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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世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崇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楚山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與被告簽訂鋼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 巷○○弄○○號之「久博企業有限公司社南廠二次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8 萬元,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31萬8,000 元未給付,其間被告 又向原告追加工程,金額為30萬2,709 元,系爭工程均已竣 工,於施工時、完工後及自完工後使用至今,被告未曾就系 爭工程表示任何意見或反應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經原告 委由律師發函催討剩餘工程款,被告仍拒絕給付,依系爭 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1萬2,83 4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83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2 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4 日分別提 出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 1 款約定,原告得於102 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30日起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故請求權時效亦分別自斯時起算, 再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本件請求權自104 年6 月30 日及同年7 月30日起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一)兩造於102 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318 萬元(含稅)。 (二)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每個月30日前送帳單,次 月30日領款」、第3 項約定:「本工程未能全部施工完成 保留款不得請領」,並註明保留款為業主驗收交屋後退還 10% ,開立45天期票。 (三)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開立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請款金額30萬2,709 元(含稅),又於同年6 月4 日開立工程請款單(第三次)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請 款金額為31萬8,000 元。 (四)系爭工程被告尚有61萬2,834 元工程款未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2,834 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61萬2, 834 元未給付乙節未予爭執,惟抗辯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二)按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每 個月30日前送帳單,次月30日領款」、第3 項約定:「本 工程未能全部施工完成保留款不得請領」等語(見本院卷 第5 頁反面)。查原告曾於102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4 日分別向被告請款30萬2,709 元、31萬8,000 元,有工程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依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得於次月30日領款, 即得於102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 程款,則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分別自102 年6 月30 日、同年7 月30日起即可行使,計算至104 年6 月30日、 同年7 月30日止,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惟原告遲於107 年1 月16日始寄發大村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復於同年3 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 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上日期)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時效業 已完成並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三)次按消滅時效固可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仍須有債務人一方之行為始得成立(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2868號、61年台上字第6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委託簽核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於 時效完成前向原告函查確認積欠工程款,於聯捷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向原告發函確認時即足以作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故本件應有時效中斷之用,被告仍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云云。經本院向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查該所有無向原 告發函確認債務之相關事宜,該所函覆稱:「一、本事務 所受託查核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形公司)102~ 103 年財務報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佈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之規定, 基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以象形公司名義發帳目詢證函予世 晉公司,以作為出具查核報告之參考,故在該帳目詢證函 第4 點載明:本函除供會計師核帳之外,不作其他用途。 二、發函係依審計準則公報函證之規定,並受象形公司 指示,其函證表如附件。」等語,此有聯捷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07 年6 月8 日107 聯捷台中字第0140號函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開回函內容可知,上開詢 證函之發函主體為受被告委任查核被告102 、103 年度財 務報表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之寄發純係本於 其己身之會計查核業務需求所為,且發函之目的係在獲取 並評估查核證據,以降低查核人員查核之風險,並非代理 被告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及金額。上開詢證函之抬頭雖記 載:「受文者(世晉):1.茲為應本公司會計師查帳之需 要,敬請將下表所列示截至103 年12月31日為止之往來帳 款、票據、保證金予以核對,無論是否相符,均請簽章後 ,將回覆聯利用背面預留之信封逕寄『聯捷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收。」等文字,並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 上,惟此內容僅在向原告表明此詢證函寄發之目的係基於 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需要,故請原告就查核內容 逕予回覆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已,並非被告承認系爭 工程款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更非以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為被告之代理人而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從而,上開 詢證函實難認係被告對原告所為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工程 款債務之觀念通知。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系 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1萬 2,8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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