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欽淵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 告 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新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被 告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全興
訴訟代理人 邱廷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
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於金額新臺幣
(下同)243,416元範圍內,有價金或
報酬、保留款之債權
存在。」。
嗣於108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於金額99,4
72元範圍內,有價金或報酬、保留款之債權存在。」。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對被告裕興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有2,112,058元之債權存在,
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新翊菖公司)之工程保證金、工程款
暨工程保留款債權,
惟
被告新翊菖公司否認被告裕興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則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對被告裕興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原告在法律上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
決除去,
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應認有
確認利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裕興公司積欠貨款未付,向本院起
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命被
告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112,05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
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被告新翊菖公司發
執行
命令,禁止被告裕興公司在2,112,058元及
執行費16,896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新翊菖公司之工程保證金、工程款暨工
程保留款債權,被告新翊菖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裕興公司清償
。惟被告新翊菖公司竟聲明
異議,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伊公
司並無工程債權存在。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
7年5月1日中區國稅局大智銷售字第1071652224號函檢送之
被告裕興公司106年9月至107年2月銷項憑證明細,被告間確
有持續往來交易之事實。況被告新翊菖公司已
自承對被告裕
興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99,472元未給付,而所提出之工程估
驗計價單看不出應由裕興公司施作之工程,且依工程估驗計
價單,被告裕興公司之費用已於11月17日結算申報,幾乎都
已完工,備註欄並未註明要扣款。再者,被告新翊菖公司亦
未提出有先通知被告裕興公司修繕之證明,故被告新翊菖公
司主張要扣減保留款部分,
即屬無據。為此,
爰提起
本件確
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於金
額99,472元範圍內,有價金或報酬、保留款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新翊菖公司部分:被告裕興公司曾
承攬被告新翊菖公司
向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承包之「臺中市○○○○道分支
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7-5」工程,工程款為346,511元。被告
裕興公司施作完成後,經被告新翊菖公司與被告裕興公司結
算工程款後,尚有保留款計有99,472元。惟被告裕興公司所
施作
上開工程經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查驗後認有缺失,經
被告新翊菖公司發函要求被告裕興公司進行改善,然被告裕
興公司未於期限內進行改善,被告新翊菖公司
乃依約自行雇
工修繕共支出76,606元。今上開工程經業主臺中市政府完成
驗收,經扣除被告裕興公司施工
期間由被告新翊菖公司支付
代工及代墊費用76,606元,則被告裕興公司可請領保留款應
為22,866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於被告新翊菖公司
逾此金額即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裕興公司部分:確實有保留款99,472元,至於新翊菖公
司
抗辯有代工及代墊費用部分,被告裕興公司不知情,因為
並未通知被告裕興公司去修繕,明細亦不知道。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裕興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未付,經本院判決被告裕興公
司應給付原告2,112,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
之工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裕
興公司在2,112,058元及執行費16,8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新翊菖公司之工程保證金、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債權,被
告新翊菖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裕興公司清償,惟被告新翊菖公
司
聲明異議;嗣查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尚有工程
保留款99,472元未領取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5月
2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助十字第160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送之被告裕興公司營業
資料、工程估價單第二期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建字第221號卷第33-45、51-53、61、67-79頁,本
院卷第76頁),
