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怡驊
訴訟代理人 徐敬琮
胡宗智
律師
被 告 中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 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與被告就臺中市○區○○○
街東信街口新建工程之水電弱電工程(下稱
系爭東區水電
工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東區消防工程,2 者合稱系
爭東區工程)、臺中市○○區○○街○○○ 號新建工程之水
電工程(下稱系爭西屯區工程,並與系爭東區工程合稱系
爭工程或系爭3 項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
契約),由原告施作
上開工程。
兩造約定系爭東區水電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消防工程總價為600
萬元,共計1800萬元,於完成4 樓版時,被告應給付工程
總價之50%,即900 萬元;系爭西屯區工程總價為260 萬
元,於完成3 樓版時,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65%,即16
9 萬元。今系爭東區工程已完成至4 樓版,被告僅給付原
告290 萬元之工程款,尚有610 萬元未給付;系爭西屯區
工程已完成至3 樓版,被告僅給付75萬元之工程款,尚有
94萬元未給付,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704 萬元之工程款。
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
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理會。
(二)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張志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為被告明知且同意,原告不
知系爭工程係張志宗向被告借牌承攬,被告縱
非系爭承攬
契約當事人,亦應對原告負
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 萬元
工程款。
(三)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4 頁):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張志宗逾越被告之合法授權範圍,私自簽字用印
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係張志宗之個人行為,被告不知
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及一切情況,張志宗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與被告無關。原告與張志宗之間所生糾紛,被告不
清楚,似是因原告施作有工程瑕疵,且原告曾稱其與張志宗
之間帳目不清,不想做了,所以就偷偷把材料搬走,不想損
失太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1 日就系爭東區水電工程、系爭
東區消防工程、系爭西屯區工程,與代表被告之張志宗簽
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3 份工程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0-25
3 、254-257 、258-261 頁)。被告則辯稱其係張志宗未
經其授權而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糾紛與被告
無涉
等語。
經查:
1、系爭3 項工程之各該承攬契約書當事人欄,均書寫「中稷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志宗」,並蓋有被告之公司
章及張志宗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52 、256 、260 頁),
各契約書附件價格欄,亦均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成之印
章(見本院卷第253 、257 、261 頁),並據證人張志宗
具結證稱:系爭3 項工程承攬契約書均為我代表被告與原
告簽訂,各契約書附件價格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成之印
章亦為我所蓋,被告有授權我簽約及蓋章,系爭3 項工程
是被告授權我發包給原告去做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
2、原告承攬系爭3 項工程
期間,各工程工地所設置之工程告
示牌,均記載承造人為被告,工地主任為張志宗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正反面),復據本院向
臺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卷宗
查核屬實(系爭
東區工程部分見105 中都建字第01388 號建造執照卷宗4
號卷,鉛筆書寫頁數第81頁107 年6 月29日
勘驗現場照片
最下面一張;系爭西區工程部分見105 中都建字第01 655
號建造執照卷宗2 號卷,鉛筆書寫頁數第226 頁107 年7
月10日勘驗現場照片最下面一張)。又證人即原告職員羅
昌緒具
結證稱:我在系爭工程擔任領班,帶工班施作工程
,與張志宗協調,被告方面是張志宗在現場執行職務,原
告在工地施作時,被告從未出面阻止或表示
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又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皆記載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
票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並據證人張志宗具
結證稱:這些發票是因為被告支付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而由原告開立給被告,是先交給我再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再者,系爭東區工程其中15
0 萬元工程款及系爭西區工程其中30萬元工程款所開立之
發票(即本院卷第99、101 頁之發票),亦經被告持以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扣抵
營業稅等情,有該分
局108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80050558號函
及108 年5 月8 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81052776號函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 、190-191 頁)。
3、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證人張志宗具結證
稱:我只是借牌,被告沒有付工程款的義務,付款都是我
本人親自付款;系爭工程與被告沒有關係,但過程被告都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39 頁)。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係被告之工地
主任即張志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為被告明知且同意,
被告縱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亦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
本人責任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張志宗逾越被告之合
法授權範圍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云云,不足以脫免其
