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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婉貞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陳思成律師       朱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九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佰柒拾柒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1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3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起訴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26,61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審理中變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70,407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均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承攬「臺中市捷運烏日文心北 屯線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站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G10站 所有建築物(結構體)模板及鐵柱支撐及拆除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期依 實作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保留款於泥作吊線完成後 先放款5%,拆架完成後放款剩餘5%。票期:灌漿日10日後 支付100%現金票。」,本件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模板工程, 且系爭工程業完成泥作吊線及拆架,並已灌漿逾10日,被 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之前已 依工程進度分十期向被告請款(即附表一所示第1期至第 10期請款小計欄所示),原告請款金額總計為28,141,683 元(含稅),被告依附表一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金額為 22,688,279元,原告實際收到的款項為22,566,818元, 尚有差額121,4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121461),除此之外,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應返 還附表一扣款欄所示之扣款及保留款,詳列如下: (1)實付金額之差額121,461元部分: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實 付金額欄所示之資金流向證明,證明被告確已支付原告 22,688,279元,若未能舉證詳實,即應以原告主張實際收 到之金額22,566,818元為準,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21,461 元。 (2)未給付之工程款760,744元部分:原告於第1期至第4期施 工期間,發生附表二原因欄所示之情事,必須加計加班費 、重新施作費用及工人費用,均經被告公司當時之副總經 理曾國書同意於合約外另行支付費用,惟被告事後不予承 認;又原告實際施作之地下一B區(地下室、樓梯)之面 積達378.416平方公尺,被告亦不予承認而未給付工程款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費用合計 760,744元。 (3)扣款金額2,639,237元部分:就附表一扣款欄所示合計金 額2,639,237元部分,原告當初每期工程完成後向被告請 款,就收取被告給付的款項,不知道有扣款的部分,工程 完成後比對請款的總額始發現差距過大,被告若未能詳列 各期扣款項目及金額,自無法以其單方面製作之明細扣抵 工程款,被告應將自行扣款部分返還原告。 (4)保留款2,814,167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 :「每期依實作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保留款於泥作 吊線完成後先放5%,拆架完成後放款剩餘5%。」,系爭工 程之泥作吊線及拆架工程均已完成,被告自應返還保留款 2,814,167元。 上列(1)至(4)項金額合計為6,335,609元(計算式 :121461+760744+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為此,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5,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列(1)至(4)項金額,除了 第(4)項保留款部分不爭執外,其餘(1)、(2)、 (3)項被告均否認。 (二)就第(2)項未給付工程費用部分,原告本應就其施作之 模板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將模板損壞之相關費用轉 向被告請求,使被告除承受當時工程延宕之不利益外,尚 須支付修補瑕疵或重新施作之費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原告若要向被告請求點工費用,應提出實際支出之點工 費用單據;依據兩造之合約約定除有圖面變更外,其餘無 任何追加減帳,是系爭工程若有追加情事,必須由業主即 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先變 更圖面後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原告,經過圖面變更確 認後,原告始需施作追加工程,然本件除B3車道係原告 組模完成後,泛亞公司之測量隊發現原測量點有誤,此部 分造成原告有重複施作之情,被告已向泛亞公司請款,並 於附表一所示第3期原告請款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至於 原告第二次重作原因係因尺寸施作錯誤,尺寸施作錯誤之 問題應由原告擔負修繕之責,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額外請 領工程款。