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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廉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明宗 訴訟代理人 候傑中律師 被   告 吳兆律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 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褚明宗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 於民國105年11月委託原告承攬坐落於臺中市○○區○○○ 街○○○號農舍主建物、後棟、泳屋及鐵皮屋暨庭院之整建工 程,雙方雖未定有書面承攬契約,但褚明宗應被告之要求, 於106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先將拆除、泥作砌磚+粉刷 、冷氣空調+全熱交換、鐵鋁門窗+捲窗、木作、油漆、設 備及其他等工程項目之估價單及預算表傳送予被告。嗣原告 陸續將估價單及預算表傳送予被告,約定總價金7,638,100 元,為原約定工程項目。而原告施作完畢時,因木作工程、 鐵鋁門窗及捲窗、水電及設備工程部分均有部分追加、追減 共計467,730元,故原工程項目款項計7,170,370元,原告於 105年12月27日開始拆除及施工,嗣於施工期間,被告要求 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項目,暨磁磚工程、廚具工程及系統櫥 櫃工程部分均已選定,而該追加工程暨磁磚工程、廚具工程 及系統櫥櫃工程之工程款共計6,348,705元,故本件原工程 及追加工程(含磁磚工程、廚具工程及系統櫥櫃工程部分) 工程款合計13,519,075元(計算式:7,170,370+6,348,705 =13,519,075元),另依原證2及原證4之預算表之「安全衛 生+監造管理5 %」及「總計(稅另計)」之欄位,可知總 工程款尚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造管理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今 因兩造對於付款問題滋生齟齬,原告不再請求關於「安全衛 生+監造管理5 %」之款項,但仍須請求工程款加計百分之 五之營業稅675,953元(13,519,075元×5%),因此,本件 總工程款為14,195,028元(13,519,075元+675,953元= 14,195,028元)。今原告業已施作完成全部工程(包含追加 工程部分),並已交付予被告,被告業於106年7月18日入住 ,然迄今被告除於106年1月4日給付270萬元、同年2月24日 給付350萬元,計620萬元外,尚有7,995,028元工程尾款並 未給付,迭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仍無給付尾款之意 。爰依兩造之承攬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工程款7,995,028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褚明宗為認識及業務來往歷15年之朋友, 基於15年來對其承攬維修被告臺北房屋之信任,就預定遷籍 至臺中市入住○○區○○○街l69號住處整修之工程亦交由 褚明宗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且基於信任雙方未簽 立任何書面契約。褚明宗於106年2月用LINE再傳水電報價單 ,連同水電報價共7,638,100元,此後未再給任何報價,106 年7月18日被告搬入現址,同年8月被告多次主動催促褚明宗 給報價單,遭以工作忙碌為由稱沒空整理帳單,想報一筆總 數就好,然被告要求要詳細的報價單,9月6日廉和褚明宗以 LINE傳給被告全部工程的報價單總價卻高達13,519,075元, 被告搬入後發現工程品質非常低落且瑕疵眾多,隨即以LINE 向褚明宗表示品質不佳,並請求修補,原告亦多次到被告住 處修補瑕疵,然仍無法改善其完工品質,所有到訪友人均認 為此為30年前裝修的老樣式,看品質只值6、700萬元,被告 開始質疑其價值,褚明宗又再度要求被告剩餘款項700多萬 元也必須用領現金方式給予,否則要被告再多付30多萬元的 5%營業稅,讓被告覺得褚明宗貪得無厭,乃開始仔細查核報 價單內容,而陸續發現施工品質低劣、瑕疵甚多,且報價單 疑係灌水虛報,所報單價高出市場行情甚多。本件原告承攬 施作之工程,既有甚多瑕疵,於經定作人即被告通知修補後 仍無法改善,原告自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 規定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 賠償,而以原告施作之品質僅值620萬元,其餘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本 院一卷41頁正、反面): 一、被告於105年12月委託原告承攬臺中市○○區○○○街○○○號 工程,雙方未定有書面承攬契約,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廉 和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 二、被告於106年1月4日給付現金270萬元、106年2月24目給付現 金350萬元,合計620萬元。 