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永新修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婷
訴訟代理人 江勇平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賴珈汶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2472 元及
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擴張本金及減縮利息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
訴卷第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起委由原告陸續進行家地麗公司新廠裝
潢工程(含第1、2次施工及鐵工部分)、家地麗公司舊廠木
地板工程、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親家雲硯9 樓裝潢工程
、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及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
間施作,其中家地麗工廠2樓裝潢工程於104年10月26日進場
,105年10月27日完工;家地麗工廠3樓裝潢工程於105年8月
18日進場,105年12月3日完工;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於10
5年3月28日進場,105年11月26日完工;親家雲硯9樓裝潢工
程於105年7月27日進場,105年12月26日完工;親家雲硯33
樓裝潢工程於105年7月28日進場切割工程及進料。被告於10
5年8月起開始拖欠工程款。
㈡原告施作①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次施工工程款107萬9402元,
②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工程款144萬7548元,③家地麗
公司新廠鐵工扶手工程款22萬5115元,④家地麗公司舊廠木
地板工程款7萬3164元,⑤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款113萬63
81元,⑥親家雲硯9 樓裝潢工程款40萬4800元,⑦親家雲硯
33樓裝潢工程款5萬2020 元,⑧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
輕隔間施作工程款5000元,合計442萬3430元,加計5 %
營業
稅22萬1172元為464萬4602元,扣除被告已付239萬8279元後
,尚欠224萬6323 元。
爰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6323元及107年5月28日民
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有承攬被告家地麗公司新舊廠、惠中三街之木作工程
,並未施作親家雲硯9 樓、33樓之裝潢工程。關於家地麗公
司新廠、惠中三街之木作工程,
兩造當初承攬協議內容為木
造工程實作實算,每坪2400元。
惟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關於
「新廠第一次施工」、「惠中三街23號」、「新廠鐵工扶手
」、「新廠第二次施工」均無施工之細項以及數量,被告無
從檢視。就原告所提之對帳單上
所載之金額總額,被告均爭
執之。又原告承攬家地麗公司新廠、惠中三街之木作工程多
有瑕疵,例如地磚顏色不一、木造工程與牆面之間隙過大、
樓梯長短不一未緊貼牆面、木作成品漆面破損等,工程並未
驗收完畢,被告針對工程瑕疵分別於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0
月8 日發函原告要求修補瑕疵,均未獲原告公司置理,是
系
爭工程並未完成,
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㈡就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次施工部分:
1.施工項目「冷氣槽」已包含在層次造型天花板內,不應重覆
請款;「客廳配電牆工程及維修門」施作與原設計不符,經
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拆除且後續未再施作;後棟廁所PVC
貼合板工程已包含廁所線板,故單價為3600/坪,「線板」
部分不應再重複計價,此部分之項目被告否認之。
2.原告於105年6月10日向被告請款所呈之提款單,不僅無前皆
所提之施作項目,並經由當時議價後,原告同意議價為79萬
元與原告此次主張施作之數量及價格差距甚多。
3.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簽領支票20萬元、105年1 月27日
簽領支票20萬元、105年6月16簽領支票30萬元,合計請領共
70萬元,僅餘尾款9萬元。
㈢就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部分:
1.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提出之請款單與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7 之施工請款單多處不符,且多項施工項目之計算金額均
有錯誤,例如:品名「二樓陽台封板」經計算之金額應為6
000元,然原證7之記載卻為6072元。又如品名為「二樓消防
箱」,計算之金額應為2880元,然原證7 之記載卻為2760元
,多達共14項之錯誤金額,原證7內容並
非真實。
2.由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可知,兩造之
議價金額為81萬元並經原告簽領結清款項,原告此次提出原
證7請款單金額與事實不符。
3.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4日簽領支票40萬元、105年10月17日簽
領支票27萬9000元、7萬1000元及現金15萬元共計90萬元。
是以就前次尾款9 萬元及此次款項81萬元,被告業已全數清
償,與原告提出之原證7第3頁備註所載:「前後棟已全數清
完」相符。故就本次原告提出之原證7 之證物,被告均爭執
之。
4.被告施作原證7第2頁前棟3 樓天花板工程,施工瑕疵造成天
花板縫隙不一之缺失,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
迄今均未修補,
