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號
上 訴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啟文即海港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107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叁佰捌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5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