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謙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義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告 三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洪漢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莊惠祺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一萬二千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859,28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4頁)。
嗣於107年10月24日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準備㈢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085元,及自106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8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承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總)「105
年度11及12病房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第一工程)、「105
年度病房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第二工程,與第一工程
合稱本件工程)後,於106年7月1日將本件工程中「鋼構(
含阻尼器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分別簽訂如原證1、原
證2契約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7-45頁),並約定以實作實算
方式計價,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327,000元(未稅)、460萬
元(未稅)。
兩造另就本件工程
合意追加「基礎板放樣工程
」,分別追加工程款25,000元(未稅))、65,000元(未稅
)(原證3、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
㈡、第一工程部分,原告已於105年12月8日施作完成,並經埔里
榮總驗收完成,
惟下列工程款未經被告給付:
1.實作工程款:鋼板材料126,977元、圓管含加工運輸151,200
元、加工62,291元、防鏽處理21,031元、運輸費用7,187元
、M20高張力螺栓2,920元、安裝98,081元,共計469,687元
,稅後計493,171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68,670元,被告尚
餘424,501元未支付。
2.追加工程款26,250元(含稅)(如原證3),被告尚未支付
。
3.工程基座鈑與連接鈑現況尺寸有差異、現場實際鑽孔之基礎
座孔徑,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尺寸不符,致原設計9種
現況改為41種,增加製圖及製作費用、塗裝底漆及面漆費用
、油漆塗裝膜厚檢驗費用等,計78,750元(含稅)(如原證
5附件5)。
⒋以上合計529,501元(424,501元+26,250+78,750)。
㈢、第二工程部分,原告已於106年1月10日施作完成,並於同年
月23日經被告查驗合格,且經埔里榮總驗收完成,惟下列工
程款未經被告給付:
1.實作工程款(原證5附件2、總表甲附表B1a項次1-6):鋼板
材料566,294元、H型鋼材料453,462元、加工498,592元、防
鏽處理134,236元、運輸費用57,530元及安裝505,922元,共
計2,326,838元(含稅),扣除原告已請領之966,000元,被
告尚餘1,360,838元未支付。
2.代購費用608,456元(含稅)(原證5附件2、總表甲附表B1a
項次7-10),被告尚未支付。
3.追加工程款68,250元(含稅),原告完成之部分計34,125元
(原證4、總表甲附表B2a),被告尚未支付。
4.工程基礎座孔徑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尺寸不符,致增加
測量、製圖及製作費用、塗裝改為二面底漆及面漆費用、油
漆塗裝膜厚檢驗費用等,計299,165元(含稅)(原證5附件
6)。
⒌以上合計2,302,584元(1,360,838+608,456+34,125+299,16
5)。
㈣、
上開款項,原告前於106年8月5日以新莊民安郵局第215號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惟
迄今未獲被告給付。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第二工程部分,被告稱因吊掛過程有掉漆,而於同年月23日
補漆完成,查驗通過始完工;然安裝完成與瑕疵補正為二事
,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即已安裝完成,而補漆係瑕疵補正,
是第二工程之完工日應為同年月10日,而同年月23日係被告