其餘追加部分被告自始至終皆無接獲來自泛亞 公司之任何變更資訊,原告欲就其所稱之追加工程主張權 利,自應列舉相關契約、圖紙及變更追加通知等資料以實 其說。 (三)就第(3)項扣款部分,本件契約是依實作實算請領工程 費用,被告於原告每期請領工程款時都經過核算再撥款, 依照經驗法則,原告如對當時扣款有意見,應即時提出異 議。 (四)系爭工程中關於地下室之牆面模板施作上,並無所謂「外 牆」,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將其實際上並未施作之 地下室外牆亦納入請款之範疇,被告之會計人員因不諳工 程計算式,均予以放款,此部分原告未施作之工程款經統 計為1,535,002元,亦即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1,535,002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中關於地下室之牆面模板施作上,並無所謂「外 牆」,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將其實際上並 未施作之地下室外牆亦納入請款之範疇,反訴原告之會計 人員因不諳工程計算式,均予以放款,此部分反訴被告未 施作之工程款經統計為1,535,002元,亦即反訴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溢領1,535,002元。 (二)反訴被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時,因工程施作上之瑕疵與延 宕,甚或不遵守工地安全規則(如不戴安全帽)等情事, 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泛亞公司扣款,反訴原告遭業主扣款之 情事,其中安衛扣款260,188元、工程扣款1,075,217元, 總計1,335,405元(計算式:260188+0000000=0000000 元),實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自應 負擔該部分費用。 (三)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共計2,870,40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70,4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地下室外牆之工程款有溢領部分,業經證人 曾國書到庭證述,被告當時確有同意將地下室外牆納入計 價,此部分並無溢領情事。 (二)反訴原告所列各項泛亞公司對反訴原告所為之扣款,均與 反訴被告無涉,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無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擔 環境清理、清運垃圾、吊車、鷹架、加班費或其他諸如反 訴原告所列扣款項目等費用;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繁瑣 ,無法證明均與反訴被告之模板工程有關。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合約,並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業 經原告施作完畢,原告已依十期工程進度請領部分工程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價目表(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提出 原告各期請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實付金額之差額121,461元 、未給付之工程款760,744元及返還扣款2,639,237元、保 留款2,814,167元,被告除對保留款2,814,167元之返還不 予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原告之主張。 (二)實付金額之差額121,461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 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被告主張依附表一實付金額欄所 示已支付原告22,688,279元,惟原告主張實際收到之金額 僅22,566,818元,被告自應就給付金額已達22,688,279元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如下: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4月20日收受之300萬元收 據(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 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5月18日收受之403萬6,810 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 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7月3日收受50萬元收據( 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 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7月5日收受之80萬元收據( 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 ⑤被告於106年7月6日之20萬元、5萬元、35萬元存款憑條( 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247頁) 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7月26日收受之100萬元收 據(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 ⑦被告於106年8月28日之699,970元匯款回聯(見本院卷第 