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嘉陞工程行即黃憶閔
訴訟
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黃智嘉
被 告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
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祥
公司)
承攬「建國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再
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發包予原告(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兩造
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550 萬元,系爭水電工程之配管、拉線、水電
管路之基礎設施均約定由原告完成。
嗣於107 年1 月25日原
告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款,因被告所訂購之衛浴設備為凱撒牌
,與原先設計之衛浴設備為和成牌之配管規格不同,致原告
無法安裝,被告
乃通知原告待其重新訂貨後,再行進場安裝
。然被告並未提供衛浴及電燈設備供原告安裝,亦未通知原
告進場安裝,原告為取得後續之工程款項,屢屢催促被告,
被告仍百般推諉。直至107 年間,原告經其他施工人員告知
,方知被告已自行僱工將系爭工程R3F 至5F之衛浴設備及電
燈設備安裝完成,原告為此質問被告,被告竟稱原告並未完
成
上開工作,不得請領後續之工程款項。
惟衛浴設備及電燈
設備,僅須僱工在既有已施作預留之水管通路及電線通路安
裝上去即可,並無任何繁雜技術,反而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
項目繁多,舉凡開始施作之基礎設施,如配管、拉線、水電
通路等繁雜項目,花費人力甚多,所投入之金錢成本亦最多
,原告豈可能拒絕進場施作最後、最輕鬆之衛浴及電燈設備
之安裝工作,致無法請領後續工程款項。雖原告尚未完成安
裝R1F 浴室之衛浴設備2 套、2F南側無障礙浴室洗臉盆1 座
、1 樓東側廁所檯面洗臉盆1 座、董事長辦公室衛浴設備1
套,然其餘樓層之衛浴設備均已安裝完畢,電燈設備安裝前
所需之燈具洗孔及燈具電線更均已配置完成,僅餘B1F 、1F
、2F、4F、5F、R1F 、R2F 、R3F 之燈具,因被告未提供電
燈設備,原告才無法安裝,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104 年
2 月29日請款單序號58至67、69至72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並同意扣除上開安裝衛浴及燈具設備之工資即被告另行向
訴外人阡益科技有限公司、陳炳源調工所分別支出之工資
13,200元、34,000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款採實作
實算方式計價,則原告於107 年2 月份請款時,就104 年2
月29日請款單序號58至64所示之工程項目僅部分施作,被告
為避免延誤工期遭受違約處罰,遂通知原告自107 年3 月5
日後無須再派工進場施作,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亦即僱請
訴外人王賜淋、高士心、徐和平、紀銘智等修改水電管路,
且向訴外人阡益科技有限公司、陳炳源調工,並僱請訴外人
翔煜科技工程行施作電信拉線、攝影機裝設等,分別支出工
資643,677 元、13,200元、34,000元、99,015元,此部分應
予扣款。至於104 年2 月29日請款單序號65至72所示之工程
項目,原告完全未施作,自不得請求任何
報酬。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宇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系爭水電
工程轉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4 年10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
,約定工程總價為550 萬元(未稅),系爭水電工程之配管
、拉線、水電管路之基礎設施均應由原告負責施作完成
等情
,
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又上開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契約單並無原告應施作工程之具體
項目,且其中第3 點固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總價550 萬
元,實際金額以工地現場實際數量計算;惟第4 點付款辦法
第1 項付款方式另約定:「按實際工程施工進度計價,如另
有付款期程約定,依其約定」,工程契約書並以請款明細單
為附件,其上列有工程名稱之細項、請款百分比、請款日期
及請款金額;參以被告
迄至107 年1 月25日為止給付原告之
系爭水電工程款均只有按照工程進度付款,付款金額係以總
價550 萬元計算,未按實際點工數量計算,此業據原告之工
地現場負責人黃智嘉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能提出按點工數量
給付工程款之證明。
堪認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應負責施作之工
程項目即為請款明細單
所載之工程項目,且兩造於原告實際
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已
合意改以合約總價550 萬元、按施
工進度計算工程款,
非如上開工程契約書所載按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依上開工程契約書所附請款明細單所示,截止107 年1 月25
日止,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序號1 至57、68所列施工項目
;序號58至67、69至72所列施工項目,亦即B1F-R3F 衛浴設
備、B1F-2F、4F-R3F電燈設備之工程款,被告則尚未給付,
並辯稱:原告雖有施作序號58至64之施工項目,但未施作完
