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
承攬訴外人三中
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MITSUI OUTLET
PARK臺中港(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10
6 年10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預拌混凝土材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陸續出貨,累計自106 年12月份起
至107 年3 月份止,被告共有新臺幣(下同)3,466,654 元
應付款項仍未支付。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
民法第367
條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6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有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抗壓強度不足之
瑕疵: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3點規定、「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鋸
切長條試體取樣法」(下稱混凝土鑽心取樣法)第3.5 條
備考規定,當被告或被告之業主對強度有疑慮時,得經鑽
心試驗。而系爭工程污水池之底版、牆體及頂版經被告於
106 年12月20日、12月31日及107 年1 月10日分別澆置完
成後,因結構表面龜裂過多,業主對混凝土強度有所疑慮
,故於107 年2 月27日委託監造單位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下稱監造單位)會同兩造就系爭污水池之頂版鑽心取
樣,並付抗壓試驗,豈料所得數據未達契約約定強度,經
監造單位於107 年3 月1 日來函確認須拆除重作。
嗣於10
7 年3 月5 日,監造單位再度會同兩造就系爭污水池之底
版及牆面鑽心取樣,並付抗壓試驗,
惟僅底版合乎規定強
度之要求。至牆面部分數據仍未符合設計強度,復經監造
單位要求拆除重作。
㈡而被告於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均有確實日夜灑水養護。10
7 年3 月5 日外牆鑽心係鑽取挖開土面往下50公分處之外
牆,該處外牆係屬土壤濕度涵養處,並未暴露在外受天氣
影響,惟其檢驗結果,仍未能達約定品質。又三方於同年
月15日復就頂版內牆、外牆進行鑽心取樣,當次外牆取樣
係自結構內由內往外取樣,該試樣所暴露之環境與條件與
內牆並無二致,均未受天氣影響,惟檢驗之結果,外牆檢
驗數據仍未符合設計強度。是原告主張抗壓試驗不符規定
之原因,係因氣溫與養護等因素所造成等語,並
非事實。
㈢綜上,系爭污水池之頂版及外牆牆面部分之混凝土強度,
確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具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甚
明。則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5 點規定,因原告材料品質
不良,需待缺失改善,原告始得恢復估驗計價。然兩造於
107 年3 月30日召開「三井工地污水池混凝土強度不足後
續處理會議」,會中原告同意不作補強,自無從請求貨款
,且被告因之受有額外支出拆除重做費用之損害,亦經原
告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同意負擔。
至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潛入系爭工程
工地鑽心取樣,當時被告與監造單位均不知情,是該次檢驗
報告結果之真正存疑,不足採為
本件之證據。再107 年5 月
1 日鑑定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現場初勘時,因系爭
工程業主、監造單位之要求並經原告同意,
斯時抗壓強度不
合格之外牆及頂版均已拆除,是鑑定單位所鑽心取樣之部分
,係原本即符合標準之內牆。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被告於106 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
公司之系爭工程。
兩造於106 年10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預拌混凝土材料買
賣合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4000psi 預拌混凝土(強度要求
280kgf/c㎡),經被告用於系爭工程之污水池施作。
原告陸續提供被告原料,累計自106 年12月份起至107 年3
月份止,被告尚有3,466,654 元應付款項未支付原告。
對於
對造各自提出的書狀,形式上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尚未支付,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不符強度要求等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是否不符合系
爭合約書約定之強度?
經查:
系爭混凝土於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5 日,分別就污
水池頂板、底板、外牆及內牆進行鑽心取樣,此有混凝土鑽
心試體強度試驗報告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第
243 頁、第244 頁)。而查:
㈠依混凝土鑽心取樣法標準第3.5 條備考規定:「……國內
現行規範使用之允收準則為3 個鑽心試體之平均強度在規
定強度之85%以上,而且沒有任何1 個鑽心試體之強度小
於規定強度之75%者,其所代表之混凝土在結構上是可接
受的。」(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反面)。而系爭混凝土設
計強度約定為280kgf/c㎡(見不爭執事項),85%強度
即為238kgf/c㎡(計算式=280kgf/c㎡×85%),75%強
度即為210kgf/c㎡(計算式=280kgf/c㎡×75%)。對照
前開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5 日混凝土鑽心試體強
度試驗報告,可見除污水池底板符合前開混凝土規範強度
外(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污水池頂板、外牆及內牆,
均未符合規範強度,此有前開試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241 頁、第244 頁)。
㈡原告雖
抗辯前揭試驗報告上
所載之收件日期及試驗日期均
