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雙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黃妍綾律師
被 告 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原名高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分別簽
立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1,000萬元之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補充協議(下合稱系爭
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
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施作工項部分承攬
報酬為167,888,999元,付款方
式採完工百分比法,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申請工程款
;並約定被告若未能配合原告工程進度施工,或有票據未獲
兌現之情事,原告得終止契約,且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詎系爭承攬契約訂定後,被告施工工期
延宕,屢經原告催告仍不予置理而逕行停工;且被告票據信
用上有多筆
退票紀錄,原告
乃依
上開約定於106年5月11日向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被告已就其施作部分
請領137,474,903元工程款,
惟被告所提出完工估驗請款明
細及發票所示工程項目與實際完成項目不相符,實際上僅完
工約60%之進度,共溢領承攬報酬36,741,504元,系爭承攬
契約終止後,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已無
法律上原因;另原告因
被告逕行停工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2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承攬報酬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補充協議、付款明
細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中嶺東郵局第80號
存
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曼里事
務所
公證書、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辦事處統一
發票、公證費收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統
一發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行政裁處書、
行政罰鍰繳費單、專案外包合約書及工程管理費統一發票、
委任
勘驗進度契約書及請款單、租金統一發票等件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8頁),未據被告爭執,應
堪信為真
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僅約60%,而原告
已於106年5月1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就未實際施作部分所溢領承攬報酬36,741,504元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承攬報
酬36,741,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系爭合約書第
24條第2項第3款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開工後未能配合
甲方(即原告)工程進度施工或施工品質不符合本工程品質
要求,甲方得終止契約…且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原告因被告延宕工期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經認
定如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共3,961,401元,亦屬有據。又雖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及
損害賠償合計共40,702,905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1,000萬元,此乃原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為程序處分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而僅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判令被告
如數給付,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承攬
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賠償損害,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
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0日依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
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0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
┌───┬───────────────┬────────┐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警衛保全費(含稅) │70,560元 │
├───┼───────────────┼────────┤
│ 2 │公證費 │20,800元 │
├───┼───────────────┼────────┤
│ 3 │鑑定費(含稅) │347,250元 │
├───┼───────────────┼────────┤
│ 4 │行政罰鍰 │93,000元 │
├───┼───────────────┼────────┤
│ 5 │工程管理費(含稅) │196,791元 │
├───┼───────────────┼────────┤
│ 6 │申報建物各樓層勘驗進度委任費 │83,000元 │
├───┼───────────────┼────────┤
│ 7 │土地使用租金(含稅) │3,150,000元 │
├───┼───────────────┴────────┤
│合計 │3,961,401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