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99
,472元,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即有99,472元之債
權存在,惟被告新翊菖公司辯稱:經業主查驗後認有缺失,
通知被告裕興公司改善未果,被告新翊菖公司已依約自行雇
工修繕共支出76,606元,經扣除被告裕興公司可請領保留款
應為22,866元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
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當事人
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
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
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
翊菖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99,4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之特定條款第二條估價請款辦
法第5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10%保留款係經
主
管機關驗收合格後請領,
可徵雙方之約定係以工程完成驗收
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限甚明。既工程保留款並非工程款債權
附有條件,則原告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已有
99,472元之債權,
尚非無據。
2、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3、依被告新翊菖公司所提出之107年度科目沖轉明細表,其所
辯稱應扣抵之雇工修繕共支出76,606元,即指106年11月間
之「啊清代工」52,500元及「福益專業AC舖設代工」14,411
元、以及107年2月之「袁志豪零用金:機車損壞修理」1,00
0元、107年7月20日之「人孔收尾整理4工」8,695元等四部
分,茲分述如下:
①就106年11月間「啊清代工」52,500元及「福益專業AC舖設
代工」14,411元部分,被告新翊菖公司乃提出106年11月13
日新7-5字第(A)0000000-0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被告裕興
公司簽收回執、106年11月工程估驗計價單第1期、「啊清代
工」施作明細、工程日報表、「阿清」之估價單據、106年
11月工程估驗計價單第2期、福益工程行之報價及統一發票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工程合約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112-126、129-133頁),經逐
一核對上開資料,
足徵被告新翊菖公司確於被告裕興公司提
出請領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時,
旋即查驗出被告裕興公司所
埋設之P1200型人孔(Bq37-R0707)人孔導槽及漏水試驗等
有未完成情形,並依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停止計價,發函通
知被告裕興公司進行改善,惟因被告裕興公司收受通知後未
為回覆,亦未處理,被告新翊菖公司始委請訴外人「阿清」
、福益工程行完成修繕,於106年12月8日簽准第1期及第2期
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為附記上開修補費用。是上開2筆費用確
為被告裕興公司施工缺失應為修補所生之必要支出,
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新翊菖公司抗辯應由被告裕興公司負擔上開2
筆費用,應屬可採。
②就「袁志豪零用金:機車損壞修理」1,000元部分,被告新
翊菖公司除自列零用金報銷單外,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為被
告裕興公司否認,則被告新翊菖公司抗辯其有代被告裕興公
司墊付此部分費用,自是無據,並不可採。
③就107年7月20日之「人孔收尾整理4工」8,695元部分,被告
新翊菖公司固提出其公司之107年7月20日工程日報表、107
年6月6日新7-5字第(A)0000000-0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107
年6月20日新7-5字第(A)0000000-0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以
及被告裕興公司之107年6月13日裕(107)字第1070613號函等
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9-31、128、142-150頁),
堪認被
告新翊菖公司催請被告裕興公司修補工程未果後將自行派員
為「人孔收尾整理」之情事。惟據上開被告裕興公司函文主
旨「…經本公司派員於107年6月8日與貴公司袁治豪先生會
勘結果貴公司修列改善事項均為後續用戶接管所造成,非本
公司責任,請貴公司自行派員改善。」等語,顯然雙方對於
是否屬被告裕興公司應改善修補之責任範圍仍有爭議,尚待
釐清,參以被告新翊菖公司上開通知信函距離其已簽准第1
期及第2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已有半年之久,而被告新翊菖
公司復未能提出所表列各項缺失情形確屬被告裕興公司施作
工程疏失或責任範圍之具體事證,並提出其已支出修繕費用
之憑證,自
難認上開所主張之費用屬被告裕興公司應償還之
修補
必要費用,被告新翊菖公司辯稱被告裕興公司應給付上
開費用
云云,尚屬無據。
④基上,被告新翊菖公司抗辯其雇工修繕或代墊部分,僅得認
定其中106年11月間「啊清代工」52,500元及「福益專業AC
舖設代工」14,411元屬修補被告裕興公司施工瑕疵之必要費
用,是而,被告新翊菖公司依民法承攬
瑕疵擔保規定,抗辯
被告裕興公司應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66,911(計算式:
52,500+14,411=66,91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尚
有工程保留款99,472元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新翊
菖公司抗辯被告裕興公司應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66,911元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二筆給付之種類同為金錢,
且屬互負債務,自得互為抵銷。是被告新翊菖公司主張得於
依約給付被告裕興公司保留款之際同時將上開瑕疵修補必要
費用
予以扣減,作為抵銷清償,應屬可採,則經抵銷後,被
告裕興公司得請求被告新翊菖公司給付之保留款金額僅有32
,561元(計算式:99,472-66,911=32,561)。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有32,561元之保留款債
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有
32,561元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