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三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騏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35元,及其中新臺幣96萬元自
民國107年9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38,835元自民國107年12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8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
於安裝電梯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
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
07年12月18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36至181頁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8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追加維修電梯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主
張之
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追加,被告於訴之變
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
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
於103年8月間就○○○區○○段透天住宅」(下稱
系爭透天
住宅)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簽訂升降設備買賣及
安裝承攬合約書。統帥公司於105年9月間,將系爭電梯工程
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並由統帥公司與被告簽訂未完工
程讓渡同意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將電梯設備全部安裝
完成,被告尚有工程款96萬元仍未給付。
㈡統帥公司於105年9月將系爭電梯工程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被
告後,因該工地於讓渡前,曾停工相當時間,致原告所安裝
電梯設備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損壞,經原告向被告報
價維修,由被告委託管理工地之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昌公司)員工林彥良簽認後,原告即陸續進場施作完成
,工程款合計248,920元,
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之210,085元,
尚有38,835元之餘款未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8,835元,及其中96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8,83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電梯工程於被告承接時,屬於未完工狀態,
迄今也未有
任何驗收點交。被告與鑫昌公司之合作關係都依兩方所簽訂
的工程合約書執行,被告完全沒有委任及授權給林彥良、陳
信宏、呂維正等3人或其所屬之鑫昌公司執行合約以外之任
何行為,更無如原告所指之電梯驗收事項。又統帥公司於10
5年9月29日起即脫離原法律關係,該驗收之權利即應由被告
行使,而原告所提之竣工通知書,其日期均為105年11月間
即105年9月後,而該所謂驗收,完全沒有通知被告,且業主
仍載明為統帥公司,況其上所簽名者為林彥良,而林彥良為
鑫昌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之
受僱人或代理人,且被告亦未
授權其為驗收系爭電梯工程。系爭電梯工程既從未經被告驗
收通過,且仍有諸多未完工之處,即未履行完成工作債之本
旨,被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
㈡被告承接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神
殿公司)之系爭透天住宅接續工程,因萬神殿公司財務運作
困難,導致被告施工時,突遭外力中斷,被告無法進入施作
,亦同時導致原告之電梯維修改善工程無法進場施作,致使
雙方無法完成驗收點交,非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延遲,亦非
被告不履行。
㈢系爭電梯之維修工程款210,085元,係被告為萬神殿公司代
墊,該筆款項被告尚在向萬神殿公司追討中,並非在系爭電
梯工程讓渡之範圍,
而非被告所承擔之義務,故維修工程無
論是否完工,應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退步言,縱使
被告有義務承擔維修款之支付義務,由於系爭電梯仍有諸多
未完工之處,至今仍未改善,被告應無給付剩餘維修款之義
務。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統帥公司於103年8月4日就系爭透天住宅案簽訂升降
設備買賣合約書、安裝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安
裝承攬合約),約定統帥公司以買賣總價款864萬元,向原
告購買16部電梯,另以承攬報酬總額96萬元,由原告向統帥
公司承攬16部電梯之安裝工程。
㈡被告與統帥公司於105年9月29日簽訂未完工程讓渡同意通知
書,載明合約金額已由統帥公司支付864萬元,並約定自簽
訂讓渡書日起,由統帥公司將系爭買賣合約、安裝承攬合約
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被告,讓渡後應給付
予原告之價款及報酬由被告給付,該通知書已交付予原告,
並經原告承認。
㈢統帥公司於讓渡前已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864萬元予原
告,餘款96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㈣系爭透天住宅案於統帥公司讓渡前曾停工相當時間,致原告
