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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前為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智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077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4萬07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4萬1475元 ,及其中279萬1972元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其餘自106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利息部分,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自 106年7月25日(即被告收受本院卷一第60頁調解理由補充二 狀之翌日)起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就請求 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於109 年8月21日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二第 53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臺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 修復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分為「拆除、整 修古蹟市役所及周邊景觀工程(下稱部分工程)」及「連 通廊道工程(即連接市役所及選委會、選委會結構補強,下 稱部分工程)」二部分,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8月12日 ,約定於開工日起420日曆天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3月 31日,原告則於104年5月29日實際完工。另就部分工程, 兩造於103年9月間約定原告應提前於103年10月20日完工, 原告則於103年11月14日實際完工。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部分工程原告逾期 25日為由(即約定竣工日103年10月20日,實際完工日103年 11月14日,計逾期25日),扣罰29萬0385元(計算式:0000 0000×0.001×25=290385);以部分工程原告逾期64日 為由(即約定竣工日104年3月31日,實際完工日104年5月29 日,計逾期64日),扣罰188萬3548元(計算式:00000000 ×0.001×64=0000000);另被告以原告驗收逾期21日為由 (即104年12月15日通知正驗後第一次複驗紀錄,至105年1 月22日監造單位修正正驗後第一次複驗缺失改善,扣除其中 18日被告審查期間,計逾期21日),扣罰61萬803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1×21=618039);總計扣款逾期違約 金279萬1972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下述之應延展工期 事由,且原告驗收亦未逾期,被告不應計罰違約金: (一)系爭工程部分、部分,均因下列因素同受影響,應展延 工期: 1.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拆除工程完成,本可於103年1月21日施 作市役所外牆仿作整修工程及門窗修復工程,惟因土建及機 電清圖有疑義,影響要徑,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2 月13日提出土建及機電清圖釋疑,監造單位遲至103年3月3 日、103年4月11日始回覆,且多建議辦理變更設計,並未告 以具體如何施作,直至103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審 查會議確認施作內容,原告始得開始進行外牆仿作整修工程 及門窗修復工程,此前原告均無法施作,系爭工程應展延工 期127日。 2.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3200萬元、工期為420日曆天,第一次 變更設計後,工程總金額為3903萬3646元,增加703萬3646 元,佔原契約金額2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2 )。惟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僅追加工期40日曆天,佔原工 期9.5%(計算式:40天÷420天=0.095)。可見第一次變更 設計追加之金額、項目與核准之追加工期不符比例,是按比 例計算,第一次變更設計應追加之工期為92日,扣除已追加 之40日,應再展延工期52日。 (二)另系爭工程部分因颱風因素,應展延工期1日: 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侵襲台灣,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日, 惟被告僅就部分展延,而漏就部分同予展延工期,部 分自應展延工期1日。 (三)另系爭工程部分因下列因素,應展延工期: 1.被告遲未釐清建照圖,影響放樣會勘及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 程,應展延工期22日(即自103年6月10日本可施作連通廊道 土方開挖工程,至103年7月1日申請放樣會勘): 原告於103年6月13日收到系爭工程建照圖,發現結構內容與 原契約設計差異甚大,於103年6月16日提出差異對照表,請 求釐清及辦理變更設計,因被告遲未釐清,原告無法施作, 致影響後續的放樣會勘及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程,應展延22 日。 2.第二次變更設計,因OT廠商提出額外需求,應展延工期47日 (即自103年9月25日同意變更設計,至103年11月10日停工 前1日): 因被告另外發包之OT廠商古典玫瑰園提出額外使用需求,需 重新規劃1樓設計,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發文提報連通廊道1 樓廚房預留管道及結構部分是否調整異動,惟被告於103年9 月25日方召開相關執照變更協商會議、103年10月2日進行第 二次變更設計施作介面協商會議。嗣被告僅同意自103年11 月11日至104年2月5日不計工期,就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1 月10日則未同意列入停工不計工期範圍,此段期間因變更設 計、影響要徑,原告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47日。 (四)驗收逾期扣罰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驗收逾期,係指摘原告提送竣工圖說及缺失改 善內容表有所缺漏,惟此僅係修正施工圖說之程序,並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工程,且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15日就瑕疵 部分均已改善完成,被告其後與監造單位間之文件往來與原 告無關。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所稱之瑕疵,被告計罰並 無理由。 2.退步言之,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14萬9503元: 1.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原則應按合約總價結算,惟契約有變 更設計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加,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工 程款。系爭工程經二次設計變更後,總金額為4100萬7542元 ,然依據現場實際工項數量之竣工結算數量,應為4160萬 3938元,故請求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增加部分之工 程款計55萬8103元。 2.另就新增項目部分,原告係依被告或監造之指示施作,非系 爭契約之設計工項,而被告就此未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增加 價金,故請求系爭契約未約定之額外工程款項59萬1400元。 四、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1475元,及自106年7 月25日(即被告收受本院卷一第60頁調解理由補充二狀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7條之規定,及監造單位工期計 算表及扣款計算,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8月12日、竣工日 為104年5月29日,總天數657日,扣減工期501日,再扣減不 計入工期92日,可見原告逾期64日。原告在被告依約計算逾 期違約金後,片面主張應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49天,並無 理由。 