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被告將於修繕完成後結算並提出之。
㈣就家地麗公司新廠鐵工扶手部分:此部分款項被告已足額請
領簽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㈤就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對於此施作項目沒有意見,金額
應為7萬3000 元,原告已足額請領並簽收,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理由。
㈥就惠中三街23號部分:
1.「天花板工程」之數量與實際坪數不符、且單價應為2400元
/坪,由建商所提供之平面圖顯示,一樓室內總坪數為21.4
坪,二樓室內總坪數為19.6坪,共計為41坪,扣除廁所3 坪
,以及廚房0.8坪,至多僅有37.2 坪,與原告所提列之坪數
差距甚大。
2.新增工程中品名「一樓造型吊櫃」係因原告施作鐵梯工程瑕
疵,而造成樓梯側面有空洞,易發生危險,原告為防止小孩
從側面掉落,才以吊櫃做為缺失改善。
3.「二樓更衣室櫃體」之單價應為2500元/尺、「陽台塑木工
程」應更正為「陽台磁磚工程」實際施作磁磚之數量應為6
坪,單價為4000元/坪、「消防灑水頭延長」之數量應為20
組、「吧台給水」、「吧台排水」、「吧台壓接管」之金額
均為2000元、「T5層板燈」應為LED燈管且單價應為250元/
組、「各房間層板」之單價應為500元/米、「一樓衣櫃」之
單價應為2500元/尺、「一樓鞋櫃」之單價應為1000元/尺、
「二樓房間書櫃」開放櫃之單價應為2000 元/尺「二樓床底
」之金額應為6000元/座等等,其餘項目皆爭執之。
㈦就親家雲硯9 樓部分:原告自行提列的工程估價單,被告從
未見過,該估價單標示106 年日期空白,左下方「客戶簽章
」處並無被告簽章,不具效力,顯為原告臨訟製作之文書,
原告自105 年10月17日簽領50萬元之後,因惠中三街的瑕疵
工程未妥善處理,被告不再委任原告,兩造間就該工程並無
承攬關係。
㈧另就親家雲硯33樓部分:兩造並無承攬之
合意也無施作裝潢
工程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㈨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原告僅進行切割牆
面2 次,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該筆費用共9000元與鐵工費用
已一併付清,原告不應重覆請款。
㈩原告承認截至迄今被告業已支付239萬8279元,故將104年及
105年漏開的239萬8279元的發票於107年4月17日寄給被告,
然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共達252萬0900 元,原告仍漏開發票不
足額12萬2621元。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足額支付,
原告之訴
應無理由。
就鑑定報告之意見:
1.鑑定報告書僅見「查詢後」之單價,未見任何計算圖說及鑑
價依據。常情而言就相同產品各家報價行情各有高低,然而
該鑑定報告均未提列所使用的材料之材質、產地、工法來進
行成本之估算,難認詳實。再者,天花板的丈量面積,超出
建物實際面積,也未提出圖說標示尺寸及計算面積之公式供
被告核算。又該鑑定報告「查詢後」單價多原告請款的單價
,綜上所述,該鑑定報告未提出相關查詢參考之資料可供被
告驗證,因此就鑑定報告之金額被告均爭執之。
2.惠中三街之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惠中三街之木作工程金額為
98萬9527元,然如前所述兩造當初承攬之協議內容為「木造
工程實作實算,每坪2400元」,且系爭工程多有瑕疵且經被
告書面催告後原告皆未到場改善,依據
民法第490 條工作物
尚未完成;另就該鑑定報告中,惠中三街的燈管為被告所採
購(每盞購入價格為130 元)再交由原告安裝,然而該鑑定報
告書253頁關於T5層板燈之鑑價金額每盞卻高達550元,在該
鑑定報告中未見市場詢價之依據且顯超出被告之採購價格,
更顯該鑑定報告書內容未有相關資料可供證之問題;另外針
對櫃體的鑑價,亦應考量廠商採用的廠牌、板材的材質為何
、規格尺寸、厚度、搭配的五金品牌、造型有所不同,價格
理應有所不同,鑑定價格的方法應詳列分析表,遑論該價格
亦超出兩造所合意之每坪2400元,難認鑑定之結果合理。
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
作人僅對於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
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參照)。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此與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
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承攬契約以當事人間就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相互意思
表示一致始成立。若當事人間僅就應完成工作有所約定,並
未約定工作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第1、2 項
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
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承攬工作,負
舉證責任。
㈡關於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含第1、2次施工及鐵工部分
)、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及
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承攬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含第
1、2次施工及鐵工部分)、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惠
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及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