三、106年7月18日被告搬入臺中市○○區○○○街○○○號。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褚明宗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5年11月委託 原告承攬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農舍為整建工 程,雙方未定有書面承攬契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則為被告以前 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施作之事實 ,以及原告施作之內容,是否有約定及通常之瑕疵,本院析 之如下: (一)被告辯稱許多工程未經其同意即為施作云云。經查: ⒈就估價單部分,被告稱僅有收到二紙估價單(本院一卷, 第145頁反面,即士林卷第15頁及第27頁),其中第27頁 總金額為7,638,100元,被告稱兩造係689萬元為合意,故 該二紙即為工程款之全部,故辯稱本件工程款僅有689萬 元云云。而被告辯稱第27頁沒有合意,因水電突然增加為 70幾萬元為不合理,但該部分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協 調。因此,至少就原工程之7,638,100元,兩造間有達成 合意(本院一卷,第49頁上方),後來有追減467,730元 ,故原工程之7,170,370元,為有理由。 ⒉而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9日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工程先將 拆除、泥作砌磚及粉刷、冷氣空調及全熱交換、鐵鋁門窗 及捲窗、木作、油漆、設備及其它等工程項目之估價單及 預算表(不含水電部分),傳送給被告,有原告提出之 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參(士林卷,第22頁),觀該截 圖上方載明1/9日,且被告稱「麻煩把我們的對話都重新 轉發給我」、「特別是大雅工程開始後的所有資料」,顯 然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的資料轉發給被告無訛,因 此,經原告傳送後,截圖顯示「已讀」固然無法逕為判斷 是否開啟,但由該等傳送的前後文對照以觀,被告先要求 原告將對話重新轉發給被告,並強調特別是系爭大雅工程 之所有資料,故堪認隨後原告所傳送的資料(士林卷,第 23頁),確實為被告所知悉無訛。 ⒊被告於106年1月4日給付270萬元,106年2月24日給付350 萬元,共已給付620萬元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二卷,第200頁)外,亦有兩造通訊軟體截圖(士林卷, 第24頁及26頁)可參,堪認被告在106年2月24日以前,對 於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工程款,均有合致無訛。再由被告於 106年1月27日曾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外牆使用虹牌乳膠漆 及顏色改為白色乙節,有卷附截圖可參(士林卷,第32頁 ),以及106年7月11日兩造對話內容截圖(本院一卷,第 123頁至138頁),其中對話內容提及二樓擺設,內容連續 ,最末則有7/12之標(本院一卷,第138頁),堪認上述 對話內容確實為106年7月11日無訛,足認被告對於工程內 容,亦有所知悉,並非如被告所稱完全不知情,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⒋另被告從106年7月18日入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一卷,第41頁反面),而由被告所提的對話紀錄,提 及「我上次去七期麗玲家。她家裝潢從毛胚屋開始。就是 去她家我和我們家比較,心裏開始對阿宗起疑」、「她裝 潢是包括所有的傢具。不到1000萬」等情,有卷附截圖可 參(士林卷第92頁),從而,堪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估價 單施作內容,確實已達成合意,係被告嗣後於前往朋友家 中,看到友人家中裝璜,才轉而認為原告報價過高,且系 爭工作施工時間並非一、二天,倘若原告估價單內容未經 被告同意,自無可能加以施作,因此,本件係因被告嗣後 前往友人家中發現他人裝璜價格,始轉而認為系爭工程款 有浮報。而兩造間既已就工程項目達成合意,本件即無未 經被告同意即為施作之項目,被告即應依兩造合意內容付 款。至於原告是否確有施作,以及施作是否達成兩造所約 定之品質及通常之品質,則容後詳述。 ⒌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未經被告同意,然查,原告所施作者, 就估價單來看,均係外觀顯而易見,例如圍籬防護工程之 後公園區及鐵皮屋區,均有照片可證,衡之常情,倘未經 被告同意施作,則該等施作外觀上顯然得以判斷,被告並 無不加以阻擋之理,顯見原告稱施作經被告同意,為有理 由,應以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審酌兩造所提證據,本院認兩造對於 總金額為13,519,075元之施作「項目」確有達成合意(兩 造主張之對照表,參見本院三卷,第70頁),被告即應支 付工程款無訛。惟被告辯以原告有若干項目未予施作,及 若干項目施作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乙節,則詳後關於 瑕疵之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以原告有若干項目未予施作,及若干項目施作並 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乙節,經查: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內容有瑕疵,有被告提出之附表16 為據(本院一卷,第158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 由被告就附表16負舉證之責。另外,針對被告抗辯原告施 作內容與估價單不符部分,有被告提出之附表17為據(本 院一卷,第160頁),即應由原告就施作內容與估價單相 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本件工程總價部分,鑑定報告認定全部工程總價8,478, 810元,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共兩冊,頁碼編 於右下側,下稱鑑定卷,封面案號記載「000-000-0」為 鑑定一卷,「000-000-0」為鑑定二卷,此處為鑑定二卷 ,第35頁),經核對鑑定報告之表格,係將工程數量乘以 單價而得,而就工程數量之計算,觀諸鑑定報告所採酌之 標準,係依據兩造所提出之鑑定資料(即兩造依法院諭知 所整理之光碟,詳本院三卷,第17頁),並佐以兩造就工 程具體承攬項目,由於僅係透過LINE對話作為聯繫,並無 簽訂任何契約文件,針對具體要施作之品項、數量、尺寸 、材質、單價、價格、工法、作法、完工品質應該如何等 情,僅由兩造在通訊軟體上交換意見,甚至有些未溝通細 節,而在彼此高度信任下進行,因此,鑑定報告參酌兩造 於確定施作前已達成「一致之合意」者,應依約定內容( 包括約定之數量、約定之尺寸、約定之材質或品牌、約定 之工法)、「現場實際規格」(包括「現場實際數量」、 「現場實際尺寸」、「現場實際材質或品牌」)、以及「 現場實際工法」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計入之數量、單價或 價格,並判斷「是否具備約定使用之品質」(即兩造爭執 中關於原告施作是否有約定使用之瑕疵);反之,如果無 法確定施作前有「一致之合意」者,鑑定報告認為應依據 「一般專業承攬人善盡義務所應採用之方式、工法、及施 作品質」、「現場實際數量、尺寸、材質或品牌、及工法 」、及「一般市場行情」判斷應計入之數量、單價或價格 、並判斷「是否具備通常使用之品質」(即以「是否適於 通常使用之瑕疵」)。 ⒉經查,被告從106年7月18日入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一卷,第41頁反面),而由被告所提的對話紀錄 ,提及「我上次去七期麗玲家。她家裝潢從毛胚屋開始。 就是去她家我和我們家比較,心裏開始對阿宗起疑」、「 她裝潢是包括所有的傢具。不到1000萬」等情,有卷附截 圖可參(士林卷,第92頁),從而,堪認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估價單施作內容,確實已達成合意,係被告嗣後於前往 朋友家中,看到友人家中裝璜,才轉而認為原告報價過高 ,且系爭工作施工時間並非一、二天,倘若原告估價單內 容未經被告同意,自無可能加以施作,因此,本件係因被 告嗣後前往友人家中發現他人裝璜價格,始轉而認為系爭 工程款有浮報,兩造間既已合意,被告即應依兩造合意內 容付款。然而,兩造間之合意,對於具體施作的品項、數 量、尺寸、材質、單價、價格、工法、作法、完工品質, 確實由估價單來看,並不夠精確,始造成本件紛爭之所由 ,因此,由兩造對話內容以觀,倘若兩造於確定施作前已 達成「一致之合意」者,應依約定內容與現場實際規格來 比較判斷,而如果無法確定施作前有「一致之合意」者, 則依照一般市場行情作為判斷,尚屬合理,故鑑定報告認 為全部工程總價8,478,810元,尚屬有據,得據以作為採 認之基礎。 ⒊至於瑕疵之估算,因本件原告承攬者為工作之施作,並不 包括工程之設計項目,從而,鑑定報告所舉之例:如「馬 桶蓋常態性開啟,太容易感應」,係馬桶位置使感應區不 理想,屬室內設計平面配置之問題(鑑定二卷,第13頁) ,衡之是否「太容易感應」確實係每個人使用習慣之問題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關於馬桶蓋感應開啟之速度有所約 定,該部分確實屬於設計配置之問題,難謂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鑑定報告將性質上屬於設計項目排除於可歸責於 原告之範圍,亦屬有據,得以採認。 ⒋另外,被告從106年7月18日入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一卷,第41頁反面),從而,因物品經使用後正 常發生之瑕疵,亦不應認係交付時之瑕疵,而以鑑定報告 所舉之例,如「電燈閃爍」,因電燈使用有其年限,並未 約定保固,一年後之故障,屬使用之問題(鑑定二卷,第 13頁),經核原告並非燈炮製造商,其並無能力延展或增 加對於燈泡之保固,而卷內無證據可證原告有保固燈泡之 品質,從而,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入住後,因物品經使用正 常發生之瑕疵予以排除,亦值參考。 ⒌此外,本件兩造爭執關於「水貨」之使用。經核「水貨」 乃一般坊間使用之用語,其意義係指平行輸入之真品,而 以鑑定報告所舉之例,被告辯稱原告將馬桶使用水貨,惟 被告既無法證明約定以公司貨裝置,即無法以原告所裝設 為平行輸入商品,即認定違反約定;又被告辯稱原告指示 施作鋁格柵,但卻以鐵材施作乙節,亦因無法確定是事先 所約定,亦排除係屬瑕疵,亦值參考。 ⒍被告又辯稱「牆面防水未作平整處理,凹凸不平」乙節, 因「平整」與否,亦係當事人主觀想像,而防水若將牆面 清理乾淨即可施作,未必必須加以平整處理,被告辯稱原 告未作平整處理,但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針對「表面抹 平」有約定工法之情況,亦難以認定為瑕疵,鑑定報告亦 同此認定(鑑定二卷,第14頁)。 ⒎另本件被告所辯稱之瑕疵中,亦包括原告未請款之部分, 例如被告辯稱原告「屋簷施工不完全.只做半截無效益的 集水槽,未做集水落水管」等情,但原告並未就其未施作 之集水落、水管為請款,故被告就此抗辯,並無可採。 ⒏至於被告所辯稱「該建材之甲醛含量對三位罹癌家人之傷 害程度」,經鑑定報告認係屬其他專業範疇之損害鑑定項 目,本件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因屬無法證明, 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而就瑕疵改善費用之計算方式,兩造間針對瑕疵修補之情 形,經本院詢問兩造,原告稱當事人沒有講到是否要再去 修補,而且被告的意願也可能會有問題,原告本身意願訴 代也不清楚等語(本院三卷,第93頁),是以,本件已難 期待由原告再為修補,故針對瑕疵部分,應認以扣除工程 費用之方式,作為填補瑕疵之方式,而就此部分,經兩造 送請鑑定,而由鑑定單位於108年3月13日會勘時,被告增 列鑑定範圍,要求「明列本案所有工程施作項目之其他瑕 疵及瑕疵改正之費用」,故鑑定報告附表Q1以外之其他項 費用,亦皆與附表Q1所列項目相同,採以個別實際需要之 改善費用計算,而不採以扣除一定工程款比例之方式計價 ,此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二卷,第15頁,鑑定報告之Q1 所指,為被告聲請鑑定之問題,詳本院三卷,第101頁, 亦可由本院三卷,第17頁所附光碟中被告鑑定光碟內,資 料夾「04被告聲請鑑定問題」項目底下「問題1.xlsx」經 以微軟excel程式開啟後列印),鑑定報告則將之分列於 鑑定報告對照表(鑑定二卷,第22頁以下)之「對應Q1-Q 7之待鑑定問題之編號」中以Q1稱之,從而,本院審酌鑑 定報告已詳列瑕疵修補之費用,共計1,566,376元,堪以 認定。 (三)至於工程管理費用,雖然鑑定報告認定以原告承攬工程, 被告仍應按一般情況給付工程管理費用。審酌本案工程品 質,就工程總價扣除瑕疵改善費用後之金額(即工程結算 總價)、參「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按以 下標準逐級差額累退計算工程管理費用,應屬合理:工程 結算總價五百萬元以下部分,工程管理費用3%(上開要點 最高標準為3%)。工程結算總價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 部分,工程管理費用1.5%(上開要點最高標準為1.5%), 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二卷,第15頁),此部分被告雖辯 稱並未屬兩造所聲請鑑定事項(本院三卷,第36頁反面) ,經核原告於起訴狀時,即已自承「今因兩造對於付款問 題滋生齟齬,原告不再請求關於「安全衛生+監造管理5% 」之款項(士林卷,第11頁),確實原告起訴時已明白表 示不請求該部分,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18日稱 「沒有特別列,但請款的範圍有包括,我們就是一個東西 多少錢,我們沒有獨立另外列工程管理費的項目,但都包 含在裡面。」