254頁反面) ⑧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之30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5 頁) ⑨原告於106年9月4日收受之100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 ⑩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9月20日收受之40萬1,782 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 ⑪原告於106年9月1日收受之200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8 頁) ⑫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10月30日收受之51萬4,441 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 ⑬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於106年12月5日收受之172萬2,630 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 上列①至⑬項金額加總尚未達22,566,818元,此部分被告 實際已支付之金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22,566,818元為準,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差額121,461元,自有理由。 (三)未給付之工程款760,744元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請款明細為 證,其上主管意見欄由副總曾國書記載:「1、為6月份下 雨晚上加班,及請模板工在現場等待雨停後再行施工所衍 生加班費。2、加班費本期請款會對泛亞提出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人曾國書到庭結證:「( 上面『曾』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的?)對。(主管意見部 分所寫的文字,是何意思?)這個工程6月份施作的時候 有下雨,必須加班,所以會產生加班費,這個部分模板的 工班有跟我們提醒因為這樣會有其他費用產生,所以我做 註記,如果跟業主爭取後有加班費的話,他們就能得到這 筆加班費。(所以被告同意給他們這部分的加班費?)對 ,當時的情況是如此。」(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②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被告副總曾國書及泛亞公司代表高炳男所書立之 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曾國書到庭結證 :「(這份文件的意思為何?)上方所寫的B3F車道2次 116831、B1F機車道138793、拆鋼構損壞模板26000,這個 是業主同意要給原告的。下方是當初跟業主協調,因為必 須趕上進度,所以業主有提出趕工獎金,上面有業主代表 高炳男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③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50頁),並依原告聲請向泛亞公司函查,經 泛亞公司以108年8月22日亞發(108)總工字第108822113 5號函覆關於「地下室、樓梯PA-O1(即管道間牆內模、板 、樓梯牆、斜、SW40-5、SW20-1、兩側、斜、SW30-1、階 梯底板、階梯)、10LINE車道旁造型花台、9LINE W30-1 欄杆部分所示位置之模板數量小計為378.416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即與原告主張之模板數量相 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四)扣款金額2,639,237元部分: 經證人曾國書到庭結證:「(提示本院卷第38頁請款明細 並告以要旨,這份請款明細你是否看得懂?)因為時間太 久了,這樣子看我看不出來。(你是否知道當初原告公司 是按照工程的進度一期一期跟被告公司請款?)對。是按 照每個樓層的完成來做請款。(對請款的過程,還有你們 公司核算後撥款的過程,你是否清楚?)我知道。(為什 麼會有『扣款』這一欄?)因為施作的過程中有清潔費用 ,或是有僱工代扣款的部分。(這是否是原告公司按照每 一期的進度請款,被告公司核算後才付款?)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依證人曾國書所述,被告有 權自原告請領之款項中扣除應分攤或負擔之費用。惟被告 仍應列舉各期扣款金額的項目,是被告就此積極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各期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提出 下列單據為證: ①第1期之扣款項目有安全帽、安全帶、反光背心、#3鋼筋 120CM、鋼筋運費等,扣款金額為48,334元(見本院卷第 239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②第2期之扣款項目及金額未記載(見本院卷第241頁之被告 公司請款明細)。 ③第3期之扣款項目及金額未記載(見本院卷第243、245、 248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④第4期之扣款項目有5/16~6/22環境清潔分攤、6/17B2 模板角材廢料清除、6/18B2垃圾木板清潔、6/22B1版 面清潔及車道免拆模清潔、5/18~7/17施工架分攤,扣款 金額為12,731元(見本院卷第250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 ⑤未載期別之扣款項目有環境清潔分攤及其他費用(含版面 清潔)、樑敗模漏漿打石費用、模板廢料清除、8/11、 8/14未繫安全帽、安全帶,扣款金額為122,971元(見本 院卷第254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⑥未載期別之扣款項目為泛亞本期扣款,扣款金額為94,971 元(見本院卷第257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⑦未載期別之扣款項目有營建廢棄物裝袋用太空包、營建廢 