作,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認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承攬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含第1、2次及鐵
工部分)、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惠中三街23號裝潢
工程及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已完工,施作
項目如其提出請款單所示,金額為①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 次
施工工程款107萬9402元,②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工程
款144萬7548元,③家地麗公司新廠鐵工扶手工程款22萬511
5元,④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款7萬3164元,⑤惠中三
街23號裝潢工程款113萬6381 元,⑥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
部分輕隔間施作工程款5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
價單、對帳單及相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2頁、建卷㈠第60-6
2、102-104、66、68-70、134-159頁)。原告主張其承攬完
成前開③家地麗公司新廠鐵工扶手得請求工程款22萬5115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承攬完成前開
④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得請求工程款7萬3164 元,被告則
稱此部分工程款為7萬3000 元已付清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
證(見建卷㈠第93頁),堪認被告
自認此部分工程款為7萬3
000元為真正,另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金額超過被告自認7萬
3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應認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之
工程款為7萬3000 元。原告主張其承攬完成前開⑥親家雲硯
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得請求工程款5000元,被告則
稱此部分工程款為9000元已付清等語,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此部分金額5000元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其餘①家地麗
公司新廠第1次施工、②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⑤惠中
三街23號裝潢工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之真
正,且關於前開①、②、⑤承攬工程部分之請款單及對帳單
為原告片面製作,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自不得憑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依據。
3.原告聲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施工項目及
金額,經鑑定技師與兩造會勘現場,針對原告所提估價單於
現場逐項比對及丈量,工程估價單有估列之項目,而現場亦
已存在者,即列為原告已施作之項目,反之估價單有該項目
,但現場為隱蔽部分原告無法提出
佐證資料者,或已施工而
後拆除之工項者,亦或未施作者均不予估算,鑑定結果,①
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次施工鑑定工程款105萬2230元,②家地
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鑑定工程款142萬8120元,③惠中三街
23號裝潢鑑定工程款98萬9527元,有鑑定報告
可佐(見外放
書證),應為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金額。被告雖質疑前開
鑑定報告未見任何計算圖說及鑑價依據、未提列所使用的材
料之材質、產地、工法進行成本之估算、未提出圖說標示尺
寸及計算面積之公式、部分項目單價超出被告採購價格
云云
。惟前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技師與兩造會勘現場,於現場逐
項比對及丈量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估列之項目,依坊間裝修
工程之計價原則辦理估算,查詢後單價逐項列載(見鑑定報
告附件8 ),秉持專業提出,自具公正客觀性,被告空言爭
執鑑定報告內容之正當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
抗辯就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 次施工,兩造曾議價合意工
程款79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105年6月10日請款單請款單為
證(見建卷㈠第80-82 頁)。該請款單末固列印「備註:已
請領40萬元,尾款餘39萬2192元」,並手寫記載「議價:79
萬元正,6/16簽領30萬元支票、尾款9 萬元」,然此請款單
手寫部分為何人書寫並不明瞭,且無原告簽章,不足以證明
兩造就此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議價合意工程款為79萬元。又
依此請款單列印內容,此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合計工程款為
79萬2192元,然此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及金額較諸原告起訴
後主張之承攬工作項目及金額為少,應為期中部分請款,既
未將原告施作部分全部列入及計價,自不能認為原告就家地
麗公司新廠第1次施工僅得請求工程款79萬2192元。
5.被告抗辯就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 次施工,兩造曾議價合意工