等語(本院三卷,第104頁),顯然與卷內 資料不符,就該部分,縱然鑑定報告認有此費用,且原告 之預算表確實也有「安全衛生+監造管理5 %」之項目, 但既然原告於起訴時已明白表示不請求該部分費用,被告 則早在108年9月20日民事答辯續狀已明示抗辯(本院三卷 ,第36頁反面),並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 抗辯該工程管理費用178,687元不在起訴範圍,應予扣除 等語(本院三卷,第93頁反面),原告仍未就該等金額予 以調整,而對照原告起訴聲明及起訴狀所述,該等工程管 理費用已明示不在請求範圍,故若原告欲事後納入,顯然 原告請求總金額必須有所變動,但原告並未為任何訴之聲 明之變動,總金額仍如起訴狀所載,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範 圍,並未及於工程管理費用178,687元。從而,被告辯稱 該部分工程管理費用,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尚屬有據,至 於工程管理費用是否另訴請求以及是否有理由,既然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爰不為有無理由之准駁,併此敘明。 (四)另外被告辯稱應再扣除之67,125元部分: ⒈經核,該金額為鑑定報告認定比原告請求較多之金額(例 如砍樹清運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應列52,500元為工程總價 ,而原告起訴僅請求50,000元,故被告辯稱應再減2,500 元,詳本院三卷,第38頁及鑑定二卷,第22頁項次13,而 67,125元之細目,則見本院三卷,第70頁橫置右側最後一 欄所示),經核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低於鑑定報告所認 定之金額,故就該部分,既經被告為爭執,在處分權主義 底下,自應以原告所請求之範圍為判決之範圍,原告並未 就訴之聲明金額之細項予以說明如何相互挪用,原告既無 法具體明列哪些項目為流用後之表述,故該部分即屬無法 認定,故該部分總和之67,125元,即屬原告未予請求之範 圍。 ⒉又被告另辯以上揭67,125元當中包含因原告致從屋外公共 水溝拉管,因2條PVC材質的自來水管及弱電管下垂,導致 水溝樹葉卡在管路,水溝水流不通,倒灌至庭園而淹水, 而被告自行僱請水電工人楊子青先生拆除重新配置新管, 並已付修復費用8,000元+3,000元=11,000元乙節,有卷 附照片及估價單可參(被證32-2,獨立裝訂成卷及被證33 之第1、3項之估價單),照片中確實可見樹葉卡於水管管 路內,且上開淹水情形,亦經106年6月16日由褚明宗傳庭 園淹水照片予被告(原告附件一第46頁B照片及附件二第1 頁照片D,原告附件一及二為另以牛皮色卷宗獨立,左上 照片為A,右上照片為B,左下照片為C,右下照片為D), 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通知修補,然查,該等淹水情狀,為 原告所知悉,此由前揭照片係由褚明宗傳給被告,足認褚 明宗確實知悉有淹水之情事,而上開水管維修之11,000元 ,係由崧群水電行楊子青前往修繕,原告雖辯以當庭提示 之估價單,只有旭崗工程行為原告配合廠商,另一家崧群 水電行並不是原告所認識廠商等語(本院三卷,第107頁 ),惟嗣後又改稱廠商均為原告所叫,只是要回去查是否 有匯款給廠商等語(本院三卷,第107頁),換言之,針 對水管維修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並非原告所稱「被告 未通知修補」,而係被告有通知修補,原告並且找其搭配 之崧群水電行前往修理,至於被告所稱之11,000元(本院 三卷,第111頁,第一、三項),雖然該單據之抬頭為「 估價單」,但後方有崧群水電行之大、小章以及統一發票 專用章,就形式外觀來看,既然蓋上統一發票專用章,且 該工作項目不多,確實可能在施工完畢後,於收受工程款 時,蓋用水電行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已收 受工程款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其維修後已交付崧群水 電行19,000元(包含前揭11,000元),洵屬有據,從而, 該部分既係由被告通知原告,而由原告僱請楊子青為修復 ,並由被告先行墊付該11,000元,原告自應償還被告該部 份修繕之11,000元,故被告辯稱應再扣除11,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針對附表9-2太陽能馬達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修補單據 (本院三卷,第112頁),原告只表示要回去確認是否已 匯款給廠商乙節,經核該單據雖為銷售貨,但上方確實有 旭崗工程行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已 經匯款給旭崗工程行之證據,應認該部分費用,確實為被 告所墊付,故被告主張扣除20,000元部分,亦有理由。而 前揭太陽能馬達之20,000元,係屬前揭扣除之67,125元範 圍內,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三卷,第105頁反面), 堪以認定。 ⒋準此,被告辯稱應從鑑定報告所列工程總費用再予扣除67 ,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另爭執關於TOTO馬桶部分,兩造對於原告裝設於 系爭不動產之馬桶,並非為代理商之商品,為一般坊間所 稱之水貨並不爭執,惟爭執在於原告當初之報價,究竟係 針對代理商貨,或水貨而為報價乙節,經核兩造原先約定 之CES9787型號產品,為已銷售之產品,市面上新型號為 CES9788,其價格未稅價格為106,900元,有卷附立寶衛浴 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之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 97頁),而同型號日本平行輸入之商品,為71,000元,亦 有卷附被告提出露天拍賣網站截圖照片可參(本院三卷, 第98頁),價差約為35,900元,與原告所稱水貨及代理商 貨品價格約37,000元相仿(本院三卷,第106頁),而兩 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兩個TOTO一體成型自動馬桶,水貨與公 司貨的報價,未稅價差距為35,900元,含稅安裝為37,695 元,只是爭執原告報價之103,600元,究竟是公司貨(被 告主張)或水貨(原告主張),以及應該以未稅計算或含 稅計算,由法院判斷乙節,亦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三卷 ,第106頁反面),而對照被告於發現並非代理商貨品時 ,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而原告亦於8月29日下午12 時55分回覆稱「不好意思,應該是公司配合的師傅講話沒 世面,我來處理,我找他公司,這公司進口貨,我都配合 10幾年了」等語(附件卷,為牛皮卷,另獨立成卷,下方 第48頁),原告既然稱「這公司進口貨」顯見兩造當初之 報價103,600元,確實為代理商貨,而在被告發現後,原 告第一時間仍辯稱係安裝公司進口貨,足證兩造針對103, 600元,為就公司貨之報價無訛,又究竟應以未稅價或含 稅價為減少報酬計算基準,經核原告起訴狀中,針對工程 部分亦稱必須加計5%之營業稅,此觀原告起訴狀可參(士 林卷,第11頁),從而,兩造對工程款之認知,亦必須以 加計5%營業稅為合意基礎。而代理商貨享有代理商之保固 ,水貨則無,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三卷,第106頁 ),顯然水貨與代理商貨間,就售後服務之內容有所差異 ,自構成瑕疵無訛,被告請求減少報酬額,自有理由。至 於減少之金額,被告辯稱應以報價之103,600元計算,惟 該水貨馬桶,依被告所提之網頁截圖,其市價仍有7,100 元左右,故縱然為水貨,並無完全無價值可言,而水貨及 代理商貨之差別,主要在於售後之服務,兩者間同一時間 市價價差,未稅價為35,900元,含稅含安裝價差則為37,6 95元,既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三卷,第106頁反面), 本院認應減少之報酬額,應以水貨與代理商貨間價差,再 以含稅價計算為宜,因此,本院認原告以未能由代理商保 固之水貨為安裝,客觀上構成兩造約定之瑕疵,應減少價 金及報酬額37,6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全部工程總價8,478,810元,應扣除瑕疵 改善費用1,566,376元,再扣除原告未請求67,125元差額 ,以及原告未請求工程管理費用178,687元,以及馬桶水 貨價差37,695元,為6,628,927元(計算式為:8,478,810 元-1,566,376-67,125元-178,687元-37,695元=6,62 8,927元),而被告已給付620萬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428,927元範圍內(計算式:6,628,927元-6,20 0,000元=428,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本 院三卷,第73頁),經核就瑕疵之通知,被告業於107年 10月15日以書狀將各項瑕疵通知日期臚列成附表16-2,並 就各該通知之證據列於出處(本院三卷,第9頁,相關被 告所提之證據,就被證1至28,係另以牛皮色卷宗裝訂; 被證29至69,則為透明塑膠封面另行裝訂,均獨立於本院 卷宗),經核被告通知時均有附上照片及文字,且通知日 期均在106年7月18日入住系爭房屋後一年內為之,故原告 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時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雖屬確定期限 之給付,惟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士林卷第66頁),並 業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一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1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