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將工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偉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榮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蔡碧霞,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偉誠
,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
1090738713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告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3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設計(含申請到建
照完成及取得籌設許可函)及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
並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籌設許可函與申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變更完成時,得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2,214,000元
及90萬元,共計3,114,000元之
報酬,有原告出具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原告業已依約進行
上開約定事項
,並獲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中市運產字第1060009077號函(下
稱運動局核准函)及臺中市政府府受地編字第1060166379號
函(下稱市府核准函),取得籌設許可與申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變更許可,扣除被告締約時已給付之30萬元,仍有2,81
4,000元未給付。
詎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皆未受回應,原告亦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部
分之承攬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700元,
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型設施使用)」,申請變更為
「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用地(運動場館設施使用,『目的
事業
主管機關為運動局』)」,由申請人擬具興辦目的事業
計畫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申請,經運動局審
查核准後以運動局核准函核准變更(完成第一階段);再由
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申請書、申請變更編
定同意書、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及其他相關文件向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用地,經臺中市府審查
後以市府核准函准予變更(完成第二階段),並函請地政事
務所加註,完成「
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理規則第30條第6項,申請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是被告後續工程、營運、使用必
須依原核定「臺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申請
變更作為運動場館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書」(下稱系爭計
畫書)使用。又施作工程內容繁瑣講求精確,需以系爭計畫
書內容進行套繪、設計等,以符合原核定計畫使用,故系爭
計畫書及其電子檔均為本件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案之必備
資料,被告之給付價金與原告之完成用地變更並交付完整資
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主給付義務,原告既未交付運動局
核准函、市府核准函、系爭計畫書
正本及電子檔,被告自得
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又
兩造未就系爭報價單工程項目「建
物」編號4-1「設計費(取得籌設許可函)」為約定,系爭
報價單以手寫加註「移轉廖世義董事長承攬,原華將部份由
廖世義與華將協調處理。與安威無關」,即係因兩造並未就
系爭報價單「建物」工程中,編號4:設計費(申請到建照
完成)及編號4-1:設計費(取得籌設許可函)部分成立契
約,就該部分由被告再與廖世義商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款
項,顯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2月7日提出予被告之系爭報價單,其上土地坐
落欄記載:「臺中市○○區○○段511、511-4、511-5等3筆
土地」,工程名稱有「建物」、「土地」、「結構」、「水
電消防」、「其它」共5項,備註欄有「106/2/8黃坤榮」、
「
保證人:廖世義」之署名。而工稱名稱「建物」欄編號4
「設計費(申請到建照完成)1476坪*2,000=2,952,000元」
及編號4-1「設計費(取得籌設許可函)1476坪*1,500=2,21
4,000元」上有原告負責此專案之員工蘇偉誠以手寫加註:
「移轉廖世義董事長承攬,原華將部份由廖世義與華將協調
處理。與安威無關」。編號5「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
」原記載950,000元,後經刪除,另由蘇偉誠以手寫:「90
萬-30萬(已付),60萬完成審查即付」。備註欄原記載:
「1.用地變更請款比例:簽約30萬、投件市府時20萬元、取
得籌設許可函時20萬、完成用地變更25萬元。2.設計費請款
比例:簽約30%、投件市府40%、取得籌設許可函30%(如需
取得建照,保留15%)。」
嗣將1.之「完成用地變更25萬」
由蘇偉誠以手寫改為「完成用地變更20萬」,並將1.之「投
件市府時20萬元、取得籌設許可函時20萬、完成用地變更20
萬元」及2.之「簽約30%、投件市府40%、取得籌設許可函
30%(如需取得建照,保留15%)」由蘇偉誠以手寫改為「以
下如上協調內容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二)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於106年7月14日以中市運產字第00000000
00號回復被告表示:關於被告申請本市○○區○○段○○○○○
○○○○○○○○○○○號變更作為運動場館設施(康富運動場館)
使用一案,原則同意籌設。(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06年9月5日以府授地編字第1060166379號函
通知被告,其主旨為:「貴公司為作運動場館設施使用,申
凊本市○○區○○段○○○○○○○○○○○○○○○○號3筆土地(面積
合計0.9876公頃),由「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用途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准予變更編
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四)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簽收單所示,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將「
興辦事業(康富運動場館)計畫書核定本」正本1份及「台
中市政府運動局函(中市運產字第1060009077號」正本1張
交付予被告,其上記載廖世義於106年9月13日代為簽收。(
見本院卷一第33頁)
(五)原告於107年4月3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達5日內給付2,814,000元(未稅),被告於同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
(六)兩造曾於103年磋商簽訂「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運動場
館設施)變更執行委託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規劃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地號511、511-4、511-5等3筆土地,進行
土地申請作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運動場館設施),但兩造
最終未完成簽約。(見本院卷一第67頁)
(七)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工程項目「建物」編號5「申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變更」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60萬元(
未稅);被告對此情雖不爭執,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
本院卷一第6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工程項目「建物」編號4-1「設計費(取
得籌設許可函)」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14,000元(未
稅,原告請求金額含百分之5之營所稅),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就建物設計費
合意成立
承攬契約?