程款81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105 年10月11日請款單為證(
見建卷㈠第88-8 9頁)。該請款單末固列印「備註:前期尾
款9 萬元,本期款項81萬7600元,105年5月10日入票40萬元
,尾款餘50萬7600元」,並手寫記載「議價:81萬元正,10
5年10月17日簽收支票2張及現金15萬元等於50萬元、結清款
項」,然此請款單手寫部分為何人書寫並不明瞭,且無原告
簽章,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此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議價合意工
程款為81萬元。又依此請款單列印內容,此請款單所列工作
項目合計工程款為81萬7600元,然此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及
金額較諸原告起訴後主張之承攬工作項目及金額為少,應為
期中部分請款,既未將原告施作部分全部列入及計價,自不
能認為原告就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僅得請求工程款81
萬7600元。
6.是以,原告就其完成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含第1、2次
施工及鐵工部分)、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惠中三街
23號裝潢工程及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部分
,得請求工程款為377萬2992元(0000000元+0000000元+2
25115元+73000元+989527元+5000元=0000000 元)。又
原告主張承攬報酬應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
就承攬報酬並未談及營業稅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參以被告
前就原告所提請款單於承攬金額外附加稅金為全部請款金額
並無
異議,應認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應加計營業稅均由被告
負擔,原告主張承攬報酬應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應屬可採
。加計5 %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396萬
1642元(0000000元×1.05=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關於親家雲硯9樓裝潢工程、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承攬親家雲硯9 樓裝潢工程(全區造
型天花板)金額40萬4800元、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矽酸
鈣板、合板角材及搬運工資)金額5萬2020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及建築平面圖為證(見建卷㈠第71-73 頁),前
開請款單及對帳單為原告片面製作,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
告否認前開估價單內容之真正,尚不得憑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2.證人魏麗華證稱:伊係親家雲硯9 樓屋主,經友人賴珈汶介
紹找原告施作「全區造型天花板」,對方只有做到天花板部
分,因為與伊想要的不同,後來對方就說要撤場,伊同意撤
場,給付對方15萬元,匯款帳戶是伊先生給的,細節是伊先
生跟對方談的等語(見建卷㈠第283 頁反面)。證人即魏麗
華配偶謝標錡證稱:是透過賴小姐介紹委託原告至親家雲硯
9 樓施作「全區造型天花板」,當初我們委託原告做全屋設
計及裝潢,原告只做客廳之天花板,我們認為他做的跟講的
不一樣,所以我們就跟他協調以15萬元撤場,有給草圖,其
跟誰接洽施作及約定給付15萬元撤場均已忘記,原來天花板
裝潢已拆除等語(見建卷㈠第284-285 頁反面)。魏麗華確
有於105 年10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負責人張淑婷帳戶,
有存摺節本在卷
可參(見建卷㈠第180-181 頁),堪認親家
雲硯9 樓裝潢工程係屋主魏麗華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主張親
家雲硯9 樓裝潢工程係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乙節,尚難採認為
真,其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親家雲硯9樓裝潢工程款4
0萬4800元云云,不應准許。
3.證人侯錦彰證稱有依原告指派至親家雲硯33樓施作裝潢,親
家雲硯33樓有進料,但還沒有進去做,有搬運矽酸鈣板及合
板角材至33樓工地現場,
渠只是去做工而已,不知道誰跟原
告訂約等語(見建卷㈠第288 頁)。證人侯錦彰雖有依原告
指派至親家雲硯33樓施作裝潢,並稱有進料及搬運矽酸鈣板
及合板角材至33樓工地現場,但渠不知誰跟原告訂約等語,
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就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有成立承攬契
約。再依原告所提出關於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之工程估價
單(見建卷㈠第73頁),工作內容為矽酸鈣板160 塊、合板
角材400才及搬運工資1 式,金額合計5萬2020元,惟依鑑定
報告記載,親家雲硯33樓現場並無矽酸鈣板160 塊、合板角
材400 才等材料,難以確認是否有搬運工資之工項等語(見
鑑定報告第5 頁),原告是否確有完成此部分承攬工作,允
非無疑。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就親家雲硯33樓
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不能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之
裝潢工程,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親家雲硯33樓裝潢