二、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於103年 12月30日簽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於105年6月28日核 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經合意工程項目、數量並增加工 期共81日曆天,原告片面主張新增施作項目、追加數量之金 額並請求展延工期日數,顯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114萬9503元,係在「契約金額 」3200萬、「結算總價」4100萬7542元之5%以內,故契約價 金不予增減,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就驗收逾期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日、104 年9月5日進行正驗程序,原告所施作工程確有瑕疵,經改善 後,被告又於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 25日進行正驗後複驗程序,原告改善之工程仍有瑕疵,被告 方於104年12月15日計算驗收逾期違約金,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四、本件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其認 定應給予22日之工期、18日之工期展延,及應再給予工程款 33萬3900元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暨再利 用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如本 院卷一第11至30頁所示之臺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 暨再利用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200萬 元,履約期限420日曆天。嗣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簽訂系爭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金額 3903萬3646元;復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第二次變 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4104萬5835元, 約定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3月31日。而系爭工程內容分為下 列二大部分:部分「市役所及周邊景觀工程(即修復古蹟 市役所,拆除、整修及周邊景觀工程)」,此部分契約價金 1161萬5394元;及部分「連通廊道工程(即接連市役所及 選委會、選委會結構補強)」,此部分契約價金2943萬0441 元;上2部分契約價金合計4104萬5835元。系爭工程原告於 104年5月29日全部實際竣工,於105年2月1日正驗第二次複 驗通過,依105年9月工程結算書,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 4104萬5835元。 二、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同意系爭工程因鳳凰颱風來襲延展工期 1日,並就部分已扣除109年9月22日鳳凰颱風來襲之工期 計算。 三、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約定就部分應於103年10月20日完工 ,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逾期25 日(即103年10月20日翌日至103年11月14日)為由,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以千分之1計罰,扣罰29萬038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25=290385)。 四、就部分,約定竣工日期為104年3月31日,原告實際竣工日 期為104年5月29日。被告以系爭工程原定應完工日期為104 年3月31日,原告逾期64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以 千分之1計罰,扣罰188萬3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64=0000000)。 五、被告以原告驗收逾期21日,即2日(104年12月15日至16日) +1 3日(104年12月17日至29日)+3日(105年1月6日至8日 )+3日(105年1月20日至22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以千分之1計罰,扣罰61萬803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1×21=618039)。 六、若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之情,就部分,同意以1161萬 5394元×0.001×逾期日數計罰;就部分及驗收逾期部分 ,同意以2943萬0441元×0.001×逾期日數計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述 事由應予展延工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有下述工期展延事 由,其無逾期,請求被告返還部分逾期罰款29萬0385元, 及部分逾期罰款188萬3548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數量增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103元,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施作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59萬14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其無驗收逾期, 請求被告返還驗收逾期罰款61萬8039元,有無理由?若無理 由,違約金應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工期展延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部分,均因土建及機電清圖釋 疑,影響要徑,其自103年1月21日市役所拆除工程完成至 103年5月26日決議辦理變更設計止,無法施作外牆仿作整修 工程及門窗修復工程,工期應展延127日(應為126日之誤載 ),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確有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升營字第1021227 01號函提出「清圖疑義102.12.26」文件(即土建疑義), 並於103年2月13日再以(103)升營字第103021301號函提出「 清圖疑義103.02.06」文件(即機電疑義)(見本院卷一第 36至37頁);而監造單位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則於103年3月 3日以102成字第000-000號函回覆:「貴公司於103年2月13 日提送系爭工程之機電、消防工程圖說疑義,部分與第一次 變更設計無關之工程疑義已於當天回覆處理方式,另涉及本 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諸多修正與調整,本所刻正積極 審查中,審查結果將函文回覆並說明後續辦理程序,其他事 項請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再於103年4月11日以 102成字第000-000號函就原告上開疑義釋疑(見本院卷一第 38至39頁),固認原告確有就土建及機電清圖請求被告釋 疑。 2.然審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 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 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而政府採購法 第41條第1項明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 原告若認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揭露之資訊有不明確之處,依 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於招標前提出,請 求被告釋疑。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對 契約之內容充分暸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 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而上開原 告所提疑義與監造廠商釋疑內容,核屬新作工程及可目視而 非隱蔽之修復工程部分,則原告就其疑義,依約亦應於施工 前在施工計畫書中提出,若認有窒礙難行之處,應提出變更 設計要求。然原告並未在其102年6月25日施工計畫書中提出 疑義,係遲至102年12月27日(即距離簽訂101年12月28日系 爭契約後近1年,距離102年8月12日開工已4月)才提出釋疑 ,原告就其因釋疑所生之工期遲延,應自負其責,實無要求 被告展延工期之理。況就原告上開釋疑內容,兩造多已納入 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並已合意追加40日曆天之工期,則原 告再行主張應延展工期,已難認有理。 3.再查,原告主張市役所外牆仿作整修工程及門窗修復工程, 因上開土建及機電清圖釋疑,影響要徑而無法施作等語。然 檢視原告之施工日誌與監造廠商之監造日報,原告於其主張 無法施作而應予展延工期之103年1月21日至103年5月27日期 間,仍有進行部分工項,如市役所之外牆粉刷層剔除、選委 會工程之屋頂版組裝等,顯見並非全然不可施作。且本件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依其鑑定報 告記載:「原告主張受到影響的工作為外牆仿作整修工程及 門窗修復工程,而依據預定進度表(修正版),工項『外牆 灰泥壁仿作』原預計於102年11月17日開始施工、於103年3 月16日完成,該工項後續所有工作預計於103年7月29日完成 ,但離預定進度表(修正版)預計完工日期103年10月6日, 尚有69日,亦即原作業工項有69日的總浮時(依要徑法之原 理,總浮時數值代表該作業遲延該日數尚不會影響專案最後 的完成時間),且其後續作業亦擁有69日總浮時;再者,依 據預定進度表(修正版),工項『門窗整修仿作工程』原預 計於102年10月18日開始施工、於103年2月14日完成,該工 項後續所有工作預計於103年3月1日完成,但離預定進度表 (修正版)預計完工日期103年10月6日,尚有219日,亦即 原作業工項有219日的總浮時,且其後續作業亦擁有219日總 浮時。