所安裝系爭16部電梯零配件損壞,因被告之下包廠商鑫昌公
司施工需要使用電梯,經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向被告報價
系爭16部電梯之電梯修配款、安檢費、人工配合費合計248,
920元,由鑫昌公司員工林彥良簽認後,原告陸續進場維修
。
㈤被告已給付系爭16部電梯維修費用210,085元予原告,餘款3
8,835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電梯工程餘款96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電梯工程餘款96萬元屬於承攬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系爭
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16部電梯之買賣價金為864萬元
,第1期款於簽約時給付訂金288萬元,第2期款於貨抵工地
時給付576萬元;系爭安裝承攬合約書第3、4條約定,系爭
16部電梯之安裝承攬報酬為96萬元,於驗收時給付;此有系
爭買賣合約書、安裝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4、7頁)為證。
被告與統帥公司於105年9月29日簽訂未完工程讓渡同意通知
書時,統帥公司業已支付864萬元,核諸系爭買賣合約書及
安裝承攬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時間及金額,
堪認被告尚未給付
之系爭電梯工程餘款96萬元確屬承攬報酬,依系爭安裝承攬
合約書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驗收時給付該承攬報酬。
⒉原告主張:系爭16部電梯已全部安裝完成,並經被告所委任
之林彥良、陳信宏、呂維正等人完成驗收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沒有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沒有委任及授權林彥良、陳
信宏、呂維正等人或其所屬之鑫昌公司驗收系爭16部電梯等
語。
經查:
⑴系爭16部電梯先後於105年11月2日、同月21日、106年1月3
日,由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吳盛豪,會同林彥良、陳信宏、呂
維正完成驗收,並經林彥良、陳信宏、呂維正在竣工證明書
上簽名,此有電梯驗收
記錄表、竣工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
66頁)為證。
⑵鑫昌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透天住宅部分工程,而林彥良、陳
信宏為鑫昌公司指派在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此有工程合約書
(本院卷第77至9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林
彥良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7至66頁電梯驗收記錄
及竣工證明書並告以
要旨。上面有幾份是你簽名的?當時為
何會在這些資料上面簽名?)第47至50頁是現場查核,要寫
缺失資料,那是我們會同原告公司去檢查出來的,當時就是
要請他們來讓電梯可以使用,竣工證明書是因為我們要求他
先開放我們使用,如果不簽,原告不同意開放我們使用,這
部分我們有反應給萬神殿的彭總,彭總要我們先簽,費用的
部分以後被告公司會和萬神殿去處理。」「(你剛才講竣工
證明書是萬神殿的彭總要你們先簽,這部分後來有無跟三代
公司說過?)有跟三代公司講過,所以後來的報價資料,才
會交給被告訴代。」「(你是跟三代公司何人說?)那時候
的窗口就是被告訴代,所以應該就是跟他說的。」「(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是何人跟我說有驗收的事情?)我們是105
年10月進場,105年11月份有請萬神殿彭總要開放電梯給我
們使用,我們也有跟三代公司要求,當時我們跟被告訴代每
個禮拜都會開會,應該會提到這個事情,但是何時講的,我
記不清楚,時間點應該是105年11、12月間,因此後來的維
修發票才會送到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
;證人吳盛豪於本院證稱:「(當時交接電梯是跟何人接洽
?)要接交之前有跟被告訴代聯絡,詢問他交接的窗口,當
時被告訴代指定林彥良工地主任作為窗口。」「當時工地有
提出要用電梯,我有跟被告訴代表示如果要使用,就要驗收
交車,他有說可以先驗收交車,我才詢問他工地窗口要找哪
位。」「(提示本院卷第47至66、70頁並告以要旨。電梯維
修記錄、竣工證明書及發票,這是否是當時和林彥良接洽的
時候請他簽收的資料嗎?)大部分是林彥良,但是我是分批
交車,如果林彥良不在,我會先詢問他工地是否有其他人可
以委任,依照林彥良的指定,找他指定的人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185、186頁)。可見林彥良等人為能使用系爭16部
電梯,用以施作鑫昌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透天住宅部分工
程,確有告知被告,且經過被告授權,而與原告公司業務人
員吳盛豪會同辦理系爭16部電梯之驗收,是林彥良等人對系
爭16部電梯所為驗收,對被告自生效力。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16部電梯仍有諸多未完工之處,至今仍未
改善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萬神殿公司之驗收未完成工程及缺
失明細(本院卷第330至346頁)為證。原告於系爭16部電梯
完工後,業經林彥良、陳信宏、呂維正先後於105年11月2日
、同月21日、106年1月3日驗收,並在竣工證明書上簽名,
業如前述。況且,被告所提出被告與萬神殿公司之驗收未完
成工程及缺失明細(本院卷第330至346頁)雖載有部分電梯
之缺失,然被告係於106年12月初與萬神殿公司人員至工地
現場會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8頁),與林彥
良等人完成驗收之105年11月2日至106年1月3日,相距至少1
1個月,無法證明該等缺失究係於原告施作完成時即已存在
,或係於林彥良等人驗收完成後始發生。
是以縱使該驗收未
完成工程及缺失明細
所載內容確屬真正,亦不能證明系爭電
梯工程尚未完成。
⑷因此,原告主張:系爭16部電梯已全部安裝完成,並經被告
所委任之林彥良、陳信宏、呂維正等人完成驗收等語,應為
可採。