工程款5萬2020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家地麗公司
新廠裝潢工程及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有瑕疵,曾於106年9
月20日及10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片
及
存證信函為證(見建卷㈠第17-39、40-43頁)。惟單憑被
告提出相片,尚難證明原告承攬工作瑕疵,另被告所提存證
信函係要求原告進場施作未完成及修補項目,並未具體指明
瑕疵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承攬工作瑕疵。又依民法第505
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
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工程已完工,但有
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
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原告承
攬之家地麗公司新廠及惠中三街23號經裝潢施工完畢現均已
在使用中(見鑑定報告第3 頁),依承攬契約所欲達成結果
已經完成,應認裝潢工程已完工,
縱有瑕疵,不能謂尚未完
工,而得不付承攬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
疵尚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兩造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以被告驗收工程為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
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
款云云,亦不足取。
㈤被告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47萬1279 元,扣除後,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149萬0363元: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①104 年12月22日付票20萬
元,②105年1月30日付票20萬元,③105年5月11日付票40萬
元,④105年6月18日付票30萬元,⑤105年7月23日付票24萬
7900元,⑥105年8月23日付票2398元,⑦105年8月23日付票
1481元,⑧105年8月23日付票8500元,⑨105年8月23日付票
50萬元,⑩105年9月1日給付2萬2000元,⑪105年9月6 日給
付1萬6000元,⑫105年10月14日給付15萬元,⑬105年10月2
0日付票7萬1000元,⑭105年10月22日給付27萬9000 元,合
計239萬8279 元,並有前開①、②、③、④、⑤、⑨、⑬、
⑭部分之付款票據在卷可佐(見建卷㈠第115-122 頁)。前
開⑫105年10月14日給付15萬元,實為親家雲硯9樓裝潢工程
定作人魏麗華之匯款,與被告
無涉,扣除此部分15萬元後,
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24萬8279元(0000000元-150000元=
224萬8279元)。
3.被告抗辯另有開給原告支票①
發票日105年3月20日、金額2
萬3000元,②發票日105年3月31日、金額5萬元,合計7萬30
00元,有經原告經理江勇平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建
卷㈠第117頁),原告承認支票已兌領(見建卷㈡第377頁)
,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於105年8月18日前已先給付原告現
金10萬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原告105年8月16日請款單為證(
見建卷㈠第121頁)。
上開原告請款單為惠中三街第2期款50
萬元,備註「第1期款已請領10萬元整」,而被告於105年8
月16日前已有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未進一步舉證何時
確有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不能排除此請款單備註已付第1
期款10萬元為前開已付票款一部,自不能證明被告另有給付
原告10萬元。
4.被告抗辯於105年10月17日除給付金額27萬9000元、7萬100
0元之支票2紙外,另有給付原告現金15萬元云云,業據其提
出原告經理江勇平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建卷㈠第1
22頁),該支票影本空白處有「105/10/17、永新取回支票2
張、現金15萬元、簽收江勇平」字樣。經本院
勘驗此書證
正
本結果,以藍色筆跡記載105/ 10/17、永新取回支票2 張、
現金15萬元、簽收:江勇平之筆跡墨色並無明顯不同,反而
近似(見建卷㈡第346 頁),原告主張此書證為被告偽造云
云,並不足採。依此簽收內容,足認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
有給付原告15萬元。
5.綜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247萬1279元(0000000元+
73000元+150000元=000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396萬16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47萬1279元,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149萬0363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於107年1月2 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8頁),被告
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5
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0363 元
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