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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4號 原   告 興連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叔勳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建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錦 訴訟代理人 李禎昌       吳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出廠證明及鋼構五年保固書之同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分別就「桃園市楊梅 區埔心公園天幕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埔心工程)、「桃園 市楊梅區伯公岡公園天幕建置工程」(下稱系爭伯公岡工程 )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天 幕建置之鋼構工程,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49 萬5, 200 元及250 萬元(均未含稅)。又兩造未約定完工日期, 就系爭埔心工程部分,原告業於107 年5 月15日完工,被告 並已於107 年10月22日驗收完成,被告未依約給付第4 期工程尾款24萬9,520 元;就系爭伯公岡工程部分,原告亦 已於107 年7 月31日完工,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第2 期工程款 75萬元及第4 期工程尾款25萬元,合計被告積欠124 萬9,52 0 元。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24 萬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均已完成驗收,兩項 工程於106 年7 月1 日開工,先進行鋼構加工,後於106 年 12月1 日由原告與其他包商提供工程進度表,就各項工程列 明開工與完工日期,並經監造單位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惇陽公司)工程部副理林全華簽名確認,惟兩項工程均 遲延完工,原告負責之鋼構安裝若不能完成,後續工項則無 法進行,被告曾偕同業主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 所)、監造惇陽公司多次到原告屏東廠區了解與監督,原告 當時均表示願就逾期部分負擔全部責任。然系爭埔心工程於 業主驗收時,已逾期29日,逾期罰款為72萬3,608 元,與原 告請求之系爭埔心工程第4 期工程尾款相互抵扣後,原告已 無工程款可請求;而系爭伯公岡工程部分,於業主驗收時逾 期49日,逾期罰款為122 萬5,000 元,與原告請求之系爭伯 公岡工程第2 期工程款及第4 期工程尾款相互抵扣後,原告 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又原告施工不良,損壞被告多項物品, 維修費用合計129 萬1,853 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負賠償責 任,如以上述逾期罰款抵銷仍有不足時,再以此項維修費為 抵銷。再者,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已分別於107 年10 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完成驗收,原告依約應於請款時提供 出廠證明及鋼構5 年保固書,然原告迄未提供。綜上,被告 無須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一)兩造於106 年6 月5 日就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程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價金各為249 萬5,200 、250 萬元,現本 件工程已完工。 (二)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被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程積欠之工程款124 萬9, 520 元,被告於翌日收受。 (三)系爭埔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開工日期106 年7 月1 日,預定竣工日期107 年4 月19日,實際竣工日期107 年 5 月18日,履約逾期總天數29天,逾期違約金57萬0,013 元;系爭伯公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開工日期106 年 7 月1 日,預定竣工日期107 年5 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 107 年7 月12日,履約逾期總天數49天,逾期違約金103 萬1,406 元。 (四)楊梅區公所107 年1 月30日召開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 程第1 次工程進度專案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5 項載:「 查埔心公園天幕工程逾期已達10% 以上及伯公岡公園天幕 工程進度逾期已達20% 以上,請廠商依契約規定提送趕工 計畫…」,被告並派員出席會議簽到。 (五)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埔心工程尾款24萬9520元、系爭伯公岡 工程第2 期及尾款75萬、25萬元,總計124 萬9,520 元予 原告。 (六)卷附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程之工程 款?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固有 明文。然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 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5 日與被告就系爭埔心工程及伯 公岡工程訂立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地天幕建置之鋼構 工程,約定價金各為249 萬5,200 、250 萬元,原告已依 約完成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程,並經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楊梅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 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且被告就此部分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兩造就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之 付款辦法約定:「第4 條:付款辦法:一、乙方(即原告 )應於每月5 日前將上月完成之工作內容數量製成請款單 送給甲方(即被告)辦理估驗計價,甲方於當月依核可金 額開立現金支票付款乙方資付工程款。二、訂金40% 薄殼 與薄膜等材料,30% 廠內鋼管完成,20% 薄殼膜構與油漆 完成,10% 驗收完成。」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9 頁反面)。依此,系爭埔心工程 及伯公岡工程既已履約完成,並經楊梅區公所驗收合格, 則原告依兩造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埔心第4 期工 程尾款24萬9,520 元,及系爭伯公岡工程第2 期工程款75 萬元及第4 期工程尾款25萬元,合計124 萬9,520 元,自 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以逾期罰款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於106 年7 月1 開 工,先進行鋼構加工,後於106 年12月1 日由原告與其他 包商提供工程進度表,就各項工程列明開工與完工日期, 並經監造惇陽公司工程部副理林全華簽名確認,惟原告負 責之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均遲延完工,影響後續進 度,致使系爭埔心工程逾期29日、系爭伯公岡工程逾期49 日,依約逾期罰款各為72萬3,608 元、122 萬5,000 元, 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自 始不知工程進度表之存在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約定完工期限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2.觀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5 條履約期限約定:「一、因 應工程需要提送施工書圖材料規範時,乙方須於期限內負 責完成送審合格,否則視同違約及逾期罰款。