成,其餘序號之施工項目,原告根本未施作
云云。而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水電工程款按約定
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及被告委請
第三人施作完成所支
出費用之方式進行結算(見本院卷第81、112 頁),故本件
首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所提被證1 之4 紙工資請款單(見本
院卷第87至93頁)是否確為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系爭水電工
程所支出之費用。
經查:
㈠關於被證1第1張由宇祥公司出具之工資請款單:
⒈證人王賜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嘉陞工程
行僱我,我是工地負責人,後來原告跟被告有發生請款
的糾紛,工程有停工好幾個月沒有進行,後來停工好幾
個月後原告有繼續做,又發生請款問題,我就沒有繼續
進去做。宇祥公司知道我對工程的線路比較熟悉,所以
請我再進去施作,我就受僱於宇祥,也是我向宇祥請款
。(嘉陞工程行離場時,尚有何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庭呈未完成工作明細1 件附卷】詳如我今日庭呈之未
完成工作明細(被證1 所附之4 張明細表上所載之施工
項目是何工程項目?是否是嘉陞工程行原本應負責之範
圍)第一頁我的部分是施作水電,就是我剛剛庭呈的未
完成工作明細,當時是我跟另外一個人一起進場施作,
只是由我代表…除了未完成的工作外,有些是業主再追
加的,例如裝冷氣、冷氣配管、配線,這些不是嘉陞工
程行原來的施作範圍,但是我所列的未完成工作是嘉陞
工程行應該做的工作…(依照你的經驗,如果只單就未
完成工作明細的部分,一共需要幾工?)差不多25工,
我的一工是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以下
),並有證人王賜淋庭呈之未完成工作明細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207 頁)。
⒉證人吳龍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為何會
由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證1 之工資表?)知道
,因為後面停工,提供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們是對駿龍
,駿龍公司跟嘉陞工程行之間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
們發現工地沒有人來施作…駿龍公司的人力不夠,所以
我們另外叫其他的廠商來支援,我們叫人支援駿龍有同
意,工資表是宇祥營造製作的,是依據有到現場支援人
力而製作的。我們依據該工資表對駿龍扣款…(請工人
施作的項目是原來跟駿龍約定的項目或是有追加的項目
?)未完成的工項由我們跟業主開會,結論是由宇祥叫
工支援,支援的是與駿龍公司原來約定的工程項目。(
維新醫療興建工程案業主有無追加新的工程?)業主有
部分追加減。(追加減的部分與駿龍的水電工程有無關
聯性?)駿龍到目前為止沒有對我們提出追加減。業主
追加減的部分是否有包括水電的部分我不清楚…(水電
的部分沒有完工,所需要的人力支援總共幾工是由你們
決定或是駿龍決定?)是我們跟駿龍商量,要做到完成
,我們沒有辦法估算。如果由原始的工人來做效率比較
好,另外的工人來做效率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 頁以下)。
⒊證人即洪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和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是否曾經參與維新醫療臺中市烏日區件國院
區新建工程之施作?)有,我是負責施作水電。(可否
具體說明當時之施工項目?)1 至3 樓浴室修改,做配
管位置修改,因為之前做的跟圖不一樣,所以我們去修
改,宇祥營造的工地主任有提供圖給我們,還有施作裝
電燈、配線、配管,具體的施作位置不記得了,本來沒
有完成的我們去幫他完成。還有做車道燈、地底燈、地
下室總電力開箱拉線、接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以下)。
⒋證人即鑫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紀銘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是否曾經參與維新醫療臺中市烏日區件
國院區新建工程之施作?)我沒有參與施作,但是宇祥
有請我派人去支援,我派人去做缺失改善關於水電部分
,我是派工去,我沒有去現場。(可否具體說明當時之
施工項目?)宇祥吳副總要我派人去,講的是排水不通
、衛浴設備改善,可能是工程過程排水堵塞,衛浴改善
根據施工的人告訴我是沒有裝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 頁以下)。
⒌足知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未完成之工項係由宇祥公司為被
告叫工進場施作,此部分事前已經過被告之同意,宇祥
公司並製作被證1 第1 張工資請款單,自應給付給被告
之工程款逕予扣款。依證人王賜淋所述,其所施作之部
分僅未完成工作明細上所列項目係原告原本應負責施作
之範圍,所需工數為25工,每工工資為2,500 元,其餘
如裝冷氣、冷氣配管、配線等項目非屬原告應負責施作
之範圍,
核與請款明細單上亦未列有冷氣安裝之施工項
目吻合,是證人王賜淋所施作工項之工資金額合計為
275, 625元【55,125+49,875+76,125+94,500=
275,625 】,其中屬於原告應完成之工項者,所需工資
只有62,500元【計算式:2, 500×25=62,500】。另與
證人王賜淋一同進場施作水電項目之人即為被證1 第1
張工資請款單所載之高士心,有證人吳龍全所提之水電
廠商支援維新醫院工程聯絡方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49 頁);證人徐和平係進場施作浴室配管修改、裝電
燈、地下室總電力開箱拉線、接線;證人紀銘智則係進
場改善水電缺失;而由請款明細單所列施工項目包括水
