圍內逕行撥付乙方(見本院
卷㈠第24頁)等語,可知保固責任仍由權億公司負擔,原告
不負保固責任
云云。惟依上開文字解釋並無法導出原告
無庸
依該協議書負保固責任之結論,概詳觀該條於「保固責任、
保固金繳交及退還仍由甲方負責辦理」文字之後,尚記載「
包含乙方施作之本工程在內」,皆由甲方負責,如依原告之
解釋,豈非就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在內其亦不負責施作。原告
以上開約定主張其無庸依與權億公司之協議書付保固責任之
施作云云,已屬無據。再者,如前所述,監督付款機制僅在
縮短給付之效果,並非在改變當事人間原有契約責任。亦即
,縱權億公司與原告簽立監督付款協議,原告因此而為權億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原本仍應付款予權億公司,然基
於原告與權億公司之監督付款協議,被告方將原本依約應付
給權億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保固責任亦然,權億公
司依據與被告之統包契約,並不因權億公司與原告間簽有監
督付款協議而
免除,倘權億公司或原告依據與權億公司之協
議書代權億公司完成工程並盡保固責任,如有退還保固金之
情形,被告依統包契約,仍應發還予權億公司,只不過在有
監督付款之情形,得以縮短給付之方式付予原告。況且,縱
權億公司與原告曾約定原告不負責保固責任之施作,亦不當
然
推定原告與被告間就保固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
張依據其與權億公司之協議書之約定,即認其所為之保固、
修繕工程即係基於兩造委任關係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人林同棪顧問公司之函文
(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75頁頁),認
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云云。惟依據被告103年5月8日中營字第1030011048號、1
03年6月7日中營字第1030013309號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係被告函請監造人林同棪顧問公司督促統包廠商及監
督付款廠商完成保固、修繕工程;林同棪顧問公司103年6月
16日棪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6年6月17日棪宿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則依被告上開函文指示,督促統包廠商
即權億公司、監督付款廠商即原告完成保固、修繕。顯見,
此均係被告基於與權億公司之統包契約而為,並非被告另與
原告成立委任契約甚明。原告另提出原證十一、十二,主張
該等維修項目經原告施作後,有監造單位等人之驗收確認(
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8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惟縱該等項目確係原告施作,然原告無非係基於監督付款
廠商身分而為,實無從逕予證明兩造間有另成立委任關係之
事實。此外,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余皇谷、蔡豐吉、廖開睿
、郭文山證明原證七、十一、十二之修繕項目為原告施作。
惟縱使上開修繕項目確係原告施作,然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就上開項目係基於兩造另成立之委任契約所為,亦
無從認定原告請求委任報酬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傳喚上
開證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等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3,78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