棄物裝袋用太空包及小米袋、1至2樓太空包分離、營建廢 棄物清理分攤,扣款金額為19,18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 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⑧未載期別之扣款項目有10/16~11/9泛亞代撥工資、106/5 /25~106/11/3、1樓至4樓模板接縫處研磨,扣款金額為 1,267,332元(見本院卷第26頁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 加計上列被告提出證明之扣款金額為1,565,519元(計算 式:48334+12731+122971+94971+19180元+0000000 元=0000000),此為被告得以主張扣款之金額,就其餘 未能提出證明之扣款即應返還原告,是以,被告應返還 1,073,71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00000) 。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地下室之牆面模板施作並無「外牆」部 分,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將「外牆」亦納入計價,原 告因此溢領1,535,002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證人曾 國書到庭結證:「(關於地下室模板的施作,就外牆的部 分是否有施作?你是否有同意原告就地下室模板的數量可 以外牆計算?)一般模板會有內外兩側,但地下室是做排 樁,所以只有做單面的模板,施工比較困難,所以會比較 損耗工,這部分就當成另一面模板的數量來計算。(所以 這部分你確實有承諾原告公司,可以把這部分的數量計算 進來?)對,這部分公司的人都知道。」、「(有無約定 因為地下室施工繁複,所以施工價格會比較高?)沒有。 (既然如此,你有何職權答應要因為施工繁複而多加工錢 ?)因為地下室的部分,施工是單面模,有施工的難度, 必須增加許多成本,所以後來我跟原告公司協調的結果就 是補另一面的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地下室模板工程費用之計價方式將 外牆納入計算,是經兩造合意而訂,原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取得此部分工程款,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①實付金額之 差額121,461元、②未給付之工程款760,744元、③應返還 之扣款1,073,718元、④應返還之保留款2,814,167元,合 計為4,770,090元(計算式:121461+760744+0000000+ 0000000=0000000),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77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被告係107年9月25日收受,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經核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地下室之牆面模板施作 溢領1,535,002元部分,此部分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反訴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施作工程之瑕疵或不遵守工地安 全規則(如不戴安全帽)等情事,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泛亞 公司扣款,其中安衛扣款260,188元、工程扣款1,075,217 元係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依附表一扣款欄所示,反訴被告於第1期至第10期請款 過程中,反訴原告已自請領之款項中扣除反訴被告應分攤 或負擔之費用,是以反訴原告必須證明上開安衛扣款260, 188元及工程扣款1,075,217元之事由,係發生在反訴被告 請領第10期工程款之後所發生,且係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之事由。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雖提出扣款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惟觀諸該等扣款事由發生日期 係在106年2月20日至107年6月20日之間,其中諸多扣款之 項目發生日期係在反訴被告第1期至第10期之請款過程中 ,且與前揭反訴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各期扣款項目相同, 比如「第1期之扣款項目安全帽、安全帶、反光背心、#3 鋼筋120CM、鋼筋運費等」、「第4期之扣款項目5/16~ 6/22環境清潔分攤、6/17B2模板角材廢料清除、6/18B 2垃圾木板清潔、6/22B1版面清潔及車道免拆模清潔、 5/18~7/17施工架分攤等」、「未載期別之扣款項目環境 清潔分攤及其他費用(含版面清潔)、樑敗模漏漿打石費 用、模板廢料清除、8/11、8/14未繫安全帽、安全帶、泛 亞本期扣款、營建廢棄物裝袋用太空包、營建廢棄物裝袋 用太空包及小米袋、1至2樓太空包分離、營建廢棄物清理 分離等、10/ 16~11/ 9泛亞代撥工資、106/5/25~106/ 11/3、1樓至4樓模板接縫處研磨等」,是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安衛扣款260,188元及工程扣款1,075,217元,即與附表 一扣款欄所示之扣款金額重疊,非無可能。又本院依反訴 原告聲請向泛亞公司函詢,業經泛亞公司以108年5月17日 亞發(108)總工字第1080517627號函覆:「敬鑫鑫公司 為潤豐公司之下包,與本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本公司無 從得知潤豐公司與敬鑫鑫公司間之工作劃分及責任歸屬如 何約定。