查驗合格日;且原告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
起
訴狀所為之
自認,並更正主張該工程係於106年1月10日完成
。
2.本件工程中,原告僅承包部分工程,其他部分係由被告施作
或發包予其他廠商,工程之進行,需各廠商之工程進度相互
配合(原證7、7-1),原告無法單獨進行;且105年7月1日
簽約時,被告尚未完成搭架及牆面打除等工作,原告無法於
簽約後立即進場施作,可知本件工程工期起算日並
非105年7
月1日。又本件工程之合約就完工日期,均載明「配合工程
進度施作餘詳合約主條文」,而合約主條文第5條則載「乙
方須確實依工程進度表履行…」(原證1、原證2,見本院卷
一第8、9、29、30頁);且此類工程慣例亦屬如此,可認兩
造約定完工日期之真意為「配合工地進度」,
而非被告
所稱
之105年8月20日及105年10月10日,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並無
遲延。
3.原告
縱有遲延,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⑴第一工程:
①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3日施作後發現現況與圖說不符,遂於
同年月8日辦理變更設計,並於同年8月8日提供變更設計圖
予原告(原證6),而變更設計於同年月9日始核定通過,該
段
期間內,原告無法進行工程,該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
②被告
復於同年9月19日通知原告與阻尼器無關之鋼構元件尺
寸均審核通過(原證13-1);原告於同年月21日通知被告表
示可進行加工(原證13-2),並於同年月22日即開始進行與
阻尼器無關之鋼構元件後續加工,加工期間內於同年10月4
日傳送照片予被告表示加工中(原證13-3即被證7)。而被
告之阻尼器於同年10月20日始審核通過(原證7、7-1、7-2
),與其相接鋼構圓管尺寸自此始確定,致原告未能於約定
時間內進行相關廠製等作業;是縱認有遲延,其遲延亦非可
歸責於原告。
③再原設計圖之基座板及連接板型式分別為5種、4種(原證15
),但實際施作後,二者均增至24種,致原告須重新繪製48
種圖面,增加許多作業時間及成本,進而使工程延宕,此亦
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第二工程:
①第二工程合約原未包括基礎板放樣,係事後另行追加,是原
告無須按原契約於105年7月10日前完成現場丈量放樣;況同
年10月中旬前,被告所負責之工程尚未完成,原告無法進行
現場放樣,故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又被告105年8月15日始提供阻尼器之外觀尺寸圖及安裝示意
圖予原告(原證11-1),復於同年10月24日提供變更後之阻
尼器安裝示意圖(原證12-1,即原證8),要求原告依變更
後之圖示施作鋼構接合設計,而前後二次之阻尼器長度尺寸
及U型板中心到中心高度已有變更,使得原告須重新設計繪
圖(原證11-1、11-2、12-1、12-2);且被告於同年10月間
始完成其所負責之工程,原告接續進入現場放樣;由此可知
,原告無可能於同年月10日前完工。是縱認原告有遲延情事
,該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4.由上可知,原告施作並無遲延;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
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並無請求
違約金權利,被告主
張以違約金
債權主張抵銷,
即屬無據。
5.縱認被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之第一工程款僅40餘
萬元,第二工程款約200餘萬元,逾期違約金分別以每日16,
000元、46,0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08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工程得請求之款項如下:
1.第一工程部分:
⑴實作工程款:424,501元,此部分不爭執。
⑵追加工程款26,250元(含稅),此部分不爭執。
2.第二工程部分:
⑴實作工程款:1,360,838元,此部分不爭執。
⑵代購費用608,456元(含稅),此部分不爭執。
⑶追加工程款34,125元(含稅),此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以現況尺寸差異、增加塗裝費用、膜厚檢驗費用為由,
請求增加工程款部分:
⒈現況尺寸差異部分:本件由被告提供圖說,原告評估後提出
報價單,再經兩造討論後,始簽訂契約;再者,圖說中亦標
示:「圖說尺寸僅供參考,需依現況尺寸調整」(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說明欄),且本件工程款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又鑽孔位置差異,為鋼構補強工程常態,原告本應加
以修正,並非額外之工作,是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
自屬無
據。
⒉增加塗裝費用部分:被告提供之圖說已明定塗裝標準,簽約
後亦未更改。
⒊膜厚檢驗費用部分:此係因先前經業主指定之實驗室檢測結
果為不合格;原告改善後,複驗時要求由其公司配合之實驗
室檢驗,是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⒋兩造僅合意追加原證3、4之放樣工程款;而現況尺寸差異、
