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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鈞盛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傑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梁明森 被   告 謝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美惠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美惠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8月3日就謝美惠畜牧 設施新建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未 含5%營業稅),由原告承攬施作雞舍。簽約後,依兩造 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簽約訂金 40%,被告僅於105年8月8日給付100萬元,經原告催促 ,始於105年10月21日給付200萬元、106年2月22日給付50 萬元,合計350萬元,但仍不足應給付之簽約訂金40%, 雖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仍依約施作,並於106年4月間完 工。因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未再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於 施工完成後,於106年5月7日寄發(106)鈞字第001號函 予被告,並於106年9月30日以烏日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1102萬5000元(含稅),被告始 於106年12月8日給付650萬元。因此,被告經原告屢次催 討,陸續支付合計1000萬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原告下列共 計103萬5500元之工程款: 1、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 價為1050萬元(未稅),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應給付之 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為1102萬5000元【計算式:1050 萬×(100%+5%)=1102萬5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100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102萬5000元。 2、另行施作鋼承鈑工程部分:兩造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另 請原告施作鋼承鈑工程,雙方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8萬5800 元(未稅),但被告後無理要求,原告為取得工程款, 退讓為1萬元,並由被告梁明森簽名確認,則被告就鋼承 鈑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為1萬500元【計 算式:1萬×(100%+5%)=10500】。 (二)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前開積欠之工程款103萬5500元,而 於107年1月9日以烏日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給付,然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 仍置之不理。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103萬 5500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兩造接觸過程均由被告梁明森出面, 且交易資料亦有由被告梁明森簽名,且被告2人為夫妻, 同為契約當事人,應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被告2人既 不爭執被告謝美惠為契約相對人,被告梁明森為謝美惠之 代理人,被告謝美惠自應負責。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熱浸鍍 鋅(C型鋼)有品質、數量安裝不實情事,被告主張抵銷 ,應無理由,且縱認本件工程有瑕疵之處,被告未催告原 告先行修補,不得逕主張損害賠償。另被告抗辯工程承攬 合約書上被告梁明森所記載字樣,係原告自行委外給他方 施作完成,此工程款由被告給付給第三方,應與扣除云云 ,原告否認。有關營業稅部分,兩造約明合約總價未含營 業稅,是以營業稅當由被告負責。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500元,及自107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人為被告謝美惠,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被告謝美惠之配偶被告梁明森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存 在,且依原告於107年1月9日寄發烏日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 之收件人僅記載被告謝美惠,原告應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 簽約人為被告謝美惠,原告請求被告梁明森與被告謝美惠 連帶負擔債務,於法有違。 (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1050萬元(未含5%營 業稅),而被告謝美惠已清償1000萬元,剩餘工程款為50 萬元。又因原告將電梯及樓梯欄杆等部分自行委外他人施 作完成,已由被告謝美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376,000元, 因此尚餘工程款124,000元。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中原告報價單上所載應安裝設置之「熱浸 鍍鋅(H型鋼及C型鋼)」,數量為262ton,原告就C型鋼 之品質、數量均有不實安裝之情形,原告當時表示係存貨 不足所致,今仍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款總價約定為1050萬元( 未含5%營業稅),是營業稅應由原告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於法未合。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謝美惠(被告梁明森部分有爭議,另列)於 105年8月3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於105年8月8日給付100萬元、105年1 0月21日給付200萬元、106年2月22日給付50萬元。 (三)原告於106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於106年12月8日給付650萬元。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1頁備註欄記載「2.含電梯間」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書寫之文字。備註欄記載:「扣電梯、樓梯欄杆 、340000、36000、合計376000」為被告梁明森書寫之文 字。 (六)如需為給付,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月14日。 (七)原告主張另行追加施作部分工程款:10,000元(營業稅 500元部分,被告爭執應由原告負擔,另爭執追加部分應 包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梁明森於系爭工程契約,其身分為何?(原告主張: 與謝美惠同為契約當事人、被告抗辯被告梁明森:為謝美 惠之代理。)(如認被告梁明森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原 告就被告梁明森為被告謝美惠之代理人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被告梁明森與被告謝美惠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1頁(本院卷第9頁)備註欄記載:「扣電 梯、樓梯欄杆、340000、36000、合計376000」,此部分 是否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施作?(原告主 張不包括、被告抗辯此即2含電梯間之範圍) (四)被告抗辯:營業稅5%應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本件尚欠金額為12萬4仟元(計算式:1050萬 元-1000萬元-376000=124000) (六)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中應安裝設置之「熱浸鍍 鋅(H型鋼及C型鋼)」數量262ton,C型鋼之品質、數量 有不實安裝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 抵銷,抵銷金額為1,332,000元及116,2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梁明森與被告謝美惠同為契約當事人 ,然此為被告梁明森所否認,並稱其為被告謝美惠之代理 人等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梁明森簽寫單據,或原告 所主張之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云云,均無從認定被告梁明 森係以將法律效果歸屬於自己為目的,而以其名義簽寫於 上開單據,況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記載立 合約書人之姓名或簽章,則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從認定 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梁明森,故原告請求被告 梁明森應與被告謝美惠連帶負契約當事人之給付責任云云 ,並無理由。 (二)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頁(本院卷第9頁) 備註欄記載:「扣電梯、樓梯欄杆、340000、36000、合 計376000」字樣,且該字樣為被告梁明森書寫之文字,足 認原告於取得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頁時,即已記載完成 。果若原告對於上開記載內容於被告梁明森書寫當時即有 所爭議,則原告應於當時即要求註記說明,甚至要求被告 梁明森當場即應刪除,其捨此不為,顯然原告於當時亦同 意此項記載內容,故被告抗辯上開376,000元應予扣除, 應有理由。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頁(本院卷第9頁) 合約總價欄僅記載:「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未含5 %營業稅)」字樣,則就營業稅由何方負擔,於該欄記載 並無說明。且依工程承攬約定事項(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內容,兩造亦無約定營業稅應由何方負擔。是以,兩 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營業稅係由何方負擔並未約定。而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則被告抗 辯所稱,營業稅應由原告即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 人,應有理由。 (四)而被告雖以原告所安裝設置之「熱浸鍍鋅(H型鋼及C型鋼 )」數量262ton,C型鋼之品質、數量有不實安裝之情事 ,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按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 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 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 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 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內容, 可資參照。被告雖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及第12條約定 被告得逕行請求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係關於正式 驗收合格日後保固一年之約定(本院卷第12頁)、第12條 係關於暫停計價(本院卷第11頁)之約定,均未排除被告 關於上開民法第493條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 用,而被告既未經上開民法第493條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之程序,則其抗辯所稱,應抵銷1,332,000元及1 16,250元修補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美惠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2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4000),及 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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