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
洵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東區工程4 樓版及系爭西屯區工程
3 樓版之工作:
1、兩造約定系爭東區水電工程總價為1200萬元,消防工程總
價為600 萬元,共計1800萬元,於完成4 樓版時,被告應
給付工程總價之50%,即900 萬元;系爭西屯區工程總價
為260 萬元,於完成3 樓版時,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65
%,即169 萬元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
堪信
真實。
2、系爭東區工程曾於107 年6 月8 日申報勘驗,3 樓版配筋
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 年6 月8 日
准予備查;又
於107 年6 月28日申報勘驗,於107 年6 月29日現場勘驗
結果,4 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 年7 月
2 日准予備查等情,有臺中市都發局105 中都建字第0138
8 號建造執照卷宗4 號卷鉛筆書寫頁數第53頁臺中市都發
局勘驗紀錄表,及第81-91 頁2 次勘驗現場照片及相關資
料等影本在卷
可稽。系爭西屯區工程曾於107 年6 月14日
申報勘驗,2 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 年
6 月14日准予備查;又於107 年7 月9 日申報勘驗,於10
7 年7 月10日現場勘驗結果,3 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
驗合格,於107 年7 月11日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臺中市都
發局105 中都建字第01655 號建造執照卷宗2 號卷鉛筆書
寫頁數第203 頁臺中市都發局勘驗紀錄表,及226-230 頁
107 年7 月10日勘驗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佐
。兩造對於上開建造執照卷宗資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足見系爭東區工程於107 年6
月29日已完成至4 樓版,系爭西屯區工程於107 年7 月10
日已完成至3 樓版。
3、被告辯稱原告曾稱其與張志宗之間帳目不清,所以就偷偷
把材料搬走等語,並據證人張志宗具結證稱:107 年6 、
7 月時系爭東區工程完成到4 樓版,但配筋還沒有配管,
系爭西屯區工程3 樓還沒到樓板,原告在107 年6 月25日
不告棄置工程並搬清器物,我們與原告連絡都未獲回覆,
我有在107 年7 月24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38 頁正反面)。
惟原告否認其有提前棄置工程,並主
張均有完成才能報勘驗,此據證人羅昌緒具結證稱:系爭
東區工程原告有完成到4 樓版,系爭西屯區工程原告有完
成到3 樓版,我們沒有退出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 頁反面)。而證人張志宗係被告之工地主任,於
本件與
被告立場一致;證人羅昌緒則為原告之職員,於本件與原
告立場一致,是證人張志宗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及證人羅昌
緒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固難遽採。
4、
惟查,證人張志宗與原告於107 年6 月24日簽署文件1 紙
,內容係針對系爭東區工程之自來水、電力、網路、消防
、電信等圖面設計無法接通情事,經與建設公司及被告協
調結果,由原告改善至上述5 項管線能順利接通,並不指
定其工法與材質,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情,有該文件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張志宗
甫於107 年6
月24日為原告出具可以不依原圖施工之憑據,衡情原告不
可能在翌(25)日即無故棄置工程而不繼續施作,是證人
張志宗上開證詞及於107 年7 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47-50 頁)所提及原告在107 年6 月25日不告棄
置工程並搬清器物之情,均難採信。
5、證人張志宗復證稱:原告未完成的部分是另外找廠商完成
,至於是找哪一個廠商做的,因為我們亦被換掉,所以是
由鉅松公司另外找廠商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
。惟系爭東區及西屯區工程自開工時起之承造人均為被告
,
嗣分別於107 年8 月及9 月間,系爭東區工程及西屯區
工程之承造人始均變更為訴外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被告
並於107 年8 月27日及107 年9 月1 日分別就系爭東區工
程及西屯區工程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出具「工程承攬權拋
棄書」,表明無法繼續完成該項工程,特
聲請解除合約關
係,放棄原有權責等情,有臺中市都發局105 中都建字第
01388 號建造執照卷宗4 號卷鉛筆書寫頁數第25-27 頁,
及105 中都建字第01655 號建造執照卷宗2 號卷鉛筆書寫
頁數第180-186 頁影本在卷可憑。又系爭東區工程於107
年6 月29日已完成至4 樓版,系爭西屯區工程於107 年7
月10日已完成至3 樓版,均如前述,時間均早在被告拋棄
系爭工程工地承造
人權責之前,是尚難依證人張志宗此節
之證詞,推認原告並未完成上開工作。
6、此外,本件查無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及107 年7 月10日
已分別退出系爭東區及西屯區工程之切確事證,再依被告
之表見代理人張志宗於107 年7 月24日始對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日期觀之,
堪認原告於系爭
承攬契約
存續期間就系爭東區工程已完成至4 樓版,系爭
西屯區工程日已完成至3 樓版之工作。
(三)被告復辯稱似因原告施作有工程瑕疵等語,並據證人張志
宗具結證稱:原告施工程瑕疵很多,我們都有拍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張志宗有
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能遽採,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原告施
工瑕疵之情節,亦未提出客觀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四)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
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
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
材料,由甲方(被告)核實給價(見本院卷第250 、254
、258 )。故系爭承攬契約雖經被告之表見代理人張志宗
以存證信函依上開條文約定向原告終止,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
報酬。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系爭東區工程完成4 樓版
時應給付之工程總價50%,即900 萬元之工程款,及系爭
西屯區工程完成3 樓版時應給付之工程總價65%,即169
萬元之工程款,當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365 萬
元,為證人張志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堪信
真實,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工程款704 萬元(計算式:900 萬元+169萬元-365
萬元=7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