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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進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發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 萬零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發包之「工具機 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復將鷹架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鷹架工 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就系爭鷹架工程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簽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25,607 元。惟兩造約定契約數量採實作數量計算 ,故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並非固定,而係依實際施作數量 增減。繼原告配合工程進度進場搭建,並依被告工地現場人 員指示施作,再按月依搭建之數量對照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 單價為計價,提交請款單及發票與被告。經核對後,追加工 程款計4,668,517 元,總計工程款為9,994,124 元。系爭鷹 架工程現已完工,並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查驗無誤,扣除保 留款(549,924 元)及被告已付款項4,935,282 元,被告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項為5,058,842 元(計算式:9,994,124 - 4,935,282 =5,058,842 ,包含追加未付款項及保留款)。 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7 條之付款方式請款,詎被告未為給 付,經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未 予理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兩造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餘額。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58,8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原定為5,325,607 元,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款4,668,517 元,追加之幅度高達88%,顯不合理。又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原 告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物價波動或其他理由要求加價,否 則以違約論。而查原告就其提供之鷹架工程,確實合乎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前段約定「須符合圖說、規範的材 料或同等品,然須經業主審核通過。」之要件,迄未提出任 何憑證予被告;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有 關工程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及單價,均應由兩造蓋合約 章用印之紙本始生效力。本件原告所稱追加部分不具備「雙 方蓋合約章用印之紙本」此一要件,亦未經審核通過,是原 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自不可採。則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金額 為5,325,607 元,扣除被告實際支付金額為4,935,282 元, 被告僅有差額390,325 元尚未給付。 再者,原告施作系爭鷹架工程存在若干瑕疵,且未施作防塵 網、內拉桿,並需扣罰垃圾清運、組工攤提及逾期完工罰款 等款項共計634,544 元,爰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得請 求之剩餘工程款390,325 元。 退言之,如認原告主張系爭鷹架工程採實作實算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之數量與金額亦顯有超估,原告僅能請求1,413,63 6 元之工程款餘額,且此部分金額亦應與前開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634,544 元為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㈡第233頁正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工具機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鷹架部分工 程發包原告施作(即系爭鷹架工程)。 ㈡兩造於105 年6 月30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金額為 5,325,607 元。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35,282元。 ㈣系爭鷹架工程業已完工。 爭執事項: ㈠系爭鷹架工程總價金額是否不論契約金額,採實作實算? 或於超過承攬金額部分,需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3 項工程變更方式處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鷹架工程款為9,994,124 元,被告尚餘5,05 8,842 元未給付,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款應如何計價?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被證二、附件九、十所列 瑕疵,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工程合約應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㈠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於國內工程實務上,依契 約計價方式之不同,大致可區分下列數種類型:⒈總價承 攬契約: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 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 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 價額」報酬之契約。⒉單價承攬契約:即業主事先決定工 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 ,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 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⒊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即 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 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此為總價承攬 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 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 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 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⒋成本報酬契約:指廠商完成工程 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 及利潤作為報酬。