2.如有,原告有無完成承攬事項,因而得請求建物設計費?
(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工程項目「建物」編號5「申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未稅,原告
請求金額含百分之5之營所稅),有無理由?
1.原告有無將運動局核准函、市府核准函正本交付予被告?
2.原告須否交付系爭計畫書之電子檔案予被告?
3.被告以原告未交付運動局核准函正本、市府核准函正本及系
爭計畫書之電子檔案,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不給付工
程款,有無理由?
4.被告於108年8月8日始抗辯原告需交付系爭計畫書之正本予
被告,上開抗辯是否逾時提出?若否,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不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
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
參照)。
經查,依系爭報價單記載,有關工
程名稱「建物」編號4「設計費(申請到建照完成)1476坪
*2, 000=2,952,000元」及編號4-1「設計費(取得籌設許可
函)1476坪*1,500=2,214,000元」欄位後方,有原告負責系
爭專案之人員即現任法定代理人蘇偉誠以手寫加註:「移轉
廖世義董事長承攬,原華將部份由廖世義與華將協調處理。
與安威無關」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1頁),由上開文字可
知,有關編號4-1「設計費(取得籌設許可函)1476坪*1,50
0=2,214,000元」之工程,已移轉由廖世義承攬,原由原告
承攬部分則由廖世義與原告協調處理,已與被告
無涉,是原
告依系爭報價單工程項目「建物」編號4-1「設計費(取得
籌設許可函)」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14,000元,尚嫌
無據。雖原告主張上開文字係指被告委由廖世義與原告協商
討論承攬之細節,而所承攬之工作物仍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等語,廖世義到庭亦同此證述
,
惟原告及證人廖世義所述與系爭報價單
所載文字不符,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審酌原告專司工程營造,上開文字又係
由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蘇偉誠所寫,蘇偉誠豈有可能不知「
承攬」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又廖世義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
驗閱歷之成年人,並介紹兩造系爭工程之承攬,亦不可能不
知「承攬」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再依證人廖世義到庭
結證:
因為案件申請很久,他們陸續有討論,之前安威也有案件給
華將承攬,雙方也有一些糾紛,後來華將說沒有辦法跟安威
溝通,華將請我跟安威做協調;當初三方都在的時候這些字
都是蘇偉誠寫的,當初雙方都已經不太信任了,也不太想要
說話了,所以才委託伊轉達,字的內容是蘇先生寫的,不是
伊寫的(見本院卷一第237、253頁),顯見兩造因系爭承攬
工程產生糾紛,且已達無法溝通之程度,衡諸一般契約關係
首重締約雙方之信任,兩造既已無法溝通,顯已無信任基礎
,因而將上開編號4-1「設計費(取得籌設許可函)」部分
工程,改由介紹人廖世義承攬,再由原告為次承攬,或與廖
世義協調其他方式處理,並無悖於常情,亦與廖世義本身是
否有承攬能力無涉。從而,系爭報價單就上開編號4-1「設
計費(取得籌設許可函)」部分,既已明文約定移轉由廖世
義承攬,該約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無捨文字而別事探求之餘
地,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就上開編號4-1「設計費(
取得籌設許可函)」部分無契約關係,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
報價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編號4-1「設計費(取得籌
設許可函)」部分之承攬報酬。
(二)第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
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
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
得依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
)。是雙務契約之給付義務,除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
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僅具補助主給
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之從給付義務
,及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
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而一方之給付義務
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
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
而定。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已載明簽收內容包含「興辦事業(康