二、因故延 期: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為人力所不 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商請甲方延長日期 ,乙方對雙方協定之延長日數絕對遵守。」,第28條違約 及逾期罰款約定:「本合約之違約罰款,除另有特別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乙方)不能依照(甲, 乙方)工程進度或時程供給(甲,乙方)所需之材料或施 工者(以原合約項目為依據),(甲,乙方)除應賠償( 甲,乙方)另請其他廠商緊急供料或另行招商承作之差價 損失外,並應支付(甲,乙方)逾期罰款。逾期罰款之金 額,按逾期日數以每日合約總價1%累計。」等語(見本院 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 ,足見兩造雖有履約期限及逾期罰款之約定,惟並未於系 爭契約具體載明開工日、工期及完工期限。 3.被告雖辯稱依原告及其他包商提供之工程進度表,已就各 項工程列明開工與完工日期,就原告負責之鋼構安裝部分 ,系爭埔心工程預定開工日期為106 年12月4 日,完工日 期為106 年12月10日;系爭伯公岡工程預定開工日期為10 7 年2 月24日,完工日期為107 年3 月1 日,惟原告就上 開兩項工程均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工程進度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查證人即惇陽公司員工林 全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 之監造,我有看過上開進度表,第2 頁右上方是我簽名的 ,這2 張是被告公司提供給我,是我彙整製作出來的,做 這張表是因為要討論工期的問題,請被告公司提供給我, 我整理出表格,要確認施工日期是否合理,有提供給原告 公司看,原告公司是何人到場確認我不清楚,原告公司負 責的鋼構工程沒有約定開工日期,我只負責被告公司的完 工日期,被告公司與下包即原告公司如合約定我不清楚, 我第一次去鋼構廠是在106 年9 月底,當時我和楊梅區公 所及被告公司一起去原告在屏東的鋼構廠,當時沒有講到 鋼構工程開工時間,當時有在加工,但我不清楚加工進度 ,之後每月我都會與被告公司一起去屏東鋼構廠,我是去 看原告鋼構工程進度,因為當時系爭埔心工程進度已經慢 了,去屏東鋼構廠時沒有給原告看進度表,系爭埔心工程 、伯公岡工程均有逾期完工,因為鋼構安裝的進場時間已 經晚於表格上的時間,導致後面的工項也逾期等語(見本 院卷第99至101 頁),由證人林全華之證述可知,上開工 程進度表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再由證人林全華彙整後製作 ,證人雖證稱有提供原告公司看,但未經原告公司確認之 人於該進度表簽名確認,且證人林全華證稱去原告屏東鋼 構廠時沒有給原告看該進度表,則原告是否知悉上開工程 進度表,無疑,該工程進度表實無從作為兩造確有約 定完工時間之證明。 4.再者,證人林全華復證稱: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施 工過程有開工務會議,都在楊梅區公所開會,被告公司、 我會到場,被告的下包不會來,原告公司第1 次開工務會 議時有代表來開會,之後在107 年3 月原告公司也有來開 會,是派神將公司的人來開會,工務會議中有約定完工日 期,但原告公司沒有達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 第102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 於107 年1 月30日召開之第1 次工程進度專案會議紀錄, 會議結論雖記載「3.請依最新核定工期調整工程進度表, 並依契約檢討各工項實際施工情形與晴雨表後,再行申請 工期展延。5.查埔心公園天幕工程逾期已達10% 以上及伯 公岡公園天幕工程進度逾期已達20% 以上,請廠商依契約 規定提送趕工計畫,後續再視趕工實際情形檢討契約因應 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該次會議簽到簿中 並無原告公司人員與會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故難僅 憑此即認兩造有完工期限之合意。 5.況完工期限之久暫,涉及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埔心工程、伯 公岡工程時之資金給付及人力調度,以期得於約定期限內 完成工作,且攸關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逾期罰款 ,對兩造而言,均屬工程契約之重要事項,倘若兩造於簽 約時,確有約定應於何時完工,則其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理應於契約書上載明,或將上開工程進度表列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以杜日後爭議,然其等並未如此為之,實有違 常情。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應於何 時完工,則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28條 約定給付逾期罰款,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 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良,損壞被告多項物品,以合計129 萬1,853 元之維修費用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 1.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時施工不 良,損壞被告多項物品,維修費用合計129 萬1,853 元, 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投標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 時即已編列維修費用,就此部分損害原告不負賠償之責, 縱認原告需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係第2 位進場施作者,第 1 位進場施作之廠商亦未就地面及草坪等進行相關保護措 施,而原告於施工完畢後,亦有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否認 前開工地物品係原告損壞,被告顯係藉詞推託不願付款等 語。 2.經查,被告就其所指原告施工不良損壞多項物品乙事,固 據提出修補現場照片42張及維修費用請款單、統一發票、 報價單9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38至46頁), 且證人林全華亦證稱:原告公司施工過程會有吊車、拖板 車進到公園內,進到公園的道路、草坪會被破壞,破壞情 形如被證8 照片所示,照片中的地點就如照片上檔案名稱 所示,被告公司有修補破壞物品,費用誰出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可知 ,原告負責之鋼構安裝工程後,尚有其他工程待進場施作 ,而上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則上開照片所示之現場破壞 情形,是否均為原告施工所致,容非無疑。是系爭埔心工 程、伯公岡工程於原告負責之工項後,既仍有其他廠商進 場施作,被告所指之維修費用是否皆因原告施工所致,抑 或因後續施工廠商所致,即有疑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破壞施工現場之多項物品,則其辯稱原告施工 不良損壞多項物品,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維修費用云云, 即無足採。 (四)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發包備註約定:「完工請款時應提供出廠證明、請領尾 款時須提供鋼構5 年保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 、12頁 ),本件被告已提出對待給付抗辯(見本院卷第25頁), 且原告復自承尚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鋼構5 年保固書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既已約定原告 於完工請領尾款時應提供出廠證明及鋼構5 年保固書,則 被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院 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 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亦未能證明原告施作工程損壞被告物 品,則其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逾期罰款、損壞物 品維修費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出廠證明及鋼構5 年 保固書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24 萬9,5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