增加塗裝費用、膜厚檢驗等費用,原告於工程中並未主張追
加,係於完工後始請求,且該等款項亦未經被告同意,其上
開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未遵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
1.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內完工,有遲延之情。
⑴本件工程合約係兩造協議完成訂立,且合約第3頁備註欄第2
點,係雙方協議後,由原告自行修改,並經兩造用印而立;
可知原告對於契約中有明定工期之事,知之甚詳。而契約中
有關「完工日期」記載「配合工程進度施作」,僅係說明原
告應配合其本身以外之其他工班之工程進度。是原告主張工
程工期需依據實際之工程進度而認定,無理由。再者,被告
於兩造105年7月1日簽約前已完成搭架及牆面打除等工作(
被證9),原告稱被告於簽約時尚未完成搭架、牆面打除等
工作,實不足採。
⑵第一工程部分,約定工期為50日曆天(原證1,見本院卷一
第8頁反面備註欄第2點);兩造於105年7月1日簽約,是原
告應於8月20日前完成,然其遲至12月8日始完成,遲誤逾
110日(嗣同意自105年8月10日起算工期)。
⑶第二工程部分,依約被告應於105年10月10日前,完成現場
吊裝及阻尼器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備註欄備註欄第
2點)。而原告固於106年1月10日即完成安裝,然因吊掛過
程導致鋼構掉漆,需事後補漆,且正式查驗前,尚須自主檢
查,因此應以完成補漆及自主檢查即同年月23日為完工日,
是原告已遲誤105日(嗣同意自105年8月11日起算工期)。
。
2.本件工程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
⑴第一工程部分:
①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即通知原告開始「鋼構」加工(被證7
),原告已可開始進行加工等相關工作;而同年10月4日原
告亦告知當時鋼構廠加工之進度(被證7),可見原告稱本
件須至被告同年10月20日通知阻尼器審核通過後,始得進行
後續作業,並不足採。況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通知阻尼器審
核通過,係業主要求就原已送審通過之阻尼器另補充試驗報
告,被告始為之,並不影響鋼構加工;又被告亦未發文要求
暫緩鋼構加工,原告之辯詞,並不足採。
②鑽孔位置差異,非額外工作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稱因此致工
程延宕非可歸責於己,不足採之。
③另原告之鋼構加工因防鏽不合格,遭業主要求改善,至105年
11月29日始完成改善,而被告提供之阻尼器於同年月27日即
進場(被證5),是有關阻尼器進場時間,亦無耽誤原告安
裝時程,併此敘明。
⑵第二工程部分:
①第二工程合約第3頁備註欄第2點記載:「7月10日前完成現
場丈量放樣」,可知基礎板放樣之工作係原合約內容之一部
分。而原證3、4之追加放樣工程款,係原告之下包於簽約後
表示原契約有關放樣之工程款不敷成本,被告始同意追加,
而非原合約未包括基礎板放樣工作。況放樣
乃工程施工開始
時,將欲建設之建築物或構築物之平面位置與高程,按圖標
定至實地項測量工作,原告謂其工作原不包含放樣,有違常
理。可知,原告主張放樣工程未包含於原契約,不足採之。
②依約原告應於7月10日前完成現場丈量放樣,卻於被告施作
外牆時仍未完成現場放樣;又第二工程有東、西、南、北四
面,故外牆拉皮與放樣工作可同時進行;再者,原告於施工
期間亦未就此表示
異議。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工作使
其無法進場放樣,而影響其依約施工之時間,不足採。
③阻尼器於105年8月2日即經審查完成(被證2),被告於同年
月15日交付鋼構及阻尼器圖面予原告。由於製作鋼構圖面時
,廠商尚不知被告將採用何廠商之阻尼器,故實際安裝時,
可能有鋼構圖面與阻尼器圖面須相互調整之情形。原告取得
上開二圖面後,即可進行現場放樣,並確認是否需調整;然
其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放樣圖面並詢問阻尼器接合間距
及厚度(被證3、4),而尚未完成現場放樣工作,自屬遲延
。而同年月24日之阻尼器安裝示意圖(即原證12-1、原證8
、被證8),係被告針對原告於10月17日所詢問之問題,將
廠商提供之阻尼器圖面轉寄予原告參考,而該圖面僅係配合
鋼構圖面微調,以解決阻尼器接合間距及厚度等問題,並非
「阻尼器尺寸」有所變更。是原告稱因阻尼器尺寸變更,致
影響其施工時間,並不實在。
④又U型板中心到中心高度之尺寸為原告所量測,倘有錯誤,
亦屬原告量測錯誤,與阻尼器尺寸無關。
㈣、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㈠、被告將向埔里榮總醫院所承攬工程中第一工程、第二工程轉
包給原告,並簽定如原證1 (本院卷一第7-27頁)、原證2
(本院卷一第28-45頁)合約,第二工程嗣減縮為南北向。
㈡、兩造再就第一工程、第二工程合意追加基礎板放樣工程,工
程款分別為25000元、32500元(均未稅)。
㈢、兩造對下列項目工程款不爭執:
⒈第一工程:未領之實作工程款424,501元、追加工程款
26,250元。
⒉第二工程:未領之實作工程款1,360,838元、追加工程款
34,125元、代購費用608,456元。
㈣、第一工程完工日期為105年12月8日。
㈤、對兩造提出的文件、照片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第一工程、第二工程,經施作後業已