因究竟採用何種計價方式,攸關兩造之 締約意願,為承攬契約之重大要素,故而,一般工程承攬 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酬究係採何種計價方式此 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含混不得,以免產生重大爭議。且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承包金額約定:「一、合 約含稅總價,承攬金額為計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 零柒元整。二、各項單價及施工要求規範詳如附件報價單 細項。三、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 以任何變更情事、物價波動或其他理由要求加價,否則以 違約論。四、本報價單係甲乙雙方議訂,數量採實作實算 計價,非經甲方(即被告,下同)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於 施工時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補貼工資或降低施工品質, 否則視為有違約之情事。」第6 條估驗方式約定:「一、 工程期款:⒈檢附出具合約圖說內容所載相關材質證明及 試驗合格報告,於當月三十號前送至甲方工地,甲方始於 辦理計價作業。⒉依實際合格數量計價,每期計價100 % ,支付90%,保留10%。……。」第7 條付款方式約定: 「一、本工程之請款日為每月之25日(如遇國定假日則順 延),每月1~5 日經甲方現場人員查驗上月完成數量品質 及各項等無問題後並簽認請款單,須附估驗金額發票始可 請款。……」(見本院卷㈠第5 頁正反面),足見系爭工 程合約書應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即兩造雖議定承 攬金額即工程款總價為5,325,607 元,然原告實際得請領 之報酬仍採實作實算計付,是以原告需依照約定之圖說與 規範完成工作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 被告請款。 ㈢再者,對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工程變更約定:「一、 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 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後之工程款,由雙方依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三、工程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 及單價,均應有甲、乙雙方蓋合約章用印之紙本始生效力 ;工地專用章或工地現場人員簽名,本公司不予認定,不 生效力。」(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堪認如系爭工程 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單價,而與原約定之工程數 量不符,並致影響工程款總價時,則需經兩造另行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所訂單價計價,並復行簽約蓋印而為變更設計 ,始生效力。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4 款所稱之「數 量採實作實算計價」,當係指稱於兩造約定之合約圖說及 承攬總價「範圍內」為實作實算計價,至於超過部分,仍 需以另行締約追加工程之方式為之,堪可認定。此觀系爭 工程契約書附件中(見本院卷㈠第9 頁),業已詳細約定 原告施作項目、數量、單價,並據以計算出合約總價,即 可得證。倘如原告主張工程款項不論契約金額,均以實作 實算方式計價,變更工程總價亦無需以追加工程方式辦理 ,兩造又何需於簽約時預訂施工數量及契約總價?又何需 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增減工程數量」時,需另行締約 ?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變更契約圖說,即得逕依實作數量計 算工程款,不受兩造議定之工程款總價拘束,亦無需另行 締約追加工程款等節,顯違背兩造明確約定承攬總價之目 的,亦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相悖,尚非可採。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按被告工程人員指示進場施工,依其實際施 作範圍計價,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達9,994,124 元等情, 業據提出歷次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20 0 頁)。而查: ⒈觀原告歷次請領工程款時,均明確載明工程名稱、工作 日期/ 內容/ 樓層、工程數量、單位、本期數量、請款 數量、單價及金額等項目,並以附件詳細載明施工之內 容(長度、寬度等),而其中除第8 次請款內容外,餘 均經被告工務所主任徐造勁簽名確認。再觀原告提出之 施工圖說,其中附件1-1 、2-1 、3-1 、4-1 、5-1 均 以紅筆註明施工地點及尺寸計算,並時而有以藍筆修改 或計算數量之筆跡(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第10 9 頁至第111 頁、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65 頁至第 171 頁)。 ⒉依證人徐造勁到庭證稱:前開資料上方的簽名都是我所 親簽。我是依據請款單看樓層為何,若樓層已經搭建完 成,請款就沒有問題。圖說上面的藍色筆跡及數字是我 修改註記的。前5 期請款單內容我都有核對,但沒有核 對完整數量。第6 至8 期請款單我沒有核對數量就送回 公司。我只是負責簽收並呈報請款單回公司,公司還會 再核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 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工程師王俊皓證稱:鷹 架工程部分每次都是我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進 場施作,並由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討論施作範圍 。施作完畢後,也是我確認現場施作數量及是否完成。 鷹架部分請款單是徐造勁在作,南棟現場數量的核對是 我要負責,我依照原告請款單上的計算式,去核對現場 排數及高度,南棟每期的請款我都有核對過。徐造勁會 核對請款單數量與現場數量有無符合。現場搭設的排數 、高度,都是我在現場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的結果, 也會經(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專案經理即現場負責人) 黃文光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證人黃文光證稱:每次原告進場施作後,都 會請我們去核對。先由徐造勁核對,因為鷹架的請款是 由徐造勁負責,徐造勁核對完後就會請原告開立發票, 把請款單送給我,我確定請款單上的數量與發票上的數 量與現場施作的數量相符後,轉呈給被告公司審核。原 告施作的數量與請款數量一定相符,只會少不會多。王 俊皓說原告是依照他的指示進場施作,施作數量與原告 討論後,也會經過我的同意,是正確的。因為兩造簽訂 的合約是預計的數量,只有算到外牆,實際施作時必須 要搭鷹架到天花板,工人才有辦法施作,對於合約沒有 估算到的部分,現場我們會去判斷是否有搭建鷹架的必 要,再指示原告施作,所以原告施作的數量與契約一定 不符合。