此外,檢視原告之施工日誌與監造廠商之監造日報, 原告驗收後主張應給予展延的工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至 103年5月27日),並未實質停工,亦即原告仍進行其他工作 ,故原告主張該期間因系爭工程未完成變更設計,即應直接 給予該期間工期之展延並不合理。且原告主張不能施作之工 項非要徑作業,無法逕因受到影響便主張該期間的展延,必 須考量原工項的浮時,方為合理」等語,並認定此部分不應 給予工期延展,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另裝訂成冊,見第 17、33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其主張系爭工 程部分、部分之工期均應展延127日(應為126日之誤載 ),應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部分,均因第一次變更設計, 致工程項目數量增加,原已給展延40日,應再展延52日,即 工期共應展延92日,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總金額為3200萬元,工期420日 曆天,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金額變 更為3903萬3646元,並追加40日曆天等情,有系爭契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31、79頁),堪信真實。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703萬364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佔原契約金額 2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點約定、民法 第230條規定、並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程核算 要點第6條第5項規定,按照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項目金額比 例計算,應展延92日,故除原已給展延40日外,應再展延52 日(計算式:420x22%=92,92-40=52)等語。然查,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同條第3項亦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 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日內(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日內(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 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4)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是兩造已明確約定因變 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有關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 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以延長原告履約期限。而 查,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既已明確約定 :原合約工期420日曆天,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40日曆天, 共計460日曆天等語明確,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第一 次變更設計所展延之工期為40日,則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有其他應再予展延工期之具體事由,僅空言主張應依 追加金額比例計算展延之工期日數,顯屬無據,不足採。 另上開鑑定報告就此節亦認為:不應額外再給予工期延展( 見鑑定報告書第33頁),而為相同認定,益徵原告此部分展 延工期之主張並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應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程核算要點 第6條第5項規定一節,然兩造就變更設計而需展延工期之處 理方式,既已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如上,即應循契約辦理, 無從執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程核算要點為其論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因103年9月21日鳳凰颱侵臺,工 期應展延1日,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約定就部分應於103年10月20 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又鳳 凰颱風於103年9月21至22日侵襲臺灣,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 ,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回覆:「有關系爭工程申請因鳳凰颱 風來襲展延工期乙節,既經貴所(即監造單位)審核通過, 本處原則同意展延工期1日」等語,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有 被告103年9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 見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應因鳳凰颱風來襲展延原告工期1日,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因103年9月鳳凰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1 日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再觀之卷附系爭工 程工期檢討表,可見103年9月22日顯示為黑色遮掩區塊,並 說明: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2日(該表誤載為103年8月 22日)颱風天候因素,不計工期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頁反面至34頁),足證系爭工程確因鳳凰颱風來襲,就103 年9月22日應展延工期1日。 2.又系爭工程部分、部分,均同受天候因素影響,兩者並 無差異;且依上開被告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0頁),就 鳳凰颱風來襲同意展延工期1日一事,並未區分系爭工程之 部分或部分,是系爭工程部分、部分,自均因鳳凰 颱風來襲而展延工期1日,應無疑義。 3.從而,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部分應於103年10月20日完工 ,然因103年9月22日鳳凰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1日,故 部分應自103年10月21日(即103年10月20日+1日)之翌日即 103年10月22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然被告在計算工程 逾期罰款時,固就部分未將103年9月22日計入逾期日數而 給予展延1日;然就部分,被告以原告應於103年10月20日 完工,卻於103年11月14日實際竣工,以原告逾期25日(即 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1月14日,計25日)為由扣罰,而未 自103年10月22日起始計罰,顯未將鳳凰颱風侵臺而應展延 工期1日部分予以展延,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因鳳 凰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1日一節,確屬有據。被告雖以此展 期1日已就部分計算、不應重複計算云云置辯,然此天候 因素應同為部分、部分展期之原因已如上述,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因被告遲未釐清建照圖,影響放 樣會勘,工期應展延22日(自103年6月10日本可施作土方開 挖工程,至103年7月1日原告申請放樣會勘),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選委會屋頂工程,因被告遲未確定是 否繼續按原設計施作屋頂工程,後於103年5月26日第一次變 更設計審查會議,因選委會鋼構工程取消,始確認需施作屋 頂。又按照原設計,施作屋頂工程所需工期為15天,故於10 3年6月10日本可進行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程,惟原告於103 年6月13日方收到系爭工程建照圖,發現結構內容與原契約 設計差異甚大,於103年6月16日提出差異對照表,請求釐清 及辦理變更設計,因被告遲未釐清應按工程建照圖或原契約 設計圖施作,致原告無法施作,影響後續放樣會勘及連通廊 道土方開挖工程,原告於103年7月1日申請放樣會勘,建管 單位於103年7月15日放樣會勘完成,原告於隔日進行開挖工 程。原告於103年7月1日申請放樣會勘前,無法施作連通廊 道土方開挖工程,而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自103年6月10日 本可施作廊道土方開挖工程至103年7月1日申請放樣會勘之 22日期間,工期應展延等語。 