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鈞盛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仁傑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被 告 梁明森
被 告 謝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美惠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美惠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8月3日就謝美惠畜牧
設施新建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未
含5%
營業稅),由原告承攬施作雞舍。簽約後,依
兩造
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簽約訂金
40%,
惟被告僅於105年8月8日給付100萬元,經原告催促
,始於105年10月21日給付200萬元、106年2月22日給付50
萬元,合計350萬元,但仍不足應給付之簽約訂金40%,
雖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仍依約施作,並於106年4月間完
工。因被告於原告施工
期間,未再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於
施工完成後,於106年5月7日寄發(106)鈞字第001號函
予被告,並於106年9月30日以烏日郵局第271號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1102萬5000元(含稅),被告始
於106年12月8日給付650萬元。因此,被告經原告屢次催
討,陸續支付合計1000萬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原告下列共
計103萬5500元之工程款:
1、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
價為1050萬元(未稅),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應給付之
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為1102萬5000元【計算式:1050
萬×(100%+5%)=1102萬5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100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102萬5000元。
2、另行施作鋼承鈑工程部分:兩造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另
請原告施作鋼承鈑工程,雙方原約定承攬
報酬為18萬5800
元(未稅),但被告
嗣後無理要求,原告為取得工程款,
退讓為1萬元,並由被告梁明森簽名確認,則被告就鋼承
鈑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為1萬500元【計
算式:1萬×(100%+5%)=10500】。
(二)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前開積欠之工程款103萬5500元,而
於107年1月9日以烏日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給付,然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
仍置之不理。從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103萬
5500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
抗辯之意見:兩造接觸過程均由被告梁明森出面,
且交易資料亦有由被告梁明森簽名,且被告2人為夫妻,
同為契約當事人,應負連帶責任,
退步言之,被告2人既
不爭執被告謝美惠為契約
相對人,被告梁明森為謝美惠之
代理人,被告謝美惠自應負責。原告否認被告
所稱熱浸鍍
鋅(C型鋼)有品質、數量安裝不實情事,被告主張抵銷
,應無理由,且縱認
本件工程有瑕疵之處,被告未催告原
告先行修補,不得逕主張
損害賠償。另被告抗辯工程承攬
合約書上被告梁明森所記載字樣,係原告自行委外給他方
施作完成,此工程款由被告給付給第三方,應與扣除
云云
,原告否認。有關營業稅部分,兩造約明合約總價未含營
業稅,
是以營業稅當由被告負責。
(四)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500元,及自107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人為被告謝美惠,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被告謝美惠之配偶被告梁明森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存
在,且依原告於107年1月9日寄發烏日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
之收件人僅記載被告謝美惠,原告應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
簽約人為被告謝美惠,原告請求被告梁明森與被告謝美惠
連帶負擔債務,於法有違。
(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1050萬元(未含5%營
業稅),而被告謝美惠已清償1000萬元,剩餘工程款為50
萬元。又因原告將電梯及樓梯欄杆等部分自行委外他人施
作完成,已由被告謝美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376,000元,
因此尚餘工程款124,000元。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中原告報價單上
所載應安裝設置之「熱浸
鍍鋅(H型鋼及C型鋼)」,數量為262ton,原告就C型鋼
之品質、數量均有不實安裝之情形,原告當時表示係存貨
不足所致,
迄今仍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款總價約定為1050萬元(
未含5%營業稅),
乃是營業稅應由原告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於法未合。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謝美惠(被告梁明森部分有爭議,另列)於
105年8月3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於105年8月8日給付100萬元、105年1
0月21日給付200萬元、106年2月22日給付50萬元。
(三)原告於106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於106年12月8日給付650萬元。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1頁備註欄記載「2.含電梯間」為原告
法
定代理人書寫之文字。備註欄記載:「扣電梯、樓梯欄杆
、340000、36000、合計376000」為被告梁明森書寫之文
字。
(六)如需為給付,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月14日。
(七)原告主張另行追加施作部分工程款:10,000元(營業稅
500元部分,被告爭執應由原告負擔,另爭執追加部分應
包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梁明森於系爭工程契約,其身分為何?(原告主張:
與謝美惠同為契約當事人、被告抗辯被告梁明森:為謝美
惠之代理。)(如認被告梁明森
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原
告就被告梁明森為被告謝美惠之代理人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被告梁明森與被告謝美惠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1頁(本院卷第9頁)備註欄記載:「扣電
梯、樓梯欄杆、340000、36000、合計376000」,此部分
是否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施作?(原告主
張不包括、被告抗辯此即2含電梯間之範圍)
(四)被告抗辯:營業稅5%應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本件尚欠金額為12萬4仟元(計算式:1050萬
元-1000萬元-376000=124000)
(六)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中應安裝設置之「熱浸鍍
鋅(H型鋼及C型鋼)」數量262ton,C型鋼之品質、數量
有不實安裝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
抵銷,抵銷金額為1,332,000元及116,2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梁明森與被告謝美惠同為契約當事人
,然此為被告梁明森所否認,並稱其為被告謝美惠之代理
人等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梁明森簽寫單據,或原告
所主張之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云云,均無從認定被告梁明
森係以將
法律效果歸屬於自己為目的,而以其名義簽寫於
上開單據,況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記載立
合約書人之姓名或簽章,則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從認定
本件工程
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梁明森,故原告請求被告
梁明森應與被告謝美惠連帶負契約當事人之給付責任云云
,並無理由。
(二)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頁(本院卷第9頁)
備註欄記載:「扣電梯、樓梯欄杆、340000、36000、合
計376000」字樣,且該字樣為被告梁明森書寫之文字,足
認原告於取得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頁時,即已記載完成
。果若原告對於上開記載內容於被告梁明森書寫當時即有
所爭議,則原告應於當時即要求註記說明,甚至要求被告
梁明森當場即應刪除,其捨此不為,顯然原告於當時亦同
意此項記載內容,故被告抗辯上開376,000元應予扣除,
應有理由。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頁(本院卷第9頁)
合約總價欄僅記載:「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未含5
%營業稅)」字樣,則就營業稅由何方負擔,於該欄記載
並無說明。且依工程承攬約定事項(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內容,兩造亦無約定營業稅應由何方負擔。是以,兩
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營業稅係由何方負擔並未約定。而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則被告抗
辯所稱,營業稅應由原告即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
人,應有理由。
(四)而被告雖以原告所安裝設置之「熱浸鍍鋅(H型鋼及C型鋼
)」數量262ton,C型鋼之品質、數量有不實安裝之情事
,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按
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
民法
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
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
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
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內容,
可資參照。被告雖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及第12條約定
被告得逕行請求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係關於正式
驗收合格日後保固一年之約定(本院卷第12頁)、第12條
係關於暫停計價(本院卷第11頁)之約定,均未排除被告
關於上開民法第493條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
適
用,而被告既未經上開民法第493條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之程序,則其抗辯所稱,應抵銷1,332,000元及1
16,250元修補費用云云,
即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美惠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2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4000),及
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