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吳志崇
訴訟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王鳴祥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反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23,9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歷次更
迭,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86,601 元,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間
承攬被告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新建農舍工
程(下稱主體工程),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後,被告有意將該
農舍改建為民宿,遂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續於主體工程
外,另行承攬改建民宿所需之圍牆、送電及將原建物2 至R
樓切割打除之追加工程。而原告就送電工程及切割打除工程
均已施作完成,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13,791 元、25
3,810 元。而就圍牆部分,原告雖僅施作民事
聲請調查證據
(五)狀
所載甲、丁圍牆,且僅施作至拆除模板階段,然原
告未能完工,係因被告要求停工所致,該部分合理工程款31
9,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若認原告未完成圍牆部分全部工
程,無從請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因被告要求停工而受有損
害,被告亦應賠償319,000 元。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
被告均以追加工程尚有爭議為由拒絕付款,原告
復於106 年
7 月4 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同樣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86,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主體工程有與被告簽訂被證
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內已約定主體工
程之施作項目及範圍,原告就送電工程雖提出原證三之請款
單、報價單為據,然其上所列之工程項目、申請種別等,均
與系爭合約就電氣工程部分之施作範圍相同,顯見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三均為主體工程施作內容,
而非追加工程,而主體
工程已付款完畢,原告就此應屬重複請款。另就切割打除工
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供被告審核決定是否施
作,原告施作範圍及施作進度,被告均無從確認,是否即為
追加工程之一部,亦無所悉。至圍牆部分,原告施作之甲、
丁圍牆均僅施作至拆除模板階段,而未施作完畢,自無從請
領承攬工程款。縱認原告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丁
圍牆現況已經被告增建加高45公分與施作地坪34公分,且丁
圍牆下方地基亦非原設計圖之T型,而是L型,鑑定報告未
扣除被告施作及原告未按圖施作部分,所鑑定出之工程款,
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為於該土地上新建農舍,委
由原告承攬施作主體工程,兩造並於102 年8 月22日簽立
被證一之系爭合約。主體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支付
予原告完畢。
(二)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票面金額為209 萬元之支票,做為
清償原證一價目表所示之工程款。
(三)原告受被告承攬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丁圍牆,
惟僅施
作至拆除模板階段。
(四)被告依據被證三之工程估價單支付訴外人辛森源50萬元。
(五)系爭合約約定之主體工程,就建築物內部總電源開關箱配
線至台電電錶箱係依原證14之一層幹線平面圖所設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施作甲、丁圍牆至拆除模板階段之合理工程款
為319,000 元,或因被告要求停工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應賠償319,0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有施作原證二項次12之「2 ~R 樓切割打除」工
程?此部分工程是否係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原告因而支付
啊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253,810 元,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是否含於兩
造簽署被證一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範圍內?或為另行施作之
追加工程?原告以原證三之工程請款單、原證七之三張統
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電力送電工程」工程款新台幣213,
79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作甲、丁圍牆至拆除模板階段之合理工程款為新台
幣319,000 元,且為被告
自承願意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原
告向被告請求319,000 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施作甲、丁圍牆至拆除模板階段,該部分工
程款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被告以民事答辯(七)狀及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原告就甲、丁圍牆部分僅施作
到拆除模板階段,做完部分的工程款我們願意給付,但費