2.經查,上開鑑定報告詳細記載:「鑑定人於108年6月25日進 行現場勘驗,確認按實際工序而言,連接廊道基礎開挖須待 選委會屋頂修復完成拆除施作屋頂工程之鷹架後始可施工, 無法先行施作,因此連接廊道施工確實會受選委會之屋頂工 程影響。…經鑑定人會勘現場,土方工程確實會受選委會之 屋頂工程影響,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連通廊道工程,在 被告未釐清建照圖前,影響放樣會勘,就工程實務而言,係 為合理。況該造成無法施作之情事(即選委會之屋頂工程) ,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核定預定進度表中連接廊道工程之 土方開挖,係為要徑作業,故造成要徑作業的遲延會影響專 案的完成時間」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1至22頁),足見系 爭工程未先施作屋頂工程工項,確會影響後續之放樣會勘及 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項,致影響工程完成時間;且原告無法 施作該屋頂工程,因被告遲未釐清應按工程建照圖或原契 約設計圖施作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3.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施作屋頂工程,並致其無法於原訂之103年6月10 日施作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程,直至原告於103年7月1日申 請放樣會勘後始得續行,是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10日至 103年7月1日之22日期間無法施作,工期應予展延22日一節 ,應屬有理。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應給予原告 22日之工期展延(見鑑定報告書第22、33頁),而同此認定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故就系爭工程部分,應 展延工期22日。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第二次變更設計因被告另發包之 OT廠商古典玫瑰園提出額外需求,工期應展延47日(自103 年9月25日確認辦理執照變更,至103年11月10日停工前1日 ),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工程部分即「連通廊道工程」部分,因被告另 發包之OT廠商古典玫瑰園提出額外需求,影響1樓原始設計 ,需重新規劃,故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以函文提報:「連通 廊道1樓廚房預留管道及結構部分,將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 說配置施作,如有調整異動,敬請於103年9月25日前回覆通 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部分因被告之OT廠商提出額外需求,致變更設計之情屬實。 嗣兩造於103年9月25日召開相關執照變更協商會議決議:「 有關本次變更設計內容影響施作介面部分,請監造單位邀集 有關單位召開工務會議協商,俾便後續進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5頁),而決議變更設計。再於103年10月2日召開第 二次變更設計施作介面協商會議決議:「有關針對餐廳變更 部分,請承商針對變更部分進行施作介面之工進調整(於 103年9月25日開始計算),完成相關變更設計程序後,請 監造單位檢討本次影響之施作介面,以給予承商合理之展延 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足見兩造同意就第二次 變更設計進行施作介面工進調整計算,由監造單位分析並經 業主核定後,自103年9月25日開始計算應給予的工期展延天 數。然查,從上開109年10月2日決議內容觀之,兩造並未同 意自103年9月25日即展延工期,而係就該日期後之期間,審 視並計算合理之展延工期日數。 2.本件經鑑定人核閱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與監造日報後,依其 專業認定:「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1月10日, 共計47日應給予工期展延,但檢視其施工日誌,該段時間內 亦有相當多的工項進行,並沒有全面停工,此部分在代表業 主執行監造工作的建築師其監造日報中亦有對應的記載。… …細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與監造日報,自103年10月24日 至103年11月10日止,計18日,皆同時有記載『因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本日停工,不計工期』,故本鑑定認定上述期 日,自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止,計18日,工程確 實受到影響,被告應給予工期展延,始為合宜。另103年9月 25日至103年10月23日之期間,由於兩造已簽訂第二次變更 設計議定書,且無實質停工,本鑑定認為不應給予工期展延 」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3至24頁),足見系爭工程於 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計18日之期間,確因第二次 變更設計而停工。惟系爭工程僅就103年11月11日至104年2 月5日之期間因停工未計工期,而未納入上開亦實際停工之 18日期間,有工期檢討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 至34頁),是就此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之18日實 際停工期間,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應屬合理。至原告主 張於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0月23日之期間亦應展延工期一 節,惟原告既未實際停工,則其主張應予展延工期,自屬無 據。 3.另兩造雖有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達成追加工期41日曆天之合意(見本院卷 一第81頁);惟觀之該議定書記載:原工程總價3200萬元,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金額3903萬3646元,第二次變更設 計後工程總金額4104萬5835元等語,顯見第二次變更設計有 追加工程數量或工項,則兩造合意就第二次邊更設計追加工 期41日曆天,應為增加施作數量或工項而給予原告之工期追 加,自不包含上開原告實際停工之18日期間。故系爭工程 部分,因第二次變更設計,除兩造合意追加工期41日外,應 再給予展延工期18日。 (六)基上,系爭工程部分應再展延工期1日,系爭工程部分 應再展延工期40日(計算式:22+18=40),不應計算逾期罰 款,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計罰標準(見不爭執事項六)計算, 就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不應計罰之工程款1萬1615元( 計算式:00000000元×0.001×1日=1161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就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不應計罰之工程款 117萬721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1×40日=0000000 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8萬8833元(計算式:11615 +0000000=0000000)。至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無理由部分, 被告依約計算逾期罰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不予酌減違約 金,附此敘明。 二、工程追加數量及新增項目部分: (一)原告提出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主張其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18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103元,有無理由? 1.關於附表一編號1(臨時水、電、電話設備費及使用月費) 、2(工地環境清潔及維護費)部分: (1)經查,此部分為系爭工程因履約工期增加,而衍生工程執行 時額外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惟兩造於系爭工程第一次、第 二次變更設計時,既未變更此部分項目數量,而已合意依原 契約所載數量,則原告再請求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應屬無據 。 (2)又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此部分數額之計算,應以實際獲 得工期展延之日數計算,而非以系爭工程執行之期間計算。 由於系爭工程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的數量上 ,並未針對此兩項次有任何的數量調整,本鑑定認為雙方在 變更設計時已合意該數量。再者,原告整體計算仍有逾期, 故本鑑定此部分的請求無理由」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 ),及監造單位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6月30日竣工結算 書審查意見、104年7月30日竣工結算書審查意見回復表(見 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亦記載:原告變更設計時既未提出 費用增加,不得於完竣才提出等語,均同認兩造於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時既未提出而已合意依原契約所載數量,即不得再 請求此部分增加之費用。 (3)況本院雖認定系爭工程部分應展延1日、部分應展延40 日如上所述,然扣除應展延之日數後,原告就系爭工程部 分、部分均仍有逾期24日之情(計算式:25-1=24;64-40 =24),則原告就其逾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用,本即應自行 負擔,益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費用之款項,並無 理由。 2.關於附表編號3(外牆灰泥壁仿作)至13(新設綠牆)部分 : (1)經查,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3(外牆灰泥壁仿作)、編 號4(木製踢腳仿作)、編號5(新增市役所門窗防蟲灌注處 理)、編號6(地下開挖內支撐作業)、編號7(普通模板) 、編號8(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編號9(高拉鋼筋彎紮及 組立)、編號10(屋頂防水隔熱)、編號11(廚房外牆)、 編號12(A區綠牆)、13(新設綠牆)部分,主張有施作數 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加之情。然查,原告就其主張有增加數 量之事實,僅提出上開結算明細表,並未提出其他詳實相關 證據足資認定,已難採信。 (2)且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6月30日竣 工結算書審查意見及104年7月30日竣工結算書審查意見回復 表(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表示不 同意,並詳述理由,認原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應依圖面施作 、就附表編號13部分未依圖說施作、並有部分項目實際上是 減量情事,或有誤放工項之情,益見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3)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認為:「經檢視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報, 其中有關原告主張實際完成數量與結算結果不同而新增數量 部分,在施工日報中的數量係與結算數量一致或是利用一式 進行記載而每日僅完成一式中的多少數量(例如施工日報僅 記載市役所防蟲工程1式,本日完成0.1,累計完成0.4), 並無原告主張有額外數量增加的客觀證據,由於本鑑定認定 此部分無法事後判定其真偽,並認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的審 核意見為合理,況且原告施工日報上的數量亦為結算報告上 的數量而非目前主張的數量,故認定此部分的費用不應再給 予增加」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6至27頁),足見原告施工 日報所載數量,核與其主張之數量不符,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有增加數量一節為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數量增 加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數量之工程款,自無足採。 3.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 查此部分乃因前述項目數量增加,而依契約約定之比例,另 行計算之費用,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 第27頁)。而本院既認定原告請求前述項目增加費用無理由 ,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新增費用,同無理由。 4.基上,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因而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10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照片光碟(見本院卷一第58、207至 208頁),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增項 目,請求被告給付59萬1400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 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 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三)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 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 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 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查系爭契約第3條 採總額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就系爭工程未列入結 算項目之新增項目,依上開約定兩造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 價金方式辦理,由原告提出資料供被告審查施作新增項目之 合理性,是否符合契約需求。而本件原告係於兩造調解時提 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先予敘明。 2.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增項目工程款,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1)編號1之W20矮牆植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結構變更(二變 )漏項未編列」,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結算資 料中雖有對應項次(即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然原圖面中 無此項目,屬於新增項目。然而原告理應在執行中進行釋疑 以釐清工作範圍,若確實屬於漏列,則結算時便可完成變更 及計價,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然而事後主張未包含 於原項次中而應屬漏項,並不合理。故本鑑定認為此項次主 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 (2)編號2之舊有地下室排樁打除: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隱蔽部 分,通知監造單位後施作」,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 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 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2萬8000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 前的工人單價推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 )。 (3)編號3之既有電管開挖及復原: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臺電外 管(建築線)到KWH箱體範圍」,依上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 報告認定:「此項次在結算已有『新增KWH-HP(含基座), 費用27萬1047元』項次,雖然此項次沒有如其他項次有「安 裝、管路位移及調整」等相關費用的編列,然而原告應在執 行中進行釋疑以釐清工作範圍,若確實屬於漏列,則結算時 便可完成變更及計價,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然而事 後主張未包含於原項次中,並不合理。故本鑑定認為此項次 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 (4)編號4之既有冷水管包溫及調整: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監造 指示」,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本鑑定單以原告提供的照 片無法判定其合理性與確實進行的工作,認定此項次主張不 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至29頁)。 (5)編號5之選委會背側不當附著物拆除: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主辦機關指示」,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本鑑定單以原告 提供的照片無法判定其合理性與確實進行的工作,況原項次 即有『拆除及運棄』工項,認定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 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6)編號6之KPB、ACP: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二次變更漏項」, 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提供資料只顯示『增設KPB配電 盤』,原告說明完成ACP配電盤,有增、減項問題,況且完 成結算的各式配電盤項次均有明確的細項,若原告主張是漏 項應在執行過程中完成並經監造檢查,故本鑑定認定原告於 完成結算後才提出,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 (7)編號7之D4上方立柱及竹編牆修復: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建 築師指示」,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 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 費用為1萬8000元,參照其他已完成結算項次之單價,尚為 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8)編號8之D5、D5、3F門框去漆修復: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二 次變更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 對應項次但有類似項次,原告理應在執行中進行釋疑以釐清 工作範圍,若確實屬於漏列,則結算時便可完成變更及計價 ,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然而事後主張未包含於原項 次中而應屬漏項,並不合理。故本鑑定認為此項次主張不合 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9)編號9之地下室拋光去漆修復: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二次變 更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 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 用為6300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的工人單價推估,尚 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10)編號10之D17矽酸鈣板隔間牆: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配合防 火區劃」,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 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 用為3500元,參照其他已完成結算項次之單價,尚為合理」 (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11)編號11之PW盤: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二次變更漏項」,依上 開鑑定報告認定:「原提供資料只顯示為『原設於一層之"P W"PANAL移置二層』,無法判定為漏項且已完成施作,鑑定 認定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12)編號12之選委會屋頂竹架及遮雨棚架: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二次變更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雖原結算資料中 沒有對應項次,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然而竹架及遮 雨棚架乃是完成工作所必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所 定採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 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 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本鑑定 認為此項次應由原告完成方能滿足原工作成果要求,故鑑定 認定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至30頁) 。 (13)編號13之舊有廁所天花拆除及復原: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配 合變更設計管線通過」,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提供資 料無法判定,且原結算資料中已有『既有廁所頂板通風堡打 除及增設新通風開口』項次,本鑑定認定此項次主張不合理 」(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4)編號14之地下室樓梯平台側封版: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配合 結構變更介面項目」,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 中沒有對應項次,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 2000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的工人單價推估,尚為合 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5)編號15之車道出入口及周邊抿石收邊: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依現場高層介面收邊」,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 料中沒有對應項次,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 為8000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的工人單價推估,尚為 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6)編號16之消防水池及管道活動蓋板:原告主張為「主辦機關 指示」,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 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 為1萬6600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的網路上可以找到 的價格推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7)編號17之地坪粉光: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原契約漏項」,依 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 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2萬1600 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的工人單價推估,尚為合理」 (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8)編號18之路緣石修復、燈座、坡道修復: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原契約編列拆除,未編復原」,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 原告雖主張原契約僅編列拆除,未編列復原,但現況不可能 只有敲除不修復,且項次名稱已為『修復』,雖結算資料中 沒有對應項次,然本鑑定認定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 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9)編號19之停車位立牌: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原契約漏項」, 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 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3500元 ,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網路上可以找到的價格推估,尚 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至31頁)。 (20)編號20之空心磚牆拆除運棄:原告主張為「二次變更漏項」 ,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 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150 00元,以目前的工人單價與廢棄物運棄廢推估,尚為合理」 (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1頁)。 (21)編號21之選委會市徽修補仿作:原告主張為「建築師指示」 ,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 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960 0元,參照其他已完成結算項次之單價,尚為合理」(見上 開鑑定報告書第31頁)。 (22)編號22之鋼構施工護欄及安全網:原告主張為「二次變更漏 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經檢視原結算資料中在『結 構工程』沒有對應項次,而其他項次皆有原告主張的編列項 次,因此屬於漏項而應為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 施作,分項費用為6萬8000元,以目前的工人與材料單價推 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1頁)。 (23)編號23之綠牆滴灌系統:原告主張此為為「原契約漏項,建 築師指示施作」,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 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 分項費用為1萬6800元,以目前網路上可以找到的價格推估 ,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1頁)。 (24)編號24之市役所犬走水溝打除重新粉光:原告主張為「二次 變更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 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 費用為11萬7000元,以目前的工人單價與材料費推估,尚為 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1頁)。 (25)上開鑑定報告既由專業之教授及建築師為鑑定人(見本院卷 一第188至190頁),且係鑑定人在勘查現場、綜合系爭契約 及所有證據資料、及參考現今工程實務後,依其專業知識作 成,並已詳述鑑定理由,考其所述理由,並無不合理之處, 兩造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鑑定結論有何偏頗或不實 ,自堪採酌。從而,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7、9、10 、14至17、19至24項次之施作,符合被告對系爭契約之需求 ,被告即受有利益。又兩造就此新增項目部分既未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則被告就受領此 部分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領之新增項目工程利益計33萬3900元 (見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驗收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以原告驗收逾期21日【即2日(104年12月15日至16日) +13日(104年12月17日至29日)+3日(105年1月6日至8日) +3日(105年1月20日至22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以千分之1計罰,扣罰61萬803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1×21=618039),有原告105年5月30日函文及正驗工 期檢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原告主張其 無驗收逾期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檢送104年11月17、18、 25日系爭工程正驗後複驗紀錄。說明:一、有關旨案方委員 怡仁及現代審美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議改善事項等項 目,既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本處原則同意備查。二、請承 商於本發文日次日起5日內,依該紀錄事項完成缺失改善報 告,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另本次複驗不通過部分,將依契約 規定計算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60至351頁),另 該函所述之正驗後複驗紀錄,不通過紀錄部分如驗收缺失項 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9頁),亦有監造單位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觀之上開監造單位所提 之驗收缺失項目表,已見原告有諸多項目在複驗時因現場無 法提供資料檢閱,或尚未改善、或雖已改善但仍未完善之情 ,而複驗結果不符合。足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複驗 時仍有部分缺失致複驗未通過。原告單憑上開函文說明一所 載主張被告已同意備查,應屬無據。 2.又上開缺失項目,依105年1月系爭工程正驗第一次複驗缺失 改善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91頁),多由被告以 同意辦理驗收方式處理,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5日 後未再施作一節屬實。然上開正驗第一次複驗缺失改善結果 表亦指明:就項次17、45至50、70、78部分,原告未經監造 單位審查認可即進行施作,原告與監造單位雙方皆有疏漏等 語;顯見原告此部分施作雖符契約本旨,然原告未經監造單 位審認即逕行施作,導致驗收時因與圖說不符而未通過,就 驗收逾期應有疏失。又依上開正驗第一次複驗缺失改善結果 表記載:就項次90、91部分,因驗收當天並未修正竣工圖說 導致送審資料與竣工圖不符等語;而原告自承修正竣工圖應 由其提送(見本院卷第二第451頁),則複驗時未修正竣工 圖致驗收未通過,亦難認原告非可歸責。是原告主張其就驗 收逾期無可歸責事由或圖說文件修改非屬瑕疵而不應扣罰等 節,並不足採。 3.惟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契約或主驗收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查諸上開被告104年12月 15日函文既記載:「請承商於本發文日次日起5日內,依該 紀錄事項完成缺失改善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9、259頁) ,參以被告嗣於105年1月6日及同年月19日發函監造單位林 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原告缺失改善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 357、377頁),足認被告限期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次日起5 日內即104年12月20日以前改正缺失,依上開約定,此限期 改正日數應予扣除,不得計入逾期日數。被告雖稱:該函是 通知原告5日內進行缺失改善,但因原告驗收未過,應從驗 收未過起算逾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系爭契約既 已明確約定應扣除契約或主驗收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如上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是本件就驗收逾期部分,應自 改正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始得開始計罰。 然被告竟將104年12月15至20日之6日,仍計入逾期扣罰,已 違反上開約款,是原告主張此6日無驗收逾期情事,不得扣 罰17萬65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176583), 應屬可採。 4.至其餘被告依約扣罰驗收逾期罰款44萬1456元部分(計算式 :000000-000000=441456),原告主張不應扣罰一節雖不可 採。惟審酌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後即未再實際施作, 其雖有未修正竣工圖等致複驗未通過之可歸責事由,然複驗 時原認定之缺失,監造單位嗣認原告施作尚符契約本旨,而 建請被告同意辦理驗收,有上開105年1月系爭工程正驗第一 次複驗缺失改善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91頁 )。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就驗收逾期一事,可非難性尚非 重大,依系爭契約所定約款如數計罰,對原告實有過苛之情 ,應予酌減違約金為30萬元,始符公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扣罰款14萬14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1456), 即屬有據。 5.基上,原告就驗收逾期罰款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31萬8039 元(計算式:176583+141456=318039),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逾期罰款118萬8833元、新增 工項費用33萬3900元、驗收逾期罰款31萬8039元,總計184 萬0772元(計算式:0000000+333900+318039=0000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前曾以調解補充理由二狀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0頁),經被告於106年7月24 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46頁),故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25 日(即被告收受調解補充理由二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萬0772元,及自106年7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一: ┌──┬────┬─────────────┬────────────────┬───────────┬──────────┬────┐ │編號│契約項次│項目名稱 │ 契約及變更設計 │原告主張之結算結果 │原告主張之增減金額 │本院認定│ │ │ │ │ │ │ │ │ │ │ │ ├────┬─────┬─────┼─────┬─────┼─────┬────┼────┤ │ │ │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數量 │ 金額 │增加金額 │減少金額│ │ ├──┼────┼─────────────┼────┼─────┼─────┼─────┼─────┼─────┼────┼────┤ │ 1 │七 │臨時水、電、電話設備費及使│8.00 │7,205 │57,640 │22.00 │158,510 │100,870 │0 │ │ │ │ │用月費 │ │ │ │ │ │ │ │ │ ├──┼────┼─────────────┼────┼─────┼─────┼─────┼─────┼─────┼────┼────┤ │ 2 │十三 │工地環境清潔及維護費 │8.00 │7,713 │61,704 │22.00 │169,686 │107,982 │0 │ │ ├──┼────┼─────────────┼────┼─────┼─────┼─────┼─────┼─────┼────┼────┤ │ 3 │一 │外牆灰泥壁仿作 │1,160.50│984 │1,141,932 │1,257.62 │1,237,498 │95,566 │0 │ │ ├──┼────┼─────────────┼────┼─────┼─────┼─────┼─────┼─────┼────┼────┤ │ 4 │五 │木製踢腳仿作 │25.00 │1,022 │25,550 │53.00 │54,166 │28,616 │0 │ │ ├──┼────┼─────────────┼────┼─────┼─────┼─────┼─────┼─────┼────┼────┤ │ 5 │二十九-1│新增市役所門窗防蟲灌注處理│52.00 │2,400 │124,800 │80.00 │192,000 │67,200 │0 │ │ │ │ │ │ │ │ │ │ │ │ │ │ ├──┼────┼─────────────┼────┼─────┼─────┼─────┼─────┼─────┼────┼────┤ │ 6 │一 │地下開挖內支撐作業,中間支│36.00 │5,933 │213,588 │44.00 │261,052 │47,464 │0 │ │ │ │ │柱,擋土支柱 │ │ │ │ │ │ │ │ │ │ │ │H300*300*10*15 L=6m │ │ │ │ │ │ │ │ │ ├──┼────┼─────────────┼────┼─────┼─────┼─────┼─────┼─────┼────┼────┤ │ 7 │五 │普通模板 │633.00 │331 │209,523 │1,100.22 │364,173 │154,650 │0 │ │ ├──┼────┼─────────────┼────┼─────┼─────┼─────┼─────┼─────┼────┼────┤ │ 8 │七 │普通鋼筋彎紮及阻立 │24.21 │22,121 │535,549 │37.80 │836,085 │300,536 │0 │ │ │ │ │(fy=2800) │ │ │ │ │ │ │ │ │ ├──┼────┼─────────────┼────┼─────┼─────┼─────┼─────┼─────┼────┼────┤ │ 9 │八 │高拉鋼筋彎紮及阻立 │2.80 │22,715 │63,602 │6.95 │157,869 │94,267 │0 │ │ │ │ │(fy=4200 kgf/cm2) │ │ │ │ │ │ │ │ │ ├──┼────┼─────────────┼────┼─────┼─────┼─────┼─────┼─────┼────┼────┤ │ 10 │十九 │屋頂防水隔熱 │94.00 │2,049 │192,606 │141.74 │290,425 │97,819 │0 │ │ ├──┼────┼─────────────┼────┼─────┼─────┼─────┼─────┼─────┼────┼────┤ │ 11 │二十九 │廚房外牆1:2防水水泥砂漿整 │8.94 │720 │6,440 │55.60 │40,055 │33,615 │0 │ │ │ │ │平貼4.5*4.5cm小口磚 │ │ │ │ │ │ │ │ │ ├──┼────┼─────────────┼────┼─────┼─────┼─────┼─────┼─────┼────┼────┤ │ 12 │(1) │A區綠牆 H:8m │0.00 │0 │- │97.03 │134,192 │134,192 │0 │ │ ├──┼────┼─────────────┼────┼─────┼─────┼─────┼─────┼─────┼────┼────┤ │ 13 │(1) -2 │新設綠牆 H:2.9m │58.26 │5,762 │335,694 │71.69 │413,078 │77,384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貳 │工程綜合保險費(0.5%) │1.00 │184,685 │184,685 │ │184,685 │0 │0 │ │ ├──┼────┼─────────────┼────┼─────┼─────┼─────┼─────┼─────┼────┼────┤ │ 15 │參 │公共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1.00 │295,496 │295,496 │ │299,533 │4,037 │0 │ │ │ │ │0.8%) │ │ │ │ │ │ │ │ │ ├──┼────┼─────────────┼────┼─────┼─────┼─────┼─────┼─────┼────┼────┤ │ 16 │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1.00 │147,747 │140,479 │ │142,398 │1,919 │0 │ │ ├──┼────┼─────────────┼────┼─────┼─────┼─────┼─────┼─────┼────┼────┤ │ 17 │伍 │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約4%) │1.00 │1,533,625 │1,533,625 │ │1,554,577 │20,952 │0 │ │ ├──┼────┼─────────────┼────┼─────┼─────┼─────┼─────┼─────┼────┼────┤ │ 18 │陸 │營業稅(5%) │1.00 │1,954,564 │1,954,564 │ │1,981,140 │26,576 │0 │ │ ├──┼────┼─────────────┼────┼─────┼─────┼─────┼─────┼─────┼────┼────┤ │ │ │合計 │0.00 │0 │41,045,835│ │41,603,938│558,103 │0 │均無理由│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項次│項次名稱 │請求金額│本院認定 │被告應給付│ │編號│ │ │ │原告金額 │ ├──┼───────────────┼────┼─────┼─────┤ │ 1 │W20矮牆植筋 │9,000 │不合理 │0 │ ├──┼───────────────┼────┼─────┼─────┤ │ 2 │舊有地下室排樁打除 │28,000 │合理 │28,000 │ ├──┼───────────────┼────┼─────┼─────┤ │ 3 │既有電管開挖及復原 │15,000 │不合理 │0 │ ├──┼───────────────┼────┼─────┼─────┤ │ 4 │既有冷水管包溫及調整 │8,000 │不合理 │0 │ ├──┼───────────────┼────┼─────┼─────┤ │ 5 │選委會背側不當附著物拆除 │7,500 │不合理 │0 │ ├──┼───────────────┼────┼─────┼─────┤ │ 6 │KPB、ACP │36,000 │不合理 │0 │ ├──┼───────────────┼────┼─────┼─────┤ │ 7 │D4上方立柱及竹編牆修復 │18,000 │合理 │18,000 │ ├──┼───────────────┼────┼─────┼─────┤ │ 8 │D5、D5、3F門框去漆修復 │45,000 │不合理 │0 │ ├──┼───────────────┼────┼─────┼─────┤ │ 9 │地下室拋光去漆修復 │6,300 │合理 │6,300 │ ├──┼───────────────┼────┼─────┼─────┤ │ 10 │D17矽酸鈣板隔間牆 │3,500 │合理 │3,500 │ ├──┼───────────────┼────┼─────┼─────┤ │ 11 │PW盤 │8,000 │不合理 │0 │ ├──┼───────────────┼────┼─────┼─────┤ │ 12 │選委會屋頂竹架及遮雨棚架 │96,000 │不合理 │0 │ ├──┼───────────────┼────┼─────┼─────┤ │ 13 │舊有廁所天花拆除及復原 │5,000 │不合理 │0 │ ├──┼───────────────┼────┼─────┼─────┤ │ 14 │地下室樓梯平台側封版 │2,000 │合理 │2,000 │ ├──┼───────────────┼────┼─────┼─────┤ │ 15 │車道出入口及周邊抿石收邊 │8,000 │合理 │8,000 │ ├──┼───────────────┼────┼─────┼─────┤ │ 16 │消防水池及管道活動蓋板 │16,600 │合理 │16,600 │ ├──┼───────────────┼────┼─────┼─────┤ │ 17 │B1地坪粉光 │21,600 │合理 │21,600 │ ├──┼───────────────┼────┼─────┼─────┤ │ 18 │路緣石修復、燈座、坡道修復 │28,000 │不合理 │0 │ ├──┼───────────────┼────┼─────┼─────┤ │ 19 │停車位立牌 │3,500 │合理 │3,500 │ ├──┼───────────────┼────┼─────┼─────┤ │ 20 │空心磚牆拆除運棄 │15,000 │合理 │15,000 │ ├──┼───────────────┼────┼─────┼─────┤ │ 21 │選委會市徽修補仿作 │9,600 │合理 │9,600 │ ├──┼───────────────┼────┼─────┼─────┤ │ 22 │鋼構施工護欄及安全網 │68,000 │合理 │68,000 │ ├──┼───────────────┼────┼─────┼─────┤ │ 23 │綠牆滴灌系統 │16,800 │合理 │16,800 │ ├──┼───────────────┼────┼─────┼─────┤ │ 24 │市役所犬走水溝打除重新粉光 │117,000 │合理 │117,000 │ ├──┼───────────────┼────┼─────┼─────┤ │ │金額合計 │591,400 │ │333,9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