為同1 日(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4 頁)
,違反混凝土鑽心取樣法標準第7.3 條之規定,不得採納
做為證據等語。然查前開標準第7.3 條規定:「……(c
)除非指定試驗者另有規定外,在試體最後被水濕潤及進
行試驗前,鑽心試體應置放於密封塑膠袋或不吸水容器中
至少5 天。」(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反面),
堪認若經指
定試驗者另行規定,即得不受鑽心試體應置放密封塑膠袋
或不吸水容器至少5 天始得試驗之限制。而觀報告日期10
7 年2 月27日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其上
送驗人員包含監造單位及兩造指派人員,下方備註欄並記
載:「試體收件後至抗壓試驗前之養護條件:委託指定不
經濕度調節即進行抗壓。」;報告日期107 年3 月5 日之
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第244 頁),其上委託
單位亦為監造單位及兩造指派人員,下方附註欄:「試體
收件後至抗壓試驗前之養護條件」係勾選「委託指定:逕
行抗壓。」,
堪認被告辯稱:檢驗報告都是兩造會同當天
採樣當天送驗,原告當時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
頁),
應堪採認為真。則原告於訴訟中抗辯被告提出之檢
驗報告不得採為證據等語,
尚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混凝土於107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
5 日鑽心取樣試驗結果,污水池頂板、外牆及內牆,均未
符合系爭合約書規範強度等節,堪可採認為真。
然查前開試驗報告後,晟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黃嘉容即
出具系爭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強度疑慮說明:「壹、緣由說
明:……該構造物現場係採用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民峰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其底板、牆體及頂板
業已分別於106 年12月20日、12月31日及107 年1 月10日澆
置完成,並依規定取樣製作圓柱試體,圓柱試體28天試驗強
度經試驗後均符合混凝土設計強度。唯於2 月27日、3 月5
日進行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經試驗後除底板鑽心試體
已滿足混凝土設計強度外,牆體及頂板則尚不足上述之混凝
土設計強度,且為釐清混凝土強度疑慮,另於3 月1 日進行
頂板混凝土現場鑽心取樣試驗,取樣後試體經民峰公司梧棲
廠採用38度溫水養護7 日後再進行驗證試驗,其結果顯示經
溫水養護後試體的混凝土強度均有顯著提升約47%。……貳
、綜合評估說明:影響現地混凝土強度的因素甚多,包括材
料、現場條件、施工等因素;經查中央氣象局之氣候資料顯
示,……,該
期間之氣候對混凝土之現場條件而言其溫度相
對偏低,再加上冬季東北季風盛行,構造物臨外壁面受風影
響亦影響造成不利於混凝土強度發展情形……。叁、建議:
構造物混凝土強度建(議)仍需以現場取樣試體依CNS123
8 混凝土鑽心試驗相關規定進行強度驗證,……。……針
對頂板外壁面進行時揮水養護或防風處理,以有效提升頂板
及外牆體之混凝土強度發展。……。」等語,有該份疑慮說
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據此,足認
系爭混凝土前開107 年2 月27日、3 月5 日鑽心取樣試驗結
果,雖未符合系爭合約書規範強度,然因影響現地混凝土強
度的因素甚多,包括材料、現場條件、施工等因素,且前開
鑽心取樣期間之氣候對混凝土之現場條件而言其溫度相對偏
低,加上冬季東北季風盛行,構造物臨外壁面受風影響亦造
成不利於混凝土強度發展情形,加諸前開試驗結果未置放密
封塑膠袋或不吸水容器至少5 天,業如前述,自無法排除系
爭混凝土係因前開氣溫、季風及未經密封至少5 日始行驗證
等綜合因素,始導致試驗結果未達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強度標
準。從而,107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5 日鑽心取樣試驗結
果,自不足據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嗣於107 年3 月15日,兩造復就污水池外牆北側、東側及南
側進行鑽心取樣,並於收件後7 日即107 年3 月22日進行試
驗,試驗結果抗壓強度數據分別為195kgf/c㎡(北側)、19
6kgf/c㎡(東側)、210kgf/c㎡(南側),即3 顆試體平均
未達238kgf/c㎡,且其中兩顆試體皆未達210kgf/c㎡,而未
達兩造約定之混凝土強度標準,有該份試驗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原告雖抗辯被告未舉證證明該次鑽
心取樣檢體確有置放於密封塑膠袋中封存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8頁至第89頁)。然觀該份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收件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試驗日期為107 年3 月
22日,其下備註欄並載明:「試體收件後至抗壓試驗前之養
護條件:僅封存」,堪認系爭試體確經封存後5 日以上始行
試驗,該份檢驗報告結果應屬可採。
惟查原告嗣於107 年4 月6 日,復自行就系爭污水池外牆北
側、西側及南側進行鑽心取樣,並於當日逕行執行抗壓試驗
,試驗結果抗壓強度數據分別為265kgf/c㎡(北側)、243k
gf/c㎡(西側)、257kgf/c㎡(南側),即3 顆試體平均超
過238kgf/c㎡,且單顆試體皆逾210kgf/c㎡,有該份試驗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堪認107 年4 月6 日鑽
心採樣試驗結果,系爭污水池外牆之混凝土強度未經密封封
存5 日以上,即已可達兩造約定之標準。被告雖抗辯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工地,且送驗試體來源不明,檢驗報告
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原告公司員工王臣權證稱:我請原
告公司品管人員林浴宏找協力廠商蔡敏嘉進行鑽心取樣,他
們約定4 月4 日前往,我在4 月3 日有先打給被告公司,請
被告公司工程人員轉達被告公司黃經理會在翌日去鑽心取樣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林浴宏證稱:我
跟蔡敏嘉在107 年4 月4 日到系爭工地現場鑽心取樣,警衛
認識我們,就直接讓我們進去,由蔡敏嘉在外牆進行鑽心取