富運動場館)計劃書核定本正本1份」及「臺中市政府運動
局函(中市運產字第1060009077號)正本1張」,其上有廖
世義代收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頁),再依證人廖世義到
庭證稱:原證五簽收單上廖世義的簽名是伊所簽,當時收受
的資料就是興辦事業計畫那一本,伊跟華將拿的,也有臺中
市政府運動局的函,伊拿到的都是正本,伊拿到之後就拿給
黃坤榮的太太(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復依運動局核准函
之發文日期為106年7月14日,簽收單記載簽收日期為同年9
月12日(廖世義簽收日期為106年9月13日),在運動局核准
函發文之後,時序與證人廖世義所述互核相符,
堪認原告已
經系爭計畫書正本及運動局核准函正本交付被告。又市府核
准函,其上受文者固為被告,惟受文者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並非被告營業所地址,則審酌市府
核准函與運動局核准函所載地址相同,
堪認市府核准函應係
寄送予原告或原告委託辦理本件申請案之人,並非寄送予被
告,則被告既否認收受市府核准函,證人廖世義亦證稱並無
印象收受市府核准函,伊當天收到的是核定書一本及運動局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又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將市府
核准函正本交付被告或由廖世義代收,自
難認原告主張已將
市府核准函正本交付被告之事實為真,
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市府核准函正本及系爭計畫書之電子檔案,均為本件
土地變更案之固有、必要資料,被告需系爭計畫書之電子檔
進行套繪、設計,以符合原核定計畫使用,原告未交付市府
核准函正本及系爭計畫書之電子檔,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云云。
惟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承攬契約
中,
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
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再依系爭報價單,原告承攬
工作為「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1頁
),故系爭土地一經准許變更作為運動場館設施使用,原告
即屬依約完成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雖被告辯稱
交付相關資料與承攬報酬間,具有互相結合之履行之牽連關
係、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卻未能證明被告未交付市府核
准函正本,對於系爭土地之變更或運動場館之興建,有何窒
礙難行之處,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運動局,該局108年7
月23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15004號函覆資料中,亦已檢附市
府核准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顯見系爭土地
業已完成變更作為運動場館設施使用,並經臺中市政府運動
局及臺中市政府分別核發核准函無誤,被告未取得市府核准
函正本,對於日後興建運動場館並無妨礙。又被告泛稱有使
用系爭計畫書電子檔套繪及設計之需要,未見其提出事證證
明此節為真,亦未見其說明系爭計畫書正本如何不能進行套
繪、設計使用,況被告若確實需系爭計畫書之電子檔進行套
繪、設計,電子檔之提出,亦僅屬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從給付義務,或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
猶
非承攬契約中之主給付義務,與承攬報酬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尚不得因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之違反
,而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未交
付市府核准函正本及系爭計畫書電子檔為由,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委無可採。
⒊又原告已將運動局核准函正本、系爭計畫書正本交付被告,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該2項物品為由,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無據,故對於被告是否逾時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之爭點,已毋庸再行贅論,
附此敘明。
⒋基上,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工程項目「建物」編號5「申請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0萬
元及以百分之5計算之稅金3萬元(計算式:60萬元×5%=3
萬元),共計63萬元(計算式:60萬元+3萬元=63萬元)
,
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7年4月30日以台中大隆路
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於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
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