用應該要合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65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至拆除模板階段
之工程款,
即屬有據。
2、而甲、丁圍牆現況均已施作完成,原告施工範圍不含圍牆
粉刷(粉刷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甲圍牆頂部另有增築
部分,該結構體非原告所施作,業經鑑定機關所指派之土
木技師至現場會勘明確。復經該土木技師將甲圍牆混凝土
鑽心取樣並進行抗壓強度試驗,認定鑽心試體強度均符合
設計圖說規定。再經該土木技師就鋼筋配置抽樣探測,比
對兩造所提供參考設計圖,研判主要配筋是採#4(D13 )
垂直、水平間
詎皆為20cm。則依兩造主張其完成數量及
鑑
定人現場實際量測尺寸,並引用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第110 期營建物價(圍牆施工時期為104 年12月)計算工
程單價。不含甲圍牆增築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應為319,000
元
等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公會107 年12月7 日
(107 )中土鑑發字第292-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是
原告主張其施作甲、丁圍牆部分之合理工程款為319,000
元,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指派之土木技師係以丁圍牆之現況
測量地上高度為240 公分,並據此計算工程款,然丁圍牆
之現況係被告增建加高45公分與施作地坪34公分後之結果
,原告實際施作丁圍牆之地上高度僅229 公分、地下深度
僅86公分,鑑定人未予扣除
上開增建加高及地坪工程,計
算出之工程款,自非合理工程款
云云。並經原告施作時之
工地主任王興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來工程沒
有圍牆的部分,後來原告叫我依照原證8 的設計圖去施作
圍牆,就丁圍牆的部分,本來應該要照原證8 圖上的剖面
②圖樣去施作,但開挖後發現下方有排水的涵管,所以就
改作成如剖面①單邊的基座,將丁圍牆的地基由原來的T
型改成L型,並有加寬、加厚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
至第7 頁)。而認鑑定報告書就原告對丁圍牆之施作範圍
計算有誤。然鑑定機關指派之土木技師先後於107 年10月
22日、107 年11月13日前往現場會勘,就圍牆基礎尺寸及
數量丈量,被告及王興華均有到場,
業據王興華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鑑定會
勘紀錄表(鑑定報告書第2-1 、2-1 頁)可參。且因現場
甲、丁圍牆均業經被告另請人施作完成,原告原先施作範
圍已無從得知,被告就自行施作部分又遲未提出舉證(本
院卷一第89頁),鑑定報告書中所依據計算之標準,僅得
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設計圖及圍牆現況為認定。被告以王興
華前開證詞,辯稱丁圍牆實際施作之形狀及高度均非原證
8 設計圖所示,卻未見其提出現場有涵管經過而致丁圍牆
下方無法施工,或被告實際對丁圍牆增建部分之高度為若
干之證明。被告於會勘當時又未就此向鑑定機關指派之土
木技師為爭執,或提出其他設計圖、施作圖說供土木技師
參考,現空言爭執實際施作內容與設計圖有別,自無可採
。
4、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甲、丁圍牆均僅施作到拆除模板之階
段,未完成全部承攬工程,自無從請領承攬
報酬云云。然
被告前已同意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無從
嗣後再行爭執原
告請求是否合於承攬要件,
附此敘明。
5、則原告以其施作甲、丁圍牆至拆除模板階段之合理工程款
為319,000 元部分,既經被告同意給付,並經鑑定機關就
合理工程款進行鑑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確有委請啊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原證二之「2 ~R 樓
切割打除」工程,且該部分工程為被告更改為民宿使用之
必須工程,原告因而支付啊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253,
81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主張其為將被告之農舍改建成民宿,而委請阿亮工程
有限公司施作原證二之「2 ~R 樓切割打除」工程,該部
分工程款253,810 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該工程並非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
無庸負擔該部分工程款云云。
經查,啊亮工程有限公司確
有承攬「大坑- 王鳴祥住宅新建工程」一案,並有施作切
割圍牆(女兒牆2 樓、3 樓、4 樓)之工程。當時是被告
去申請將農舍變更為民宿,民宿執照下來後才去做切割。
一樓用拆除方式,二樓以上才有切割等情,業據證人王興
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本院卷二第7 頁至該頁背面)
證述明確,並有啊亮工程有限公司之回函
暨請款明細表、
請款發票(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
可佐。且被告
於
答辯狀中亦自承:原告原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主體工程並
申請農舍使用,嗣被告考慮將該農舍作為民宿使用,而另
有於主體建物內施作臨時隔間與衛浴設備之需等語(本院
卷一第31頁)。是被告既有將原農舍更改為民宿之意,而
將更改所需之工程另委由原告負責承攬,相關內部格觀自
有拆除更改之必要,原告再委請啊亮工程有限公司就農舍
之2 樓以上進行切割工程。則該部分工程確為原主體工程
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為被告民宿使用之必須工程,該部
分工程款253,81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無訛。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並未含於兩
造簽署被證一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範圍內,應屬另行施作之
追加工程,原告既有施作該部分之「電力送電工程」,其