樣。鑽心試體交給我後,由我拿去實驗室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1頁)。證人蔡敏嘉證稱:系爭工程我負責的項目就是鑽
心取樣,我總共去了5 次。107 年4 月4 日那次是林浴宏通
知我,我到現場時,警衛問我目的,我說原告通知我來鑽心
,警衛就讓我進去,我跟林浴宏不同車。我到現場就外牆鑽
心,樣品當場交給林浴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
)。從而,堪
認證人王臣權曾先行通知被告公司人員,而證
人林浴宏、蔡敏嘉亦係經系爭工地警衛放行後,就系爭污水
池外牆進行鑽心取樣,並送請檢驗,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
採。
據上,影響現地混凝土強度的因素甚多,除材料、現場條件
、施工、氣候等因素外,亦因鑽心試體是否依照混凝土鑽心
取樣法標準第7.3 條之規定,置放於密封塑膠袋或不吸水容
器中至少5 天,而影響試驗結果。對照107 年3 月22日及同
年4 月6 日之試驗報告,試驗結果明顯相佐,自應再由兩造
會同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確實依混凝土鑽心取樣法標
準第7.3 條進行鑑定,始能確認系爭混凝土強度是否合乎系
爭合約書規範。而查:
㈠原告業於107 年4 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勿逕行
打除重作,而應會同原告於文到5 日內,共同委請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強度鑑定等語。然經被告回函表示依107 年2
月27日、3 月5 日報告數據,業已要求原告拆除重作,原
告再要求鑑定,係規避拖延,請原告於函到3 日內改善等
語,此有原告寄發之國史館郵局199 號存證信函、被告寄
發之107 年4 月18日(107 )瑞字第0378號函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70頁、第72)。惟107 年2
月27日、3 月5 日之鑑定報告,不足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函文執此為由,要求原告拆除改
善,自非有據。
㈡嗣因兩造爭執不下,原告恐證據滅失,聲請本院保全證據
,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 號民事
裁定:「准
聲請人(即原告)就
相對人(即被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污水池結構工程部分,其混凝土抗壓強度數值
,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勘驗並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民事裁定)。雖被告業於
鑑定前將系爭污水池外牆面及頂板拆除,致此部分無從鑑
定。然因系爭污水池牆面(內牆、外牆)係同時灌漿,頂
板則係與內牆牆頂同時灌漿,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
勘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衡諸
常理,同次灌漿之混凝土強度自無相異之理。而經就現場
遺留之污水池內牆,及與頂版同時灌漿
未被拆除之內牆頂
處約50公分處鑽心取樣鑑定結果,認內牆結構體及頂板結
構體施工時,混凝土強度均符合280kgf/c㎡之要求,有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污水池牆面(含內牆及外牆)及頂版結構體施工時,混
凝土強度均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堪可採認為真。被告
雖執詞抗辯前開鑑定結果無從
佐證爭議部分即系爭污水池
牆頂板及外牆強度亦符合約定
云云,惟前開部分係與鑑定
部分同時灌漿,有如前述,且系爭污水池頂板及外牆既已
因被告拆除而無從鑑定,被告就此部分即未能舉證,
難認
所述可採。
至被告辯稱證人王臣權於107 年3 月30日會議中,業已簽名
同意將系爭污水池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打除,並同意支付費
用乙節,固據提出會議紀錄1 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
)。惟觀該會議紀錄記載:「⒈污水池混凝土強度不足,因
監造單位發文,要求拆除重作,再做補強無益,亦影響工程
進度。⒉拆除部位與監造確認後辦理。⒊請建益營造評估打
除費用及提送打除計畫後,再與民峰協調打除重作費用。」
,堪認系爭會議開會當時,尚未確定拆除重作之範圍、部位
,亦未確認重作費用應如何負擔。且證人王臣權僅為原告公
司員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經原告授權同意拆除或賠
償被告之權限,佐以證人王臣權證稱:該次會議是針對混凝
土結構品質問題,我在會議中表示若是經鑑定品質有問題,
原告當然會負責,但被告還是決定拆除,我當下意思認為被
告要打除我也無法阻止,簽名是表示有參與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8頁、第80頁),自難據認原告有何同意被告拆除
並支付費用之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混凝土強度確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則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就系爭污水池外牆及頂板強
度不符約定,並因之拒付貨款,即無理由。而被告尚有3,46
6,654 元應付款項未支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於
答辯狀中主張因拆除重作受有損害云云,惟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具體金額或舉證,亦未主張抵銷,而係就此部
分
損害賠償金額另具狀提起
反訴(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至第
244 頁),然嗣因未繳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且查原告
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並無瑕疵,詳如前述,自
無庸對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僅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法
律關係,給付貨款3,466,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本院卷㈠第229 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即107 年9 月5 日,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