完工並經業主埔里榮總驗收一,被告就第一工程尚有實作工
程款424,501元、追加工程款26,250元未支付(合計450,751
元),就第二工程尚有實作工程款1,360,838元、追加工程
款34,125元、代購費用608,456元未支付(合計2,003,419元
)一情,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為據,並有埔里榮總107年5月
9日函及驗收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 -10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如聲明
所載之工程
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
⒈原告請求第一工程之增加費用78,750元、第二工程之增加
費用299,165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如有,
是否可歸責原告?⒊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原告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第一工程之增加費用78,750元、第二工程之增加費
用299,165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第一工程基座鈑與連接鈑現況尺寸有差異、現場
實際鑽孔之基礎座孔徑,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尺寸不符
,致原設計9種現況改為41種,增加製圖及製作費用、塗裝
底漆及面漆費用、油漆塗裝膜厚檢驗費用等,合計78,75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下述之認定,亦
難認有被告主張
增加費用之需要。又縱認為真,因尺寸差異所增加之製作費
用如何計算,未見其提出計算之依據;製圖費用部分,依證
人馬琦梅於本院證稱:(問:繪製圖面當時是講好多少錢?後
來是多少錢?增減原因為何?)兩個工程6萬元,後來第二
工程東西面沒有畫,所以約定減為4萬元,最後就是拿到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
可證並無增加製圖費用
之事實;另塗裝報價更改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要求更
改之證據,亦難採信;再油漆膜厚檢驗費部分,據被告所辯
,係業主檢驗不合格後,原告改善後要求複驗之實驗室辦理
所致,亦未見原告否認,既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檢驗不合格
所致,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第二工程程基礎座孔徑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尺
寸不符,致增加測量、製圖及製作費用、塗裝改為二面底漆
及面漆費用、油漆塗裝膜厚檢驗費用等,計299,165元(含
稅)等語,依
上揭說明(即第一工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
亦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請求第一工程增加費用78,750元及第二工程增加
費用299,165元,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就第一工程無逾期完工情事:
⒈第一工程於105年7月1日簽約,就完工日期記載為「配合工
程進度施作」等語,然合約價格明細表「備註」欄則載明「
⒉簽約後隔日至現場丈量,後5周內完成廠製,後2周內完成
吊組裝及阻尼器安裝」等語,並經兩造之負責人用印其上,
是以合約上所載施作及完成日期,顯係經兩造考量依期限完
成之可能性,始為約定,自均應受該約定
拘束。
⒉被告陳稱:原告依約應於簽約後隔日至現場丈量尺寸(原告
稱此部分之丈量即基礎板放樣),係指丈量基座板的位置及
尺寸、銜接板與基座板組合的位置及尺寸、圓管直到對角線
上方對稱的基座板及銜接板位置,原告丈量完畢,被告再依
丈量位置鑽孔,已將工期起算日依放樣板追加日期即105年8
月10日起算,另鑽孔時間8月19日至23日同意不計日工期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並同意105年9月27日、28日計2日
因颱風不計入工期,因而主張第一工程之完工時間依約定計
算,應於105年10月5日完工。
⒊原告陳稱:現況丈量結果,基礎座孔位位置都不一樣,要畫
出24個圖;被告於105年9月21日通知原告可以進行鋼構加工
,但不包括12支圓管部分,否則被告無需將監造單位審查意
見寄給原告,圓管以外工程已在105年9月22日至105年10月
21日間加工並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144頁)。
⒋依原證13-1、13-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1-163頁),被告於1
05年9月19日將監造單位對於鋼構施工圖之意見通知原告(
即除與阻尼器接合之鋼構元件外,其餘尺寸審查通過),並
於同年月21日通知第一工程鋼構已可加工。既原告應加工之
鋼構元件係包含尚未審查通過部分,是原告顯難在105年9月
21日前依約完成所有鋼構元件之廠製,而此應非可歸責於原
告。
⒌又埔里榮總於105年10月3日發函被告,通知被告第二次提送
之鋼構施工圖資料,除與阻尼器接合之鋼構元件須配合日後