⒊系爭16部電梯既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系爭安裝承攬合
約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6萬元,
即屬有據
。
㈡系爭電梯維修工程餘款部分:
⒈系爭透天住宅案於統帥公司讓渡前曾停工相當時間,致原告
所安裝系爭16部電梯零配件損壞,因被告之下包廠商鑫昌公
司施工需要使用電梯,經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向被告報價
系爭16部電梯之電梯修配款、安檢費、人工配合費合計248,
920元,由鑫昌公司員工林彥良簽認後,原告陸續進場維修
;被告已給付系爭16部電梯維修費用210,085元予原告,餘
款38,835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此有報價單、電梯配件更
換修理報告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9至180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16部電梯之維修工程款210,085元,係被
告為萬神殿公司代墊,並非在系爭電梯工程讓渡之範圍,而
非被告所承擔之義務等語。惟證人林彥良於本院證稱:「那
時候我們有跟三代公司反應要求給我們使用,三代公司請我
們跟萬神殿公司談這個問題,後來萬神殿的彭總給我們崇友
公司員工的電話,我們直接跟崇友公司聯絡,聯絡之後,請
原告公司派人來巡視電梯,因為當時沒有接電,原告要求我
們先接電,但後來發現電梯有缺失沒有完成,崇友公司反應
是因為閒置很久,那部分必須重新報價,崇友公司有重新報
價,有部分安全性問題的部分有先維修,其他部分是後來陸
續維修,報價單的部分,我們有送給三代公司。」「(你將
報價單送給三代公司的何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交給他的時候,他怎麼說?)當時萬神殿公司的彭總跟我們
說,相關的費用由被告公司會先代墊,所以我把相關的單據
交給三代公司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也沒有說什麼就收下
來了。因為當時我們有跟三代公司承包時,就有提到電梯部
分不是我們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可見系
爭電梯維修工程之報價及請款對象均為被告。參以原告於系
爭電梯維修工程完成後,係開立客戶名稱為被告之收款通知
單及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由被告以現金
或支票支付相關款項,此有轉帳傳票、現金簽收單、請款回
條單、收款通知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3至104、166至18
0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電梯維修工程契
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
使被告確係代替萬神殿公司先行墊付系爭電梯維修工程款,
然此屬被告與萬神殿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系爭電梯維修工程款無關。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16部電梯仍有諸多未完工之處,至今仍未
改善,被告應無給付剩餘維修款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萬神殿公司之驗收未完成工程及缺失明細(本院卷第330至3
46頁)為證。原告於系爭電梯維修工程施作完成後,經林彥
良等人先後於105年12月8日至106年7月28日間驗收完成,並
在電梯配件更換修理報告書上簽名,此經證人林彥良於本院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4頁),並有電梯配件更換修理報告
書(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可佐,堪認系爭電梯維修工程確
經林彥良等人驗收完成。再者,原告事後依據林彥良等人驗
收之結果,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給付系爭電梯維修費用21
0,085元予原告,可見被告亦未否認林彥良等人驗收之效力
。再者,被告所提出被告與萬神殿公司之驗收未完成工程及
缺失明細(本院卷第330至346頁)雖載有部分電梯之缺失,
然被告係於106年12月初與萬神殿公司人員至工地現場會勘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8頁),與林彥良等人完
成驗收之105年12月8日至106年7月28日,相距至少5個月,
無法證明該等缺失究係於原告施作完成時即已存在,或係於
林彥良等人驗收完成後始發生。況且,該驗收未完成工程及
缺失明細所載之缺失項目,與系爭電梯維修工程之維修項目
,並不相同,縱使該驗收未完成工程及缺失明細所載內容確
屬真正,亦不能證明原告施作系爭電梯維修工程尚未完成。
⒋因此,系爭電梯維修工程已全部完成,並經被告所委任之林
彥良等人完成驗收,
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梯
維修費用餘款38,835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5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頁)為證;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
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經原告自行寄送予被告,
原告雖未提出送達證明,然經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本院卷第183頁),應認被告至
遲於107年12月21日已受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其中96萬元,自107年9月6日起
,其餘38,835元,自107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安裝承攬合約、電梯維修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835元,及其中96萬元自107年
9月6日起,其餘38,835元自107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