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建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設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廖國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及答詢表3紙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