阻尼器尺寸修正外,其餘審審查通過
等情,原告則於同年月
日將進行之鋼構元件照片寄予被告,嗣埔里榮總於同年月20
日通知被告阻尼器送審符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97-98、164
-165頁),可見自此以後,原告對於已完成之鋼構元件方能
確定無須作尺寸之修正,並完成吊組裝及阻尼器安裝作業,
從而,原告依約應於其後2周內即105年11月3日完成。惟依
原告陳稱:105年10月20日阻尼器通過當日,原告即進行加
工裁切,但阻尼器於105年11月27日進場,至105年12月8日
組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被告對於阻尼器於105
年11月27日進場乙節,並無反對意見,僅稱阻尼器提早進場
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及反面);既原告之吊組
裝及阻尼器安裝作業施作,須配合被告將阻尼器進場始能完
成,則兩造約定之2周內完成吊組及阻尼器安裝作業即應自
阻尼器進場之105年11月27日起算,而為105年12月11日。又
第一工程係於105年12月8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未逾完
工期限之105年12月11日,既未逾約定期限,被告自無逾期
違約金可資請求,是其主張以第一工程逾期違約金抵銷原告
得請求之第一工程工程款,即非有據。
㈣、原告對第二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且可歸責於原告:
⒈第二工程於105年7月1日簽約,合約就完工日期記載為「配
合工程進度施作」等語,
惟於合約價格明細表「備註」欄載
明「⒉工期7月10日前完成現場丈量放樣,廠製9月10日完成
,現場吊裝元件安裝10月10日完成」等語,且經兩造之負責
人用印其上,如前所述,工期係經兩造考量依期限完成之可
能性,方為約定,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如有遲延
完工之違約情事,即應依合約主條文第5條之約定計罰違約
金。
⒉被告係以:第二工程約定應於105年10月10日前完成,依簽約
翌日105年7月2日起算至105年10月10日止,為101日,是第
二工程之施工工期為101日,並同意工期自105年8月11日起
算,另同意扣除105年8月24日討論調整加勁鈑間距問題之1
日、105年9月27日、28日計2日因颱風不計入工期、105年10
月25日至同年11月11日鑽孔日18日之半數即9日不計工期(
因原告未施作東、西面工程),原告依約應於105年12月1日
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34頁)。
⒊原告則以:因被告設計變更,直到105年9月26日才提供設計
圖檔給原告委託之馬琦梅,至同年10月11日才通知馬琦梅開
始處理基礎板放樣,也就是在預定施作的牆面上做記號,記
號是之後鑽孔的位置,放樣工程是後來追加的,追加之前,
被告並沒有提供放樣位置的圖說,故認第二工程的工期起算
應該自被告鑽孔完成後,我們才能去丈量,原告放樣後,被
告才去鑽孔;被告提供二次阻尼器的外觀尺寸圖,但二次外
觀尺寸都不一樣,至105年10月24日始確定,確定後,原告
才能進行後續的鋼構施工圖繪製,繪製完畢,被告才能送審
給監造單位,通過後才能廠製,105年12月5日施工圖核准,
原告於106年1月1日施作安裝,於同年月10日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56頁)。
⒋依第二工程合約約定「工期7月10日前完成現場丈量放樣,
廠製9月10日完成,」等語,可見在簽約9日後,原告應完成
丈量放樣,並於丈量放樣後2個月期間完成廠製。至原告稱
阻尼器外觀尺寸直至105年10月24日始確定
云云,
經查,證
人馬琦梅於本院固證稱: 105年8月24日有與兩造及業主設計
監造單位開會討論阻尼器基礎板化錨孔位如與基礎座螺栓及
加勁板干涉時要如何取捨,我看了圖說後,認為可能會遇到
這種問題,所以先提出問題,後來被告在9月26日提供dwg圖
檔,加上8月15日提供之阻尼器圖說,才可繪製基礎板放樣
圖,其後經放樣鑽孔,依現場孔位量數據傳給我,我才能畫
鋼構施工圖,這才是工程所需圖面,但被告分別於8月15日
及10月24日提供尺寸不同之阻尼器圖說,孔心距離A2由940m
m減為920mm,A3由830mm變更為840mm,影響圖面繪製,如原
證20-1,藍色是8月15日圖面、紅色是10月24日圖面,可見
原證20編號①阻尼器、②連接鈑、③型鋼下方的鐵板厚度、
④基礎座裡面的孔位、⑤基座板、⑥型鋼、⑦斜撐都有不同
,無法僅作圖面微調,必須重新繪製,8月15日阻尼器規格
取得時,我有先作業,等到10月24日新的阻尼器圖說給我時
,我仍無法作業,至現場鑽孔數據回傳,即11月14日才依據
所有數據繪製正確的鋼構圖說,我於11月23日送北面施工圖
說給原告,12月9日提出南面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197頁);然依原證16(即被證19,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孔心距離問題曾於105年8月24日提出,且證人馬琦梅亦證稱
:我接受原告委託繪製本件工程之鋼構施工圖,被告沒有明
確告訴我,阻尼器可以伸縮可配合8月15日連接鈑上孔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91、198頁),前揭證人既係受原告委託
繪圖,其對於阻尼器專業認知之不足及相關圖說遲誤提出之
責任,自應由原告所承受,原告顯難以被告於105年10月24
日始提供圖說及孔心尺寸改變為詞,脫免延誤工期之責任。