故旨揭工程對潤豐公司之扣款是可歸責於敬鑫鑫 公司,本公司礙難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是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請求之安衛扣款260,188元 、工程扣款1,075,217元之事由,係反訴被告請領第10期 工程款之後所發生,且係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給付①溢領 工程款1,535,002元、②安衛扣款260,188元、③工程扣款 1,075,217元之義務,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院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告提出之請款付款明細)】: ┌───┬──────┬───────┬──────┬──────┬──────┐ │期別 │請款位置 │ 請款小計 │保留款10% │ 扣 款 │ 實付金額 │ │ │ │(營業稅5%) │ │ │ │ ├───┼──────┼───────┼──────┼──────┼──────┤ │第1 期│水箱、地樑 │3,112,725元 │326,836元 │ 50,751元 │2,890,774元 │ │ │及大底基礎 │(155,636元) │ │ │ │ ├───┼──────┼───────┼──────┼──────┼──────┤ │第2 期│B3全區 │3,898,433元 │409,335元 │ 146,425元 │3,537,595元 │ │ │ │(194,922元) │ │ │ │ ├───┼──────┼───────┼──────┼──────┼──────┤ │第3 期│B2全區 │4,337,500元 │455,437元 │ 62,127元 │4,036,811元 │ │ │ │(216,875元) │ │ │ │ ├───┼──────┼───────┼──────┼──────┼──────┤ │第4 期│B1A LINE │3,000,376元 │315,039元 │ 556,844元 │2,278,512元 │ │ │以北 │(150,019元) │ │ │ │ ├───┼──────┼───────┼──────┼──────┼──────┤ │第5 期│1FL全區 │1,797,428元 │188,730元 │ 235,752元 │1,462,817元 │ │ │ │(89,871元) │ │ │ │ ├───┼──────┼───────┼──────┼──────┼──────┤ │第6 期│2FL全區 │1,858,034元 │195,094元 │ 13,368元 │1,742,474元 │ │ │ │(92,902元) │ │ │ │ ├───┼──────┼───────┼──────┼──────┼──────┤ │第7 期│3FL全區 │2,359,325元 │247,729元 │ 129,120元 │2,100,442元 │ │ │ │(117,966元) │ │ │ │ ├───┼──────┼───────┼──────┼──────┼──────┤ │第8 期│4FL全區 │2,642,068元 │277,417元 │ 94,971元 │2,401,783元 │ │ │ │(132,103元) │ │ │ │ ├───┼──────┼───────┼──────┼──────┼──────┤ │第9 期│RF │ 564,678元 │ 59,291元 │ 19,180元 │ 514,441元 │ │ │ │(28,234元) │ │ │ │ ├───┼──────┼───────┼──────┼──────┼──────┤ │第10期│B1A LINE │3,231,036元 │339,259元 │1,330,699元 │1,722,630元 │ │ │以南 │(161,552元) │ │ │ │ ├───┼──────┼───────┼──────┼──────┼──────┤ │合 計│ │26,801,603元(│2,814,167 │2,639,237元 │22,688,279元│ │ │ │1,340,080元) │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工程費用尚未給付部分)】 ┌──┬───────────────────────────┬────────┐ │編號│ 未給付之原因 │ 金額 │ ├──┼───────────────────────────┼────────┤ │1 │因106年6月間因下雨因素,故於夜間加班,被告要求原告之模│221,765元(含 │ │ │板工在現場等候雨停後再行施工,被告副總曾國書同意以加班│稅232,853元) │ │ │費計列。 │ │ ├──┼───────────────────────────┼────────┤ │2 │B3車道因業主泛亞公司測量錯誤2次,原告共施作3次,前2 │116,831元(含稅 │ │ │次之工程費用已付款,惟第3次之工程費用尚未給付,施作面 │122,673元) │ │ │積為212.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550元,被告應給付 │ │ │ │116,831元(含稅122,673元)【計算式:212.42㎡550元= │ │ │ │116,831元】 │ │ ├──┼───────────────────────────┼────────┤ │3 │B1機車道因業主泛亞公司修改施工圖高度,被告副總曾國書│164,793元(含稅 │ │ │委請原告重新施作,施作面積252.3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173,033元) │ │ │550元;又重新施作期間,發生拆鋼構損壞模板之情事,原告 │ │ │ │另僱工10人處理,每人工資2,600元,被告應給付164,793元(│ │ │ │含稅173,033元)【計算式:(252.35㎡550元)+(10人│ │ │ │2600元)=164,793元】 │ │ ├──┼───────────────────────────┼────────┤ │4 │地下一B區(地下室、樓梯)之部分,有施作378.416平方公 │221,129元(含稅 │ │ │尺及點工5人,施作面積378.4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550 │232,185元) │ │ │元,點工5人,每人工資2,600元,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21,129 │ │ │ │元(含稅232,185元)【計算式:(378.416平方公尺550元 │ │ │ │+(5人2600元)=221,129元】,此部分為被告漏列。 │ │ ├──┼───────────────────────────┼────────┤ │合計│ │724,518元(含稅 │ │ │ │760,7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