我確認有看過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圖說,上面 螢光筆畫的地方確實與現場施作範圍相符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11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 係依被告公司員工指示施作鷹架,且施作範圍與工程請 款單所列相符,確已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原約定之範圍 等節,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於證人徐造勁到庭作證後,另以書狀陳報證人 徐造勁之說明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 頁 )。然查證人徐造勁於本院審理時,係經本院當庭告以 偽證罪之罪責後當庭陳述,應堪採認,且觀證人徐造勁 說明書內容,雖就其證述情節加以補充說明(即稱未實 際至工地現場核對,而僅係就原告提供之計算圖面核對 等語),然亦未主張其當庭證述之內容非真,自無礙於 其前開證述其憑信性。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造勁, 尚無必要,僅此敘明。 ⒋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算之施作範圍與事實不符,然經被 告核算結果,原告依施作範圍尚得請求計價之工程款為 1,413,636 元(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正反面),加計原 告已請領之工程款4,935,282 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已達6,348,918 元(4,935,28 2 +1,413,636 =6,348,918 ),亦逾系爭工程合約書 原議定之承攬金額5,325,607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已超出兩造原約定 之契約圖說數量,以此計價其得請領之工程總價亦超出 系爭工程合約書議訂之契約總價等節,應屬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承攬金額 為5,325,607 元,而被告僅支付原告4,935,282 元(見不 爭執事項㈡至㈣),尚餘差額390,325 元未予給付(計算 式:5,325,607 -4,935,282 =390,325 )。而原告依實 際施作範圍,得請領之工程款已超過兩造原議定之工程金 額,業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尚有差額390,325 元未予給付乙節,除主張以瑕疵項目抵銷外,亦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契約餘款 390,325 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部分,則無理由 : ⒈查系爭工程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已議定承攬總 價,是如需增加工程數量,致與原約定之契約總價不符 時,即需以變更設計方式為之,尚不得逕以實作數量計 價,詳如前述。而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3 款約定 :「工程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及單價,均應有甲、 乙雙方蓋合約章用印之紙本始生效力;工地專用章或工 地現場人員簽名,本公司不予認定,不生效力。」(見 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業已明確約定工程變更設計需 經兩造另行簽約蓋印始生效力,至於工地專用章或工地 現場人員之簽名,均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自不得捨兩 造契約明文約定,另為相異之解釋。 ⒉從而,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以另行簽約方式變更設計並 增加工程款,則縱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範圍均屬真實, 且係經被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之指示為之,原告仍不得 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超過原議訂承攬總 價之工程款。而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就請求權基礎有 無其他補充或說明後,原告仍主張僅以系爭工程合約書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則其就超過 議訂承攬金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之 餘款390,32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又原告超過工程餘款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則被告 聲請鑑定原告實際工程施作範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若干瑕疵,且未施作防塵網、內拉桿 ,並需扣罰垃圾清運、組工攤提及逾期完工罰款等款項共 計634,544 元,爰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剩 餘工程款等語,並以其自身發函原告改正之函文暨所附缺 施列表、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施工查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卷㈡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惟查: ⒈觀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12 頁),均未顯示拍攝時間或工程進度,難認有何被告主 張之事由;至於其餘函文、列表,則屬被告自行製作之 文書,仍屬被告單方陳述,無從為證。 ⒉再者,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 提出之施工查驗內容表中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 31日、106 年4 月24日、106 年4 月27日、106 年4 月 10日所示5 項缺失(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6頁至第67 頁)。然依證人徐造勁到庭證稱:如果我在的話,針對 有缺失的部分原告會依照我的指示修復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0 頁)。證人黃文光證稱:這些缺失與原告沒有 關係,當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公司的其他廠商去現場 工作需要而拆掉鷹架,之後監造單位會不定期去現場巡 察,當發現問題時就會開缺失改正單,但這時候原告都 已經搭完鷹架撤走了,原告是最不可能破壞鷹架的人。 被告主張的缺失不是原告的缺失,所以徐造勁找原告修 正的部分,原告修正完被告還要另外付給原告點工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第214 頁反面),均證稱原 告並無被告主張之施工瑕疵,或縱有瑕疵,亦業已修復 。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瑕疵應予減價,亦非有據。 ㈡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施工瑕疵,及需扣罰垃圾清運、 組工攤提及逾期完工罰款等事由,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 據佐證,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可採。則被告主張以前 開事由所生之款項634,544 元,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390,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59頁 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