⒌依前揭說明,以被告同意自105年8月11日起算工期,原告應
於同年8月20日完成丈量放樣,因8月24日進行工程會議且與
調整化錨間距有關,本院認應自該日作為完成丈量放樣之日
期起,廠製完成日期為其後2個月即105年10月24日,惟扣除
鑽孔18日(被告辯稱僅扣半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南、北向
僅須半數),及颱風2日,廠製期限應為105年11月13日,另
廠製完成至現場吊裝元件安裝之工期為1個月,
堪認第二工
程之完工
期日應為105年12月13日。
⒍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第二工程於106年1月23日完成,其雖嗣
依施工日誌記載改稱係106年1月10日完成(見外放證物卷一
第135頁),惟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同年月23日始補漆完成等語
為辯,佐以施工日誌記載,自106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均
記載「油漆修補」(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22-126頁),可證被
告所辯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完成一情,尚屬有據,依前揭說
明,可認第二工程於106年1月23日完成時,業已逾約定之完
工期日(105年12月13日)達41日。
㈤、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依第二工程合約主條文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
須確實依工程進度表履行,每延誤工期一天,按每日46,000
元向甲方(即被告)支付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0頁)
查第二工程之約定工程期限為105年12月13日,計至106年1
月23日止,遲延41日,已如前述,應計違約金1,886,000元
(計算式:46,000×41=1,886,000)。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諸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㈠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0(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0)計算逾期違約
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
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日止。...㈣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
,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是政府工
程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例,
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
其上限。本件因被告履約逾期,固堪認原告應有因被告履約
遲延而受有損害。惟本件逾期違約金依前項計算結果,高達
1,886,000元,已達系爭契約總價4,602,313元之40.9%(
1,886,000元÷4,602,313元×100%=40.9%),
顯有過高。
參以前開採購契約範本,酌減至工程總價之20%,即
920,463元(4,602,313×20%=920,462.6,小數以下四捨五
入)為
適當。
㈥、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之上
開債權,核無不能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情事,則被告
主張與原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抵銷,自應予准許。是兩相抵
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33,707元(計算式:第
一工程工程款450,751元+第二工程工程款2,003,419元–違
約金920,463=1,533,707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於106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本件工程之工
程款,惟未據提出被告收受催告信函之郵件回執,是原告請
求自106年8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見本院卷一
第57頁),依前揭說明,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5日翌日起,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第一工程、第二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707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
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