電之配管、穿線、結線、開關及設備之安裝,可知原告
所應施作之範圍應為系爭工程有關用水、用電之基礎建
設,
渠等3 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107 年2 月23日發生
之水電管路修改均為原告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應完成之
範圍,應可認定。故被證1 第1 張工資請款單所列之工
資643,677 元扣除非屬系爭水電工程施工範圍部分之金
額213,125 元(即證人王賜淋所領工資275,625 元減去
屬於原告應完成工項之工資62,500元),餘額430,552
元方屬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
㈡關於被證1第2張由阡益科技公司出具之工資請款單:
⒈依證人王賜淋所述,電視、電話、監視系統、網路系統
均屬弱電系統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請款明
細單序號30至36既載明「B1F-R3F 弱電穿線完成」,足
見電視、電話、監視系統、網路系統等弱電系統之穿線
亦屬原告依約應負責施作完成之範圍,然原告依約應負
責施作之範圍不包括穿線以後上開弱電系統設備之配線
及安裝。
⒉證人賴仁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阡益公司在該新建
工程案擔任何工項?)去支援收尾的工作,包括緊急求
救系統、門禁系統。(被證1 第2 頁之工資表所記載之
「調工」是施作何項工項?)調工就是支援。8 月9 日
、8 月10 日 是做緊急求救系統,8 月11日是做門禁系
統。(收尾的具體內容為何?)緊急求救系統是做例如
拉線工作。門禁系統是已經做好了,我們到現場是去做
測試。(據你所知,緊急求救系統、門禁系統在一般工
程是否屬於水電承包商施作?)一般是由弱電包商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以下)。
⒊可知證人賴仁達分別於107 年8 月9 日、8 月10日施作
緊急求救系統之拉線工作,於8 月11日施作門禁系統之
測試工作。而弱電系統之穿線方屬原告依約應負責施作
完成之範圍,設備之配線及安裝則否,已如前述,遑論
設備安裝完成後之測試,更非原告依約應負責施作之範
圍。故被證1 第2 張之工資請款單屬於系爭水電工程之
施作範圍應為107 年8 月9 日、8 月10日施作緊急求救
系統之拉線工作,金額合計為8,800 元【計算式:4,
400 +4,400 =8,800 】
㈢關於被證1第3張由陳炳源出具之工資請款單:
證人陳炳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於該新建工程案擔
任何工作?)架設攝影機、掛監視螢幕、監視系統的配線
、裝門禁系統的讀卡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以下
)。可知證人陳炳源所施作者為攝影機、監視器、門禁讀
卡機等弱電設備之安裝,已超出原告應施工之範圍。故被
證1 第3 張工資請款單所列金額34,000元,被告均不得主
張扣款。
㈣關於被證1第4張由翔煜科技工程行出具之工資請款單:
觀諸被證1 第4 張工資請款單所列工項,其中「門禁配線
」、「求救主機配線」、「網路水平配線」、「攝影機電
源配線」、「攝影機安裝」等均屬弱電設備之配線及安裝
,此部分自非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
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就被證1 第4 張工資請款單得主張
扣款之金額為43,470元【計算式:99,015-4,830 -4,
830 -12,075-7,245 -4,830 -7,245 -4,830 -
4,830 -4,830 =43,470】。
㈤準此,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原告未完成之系爭水電工程,
共計支出之工資為482,822 元【計算式:430,552 +
8,800 +43,470=482,822 】。又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
為5, 5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4,510,000 元
,及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工資費用482,822 元,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507,178 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書第4 點第2 項之
約定,於每月25日前向被告請款,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款云云
。查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書第4 點第2 項固有:「本工程每月
請款一次,於每月25日前,將工程(工資)發票送交甲方施
工所以憑辦理請款手續,
倘若乙方未能如期將發票送達得視
為該期請款放棄論」之約定。惟原告就請款明細單序號58以
下已施作完成之衛浴設備及電燈設備之工項,業於107 年2
月21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97
頁),此次請款範圍包括電燈及衛浴項目,被告對此亦已
自
認(見本院卷第112 頁),佐以請款明細單所列最後一次付
款
期日為107 年1 月25日(即序號48-57 工項),則原告於
107 年2 月21日向被告請款應符合於次月25日前向被告請款
之約定,被告以原告之請款手續未符合兩造約定,抗辯原告
已放棄請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
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之結算方式計算被
告尚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507,178 元。從而,原告依
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見本
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