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大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秀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建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聲請人聲請
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原
合意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人,
惟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1
日(誤繕為108年5月20日)、6月25日、6月28日提出陳述意
見狀,舉出客觀事實主張足認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拒卻囑託鑑定機關,請求另行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
鑑定。請斟酌聲請人就合意託鑑定機關後發生的事件,例如
108年4月26日初勘現勘後,承辦之張渝江技師要求移至臺中
港酒店廳說明,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離去後,後續對
本件訴
訟相關事項表現出不友善之立場,讓聲請人感受不平等對待
,如質問聲請人是否將土地貸款挪用;質疑聲請人不付款動
機,並要求聲請人給付或
提存工程款;質問兩造銷售條件3%
何來;強調導引停工養護28天或1個月以上不會影響完工期
540天交屋期限,並當面數質疑聲請人解約
適法性;張渝江
技師於初勘前並詢問兩造邀請陳進隆技師一同參與鑑定,經
兩造表示同意,事後張渝江技師即推翻邀約陳進隆技師共同
參與鑑定,要求陳技師不須參與鑑定過程,僅等鑑定報告出
來後具名即可,經陳技師當場拒絕並退出。以上顯見承辦技
師對聲請人已預設立場,致聲請人受不公平對待,經聲請人
致電鑑定機關,鑑定機關鄧勝軒理事長及邱華宗顧問均認承
辦技師已超越鑑定人職責規範,鄧理事長建議聲請人不用繳
交鑑定費用,待逾期銷案,再向法院請求其他鑑定單位。另
經聲請人詢問本件鑑定費用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
鑑定機關內部規範是否應指派2位技師參與鑑定何以獨派一
承辦技師?鑑定機關始於108年5月10日再增派一名承辦技師
,則聲請人確因鑑定單位指派偏頗情事,
爰請求准予拒卻鑑
定人,及聲請改由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等語
。
二、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
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
團體情形
準用之。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
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請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
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
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
經查:本院審理兩造間107年度建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兩造合意選定鑑定機關,於108年3月29日囑託鑑定機關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興
建「文明傳家住宅七戶新建工程」爭議事項實施鑑定,有本
院108年3月29日中院麟民端107建52字第1080025945號函
可
稽。聲請人雖以
前揭理由聲請拒卻鑑定人,
惟查:
㈠鑑定機關既經兩造合意選任,並經本院於發函囑託鑑定機關
鑑定時,即已載明如需繳納費用及其他關資料,請其逕通知
兩造配合提供,
是以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如認有需聲請人
提供其他資料,自得逕請聲請人配合提供,至於該等資料有
無提出必要,係屬鑑定人專業判斷之範疇,自不得依聲請人
之主觀臆測,
遽認鑑定機關有何偏頗之虞。
㈡本院依兩造所請函請鑑定機關鑑定,以鑑定機關就鑑定費報
價,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別繳納,並無可議之處。就聲請
人所述其他情形,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鑑定機關已於108
年6月4日函覆本院稱:因鑑定費用合計逾50萬元,依鑑定業
務作業要點,另已指派陳正平土木技師與張渝江土木技師共
同擔任鑑定技師,並提出張渝江技師所出具之聲明書、鑑定
業務委任
切結書,及陳正平技師所出具之鑑定業務委任
切結
書為憑。相對人亦於108年6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㈦
暨陳述意
見狀,否認有於初勘前雙方即已共識搭配該會陳進隆技師一
同掛名參與鑑估此案,就鑑定機關指定張渝江、陳正平技師
進行本件鑑定,因相對人不認識該二位技師,並無意見等語
。則客觀上並無鑑定機關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
虞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未釋明鑑定機關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事實,
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核與前開聲請拒卻鑑定機關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拒卻鑑定機關,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