工程款213,791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1、證人辛森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建物一開始
的水電工程(包含送電完成)都是我做的,可能基於信任
及連貫性,被告後續要將建築物改為民宿,就由我繼續施
作追加的水電工程,但因為改成民宿,就變更了很多都不
在原來契約範圍的設計,包含民宿要做隔間變更及消防設
備等項目,因為設備增加,用電量變大,原設計之電箱容
量不夠,所以需要重新申請用電。我就變更部分陸陸續續
有出估價單,因為主體工程也同時在進行,所以與原主體
工程重複的項目我就在估價單上列入追減,後來工程做到
申請民宿下來後,因為被告一直議價,還會亂扣款,很難
請款,我收款50萬元後,剩下的就不做了,但因為水電工
程還沒完成,我就跟原告說後續工程由我的小包繼續完成
,申請文書還是由原本負責的長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去處
理,施工就由我的下包莊先生(即豪群工程有限公司)去
完成,他們的工程款都不包含在我拿的被證三50萬元內。
我原本設計電箱要放在大門左邊,後來請長昆幫我申請送
電,台電要求要將電錶改到右邊,所以電線長度跟使用的
管線都會改變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8頁)。可
見原主體工程與變更為民宿後之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均係
由證人辛森源所負責施作,而就原證三所列之送電工程,
與原主體工程不同,重疊部分都已在估價單中追減,並無
重複請求之情事。
2、而證人即長昆公司負責人林昆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
證稱:被告之房屋有申請過2 次送電,一次是空地用電,
一次是建物新設用電,中間間隔約三個月至半年的時間。
我只有做申請用電的業務部分而已,內線施工是由辛森源
施作。空地用電是動力電,與住宅用電不一樣,原先我收
到的工作內容是把住宅用電跟動力電掛在一起,這樣就要
先完成動力電,因為台電有規範,不能同時申請,結果動
力電送電完成,我要再申請住宅用電時,台電說空地與住
宅用電是各自獨立,不能重疊,就要求住宅用電的那3 個
電錶要移到大門右側(即南邊)。因為我們一開始不知道
這兩種用電不能做在一起,所以後來施作的圖面有變更,
相對的線路就會變長,印象中北邊的動力電錶跟南邊的住
宅用電電錶相隔約1 、20公尺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
至第63頁)。益見原設計之用電線路是將空地用電與住宅
用電之電錶放在同一處,嗣因台電規範而需另行將住宅用
電往南邊移,確有變更原先設計線路走向與增加線路長度
之必要。
3、再證人張世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建物工程
之水電電機配置圖是由陳水金建築師委託我公司設計並經
過我審核後所出具,當時建築師有說後續該建物要作為民
宿使用,因此我本來就是依據民宿的用電需求來設計。原
證14可以確定是我公司所繪製,圖畫好就交給建築師,當
時繪製原證14時有設計兩種用電,一個是公共用電,另一
個是每層樓的用電,總共有4 個電錶。除了一到三樓的電
錶是在住宅裡面,其他外圍這些以一樓為主的就是公共用
電,也就是動力電。原證14與15之差異,從圖說上可見線
路多了從住宅裡面的開關繞到ATS,再繞到門口外的電
箱這段。ATS是為了在台電停電時自動切換到發電機,
我原先設計的圖裡並沒有這段。以原證三之工程估價單與
系爭合約之電氣工程細項(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相核對45
頁背面)相核對,可見該估價單項次6 是單純從台電的電
錶拉到住宅總開關這段路線的施作,並在系爭合約項次73
的675 米外,另增加240 米,但我不知道原因。但以原證
14的圖說設計是把公共用電跟住宅用電的電錶放在同一個
地方,即北側之位置,若要將其中一個住宅用電電錶往南
移到南側,需把配管往下,線也要跟著彎下來,會增加那
段距離。而以一般施工通則,電線不能在管內續接,如果
更改設計時尚未施作,線還沒有拉,那拉線就會多了這段
距離;如果當時已經完工要改,就必須要全部重做。以原
證三請款單一條線就240 米來看,應該是重新配置所致等
語(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8頁)。足認原先設計時係將公
共用電(即空地用電)與住宅用電之電錶放於同一處,若
有更改其中一個電錶位置之必要,且原線路已經施工之情
況,不能在管路中接續電線,而是必須全部更換,就有可
能會因而增加線路。且增加的線路長度並非總長度扣除原
設計長度,因原先使用之電線已無從接續使用。
4、則以前開證人證述,可見原先依照原證14之設計,確係將
動力電與住宅用電之電錶掛在一起,但因台電規範應將該
二者分開,故而遷移電錶確實會增加使用之線路長度。原
告所提之原證三工程估價單內容亦已將系爭合約有約定之
水電工程部分追減,未見有何重複請款之情。而此部分既
非原主體工程之設計範圍,自屬被告要變更為民宿所需進
行之追加工程之一部,而此部分工程款未經被告給付辛森
源,又未經被告給付豪群公司與長昆公司,原告持此向被
告請求,自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原證七第2 頁(即本院卷一第98頁)之發票
與原證三(即本院卷一第12頁)之請款單是同一件事,顯
然原告就送電工程已經在系爭合約中向被告請款,而為重
複請求云云。然以前開林昆源之證述,可見因台電之階段
,住宅用電之申請第一次未過,需將住宅用電之電錶遷移
到南側,才能再申請送電。是林昆源確有就住宅用電部分
重新申請,自與原主體工程尚包含空地用電即動力電之範
圍有別。再以原證七第2 頁之發票、原證三之請款單所載
,均為住宅用電之3 個電錶申請用電之費用,與系爭合約
電氣工程項次1 所載之動力電電錶1 個、住宅用電電錶3
個之內容明顯不同,不能因原告所提原證三之金額與系爭
合約電氣工程項次1 之金額相同,即認其二者為同一工程
。是原告就此並無重複請款之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6、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並無原電力線路都做好了,因電錶遷
移而又全部重新施作之情,因原告之前該做的工程都沒做
,管路是被告自行找廠商來挖,挖好後再由豪群公司把線
安裝進去,並沒有重新安裝的問題云云。惟此部分未見被
告提出相關
佐證,其所辯自無可採。
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電力送電工程」工程款新台
幣213,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6,60
1 元及自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