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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中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明 訴訟代理人 王亮鈞 被   告 陳玉昇即昇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参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民法第275 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 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 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 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陳玉昇即昇榮工程行及訴外人郡生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郡生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 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9,0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 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被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惟經本院審理後 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不及於 郡生公司,郡生公司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郡生公司列為 本件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郡生公司於105 年間向原告分包承攬「臺中 市東區成功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之「模板工程」( 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而郡生公司又將系爭模板工程的代工部分發包給被告, 由郡生公司出模板的料及材料的收料,被告出工施作。後來 因被告向原告反應向郡生公司領不到款,原告因而提出共同 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與郡生公司於106 年1 月24日共同簽署,原告就將系爭模板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分成兩部分,工的錢給被告,料的錢給郡生公司。而依系爭 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同意對代表廠 商之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第4 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同意本協議書列為契約文件之一 部份,由各成員廠商共同具名簽署,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等約定,被告及郡生公司已明示就系爭模板工程所生債務, 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嗣因郡生公司債務不良,沒有進場收料 ,原告就請被告來收尾,但被告沒有完成收尾就不進場了, 叫原告自行僱工收尾,因此原告有另外僱人收尾。總計原告 因系爭模板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59,327 元 ,然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工程款實做實算僅為5,960,283 元 ,被告已溢領399,044 元,再加計原告因系爭模板工程代墊 收尾廠商款項190,027 元(已扣除被告可領取之保留款), 及代墊工人和解費150,00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739,071 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39,0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郡生公司是我的上包,系爭模板工程是郡生公司 去承包的,當初我要向郡生公司領錢領不到,原告就跟我另 外簽署系爭協議書,叫我簽了才能去領錢,但我不知道該協 議書的內容,只是我簽了以後,原告就有付款給我。後來郡 生公司要承作的收尾部分,原告也找我去處理,我去了,但 原告沒有給我這部分的工程款,我現在也找不到郡生公司要 錢,我都沒有拿到錢,原告還來告我,實在太不公平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郡生公司於105 年間向原告分包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並簽 訂系爭合約書,郡生公司又將系爭模板工程的代工部分發 包給被告,由郡生公司出模板的料及材料的收料,被告出 工施作。後來因被告向原告反應向郡生公司領不到款,原 告因而提出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與郡生公司於106 年1 月 24日共同簽署,被告因而有向原告領取系爭模板工程之工 錢。嗣因郡生公司債務不良,沒有進場收料,原告請被告 來收尾,但被告沒有完成收尾就不進場了,原告只得自行 僱工收尾。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各 成員同意對代表廠商之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 負連帶責任」、第4 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同意本協 議書列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份,由各成員廠商共同具名簽署 ,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模板工程已支付郡生公司工程款6,359, 327 元,然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工程款實做實算僅為5,96 0,283 元,郡生公司已溢領399,044 元,原告並因系爭模 板工程為郡生公司及被告代墊收尾廠商款項190,027 元, 及代墊工人吳瑞元之和解費150,000 元,合計已支出739, 07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匯款憑證、統一 發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支票、 會計傳票、折讓單、和解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99頁)在 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找我去收尾,但我公司沒有 錢沒有收取,我也收不到原告的款項,所以沒有完成最後 的收尾;吳瑞元是我的師傅,他施作工程的時候手斷掉, 有要求15萬元和解金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該頁背面), 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又被告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已載明,被告與郡生公 司就系爭模板工程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故而不 論原告所溢付之工程款及代墊之收尾費用,是否原應由郡 生公司所給付,被告均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39,071 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原告請我去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的收尾,有說要 另外支付我工程款,但後來都沒有,所以我就沒有做完等 語為辯(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所施作的是原本系爭模板工程即有之收尾工程,並無 另行為工程款之約定,被告就此又未提出相關舉證,自無 從認定。 (四)被告又以:系爭模板工程應該有保留款等語為辯(本院卷 第19頁背面),然原告已陳明:系爭模板工程收尾部分因 被告不進場,叫我們自己僱工施作,所以我們有扣除保留 款,僅就超過的款項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亦載有「須扣模板代工 陳玉昇」「扣昇榮1 工」「扣昇榮3 工」「扣昇榮工程行 吊車11500 元」等,已有扣除部分款項,與原告所稱相符 ,而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 (五)至被告另以吳瑞元和解金15萬元部分,郡生公司與被告應 僅負擔7 萬元,餘8 萬元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 金,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 萬元乙節為辯,然據原告所提 出之和解書上記載原告於和解當日現場給付吳瑞元15萬元 現金,並未提及該和解金是否包含保險金,又原告是否因 而有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亦未見相關證明,被告又未 表示受有保險公司之代位追訴,自難單以原告有就系爭模 板工程為公安投保,即可扣除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之支付命令 雖係於107 年5 月2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然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即提起異議,可見被告至 遲應於107 年5 月11日即已收受該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自 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算,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739,071 元及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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