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中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聰明
訴訟代理人 王亮鈞
被 告 陳玉昇即昇榮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参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
民法第275 條所明定。準此,
求償連帶債務,
債權人
雖以數債務人為
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
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
聲明異議之債務人
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
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陳玉昇即昇榮工程行及訴外人郡生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郡生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
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9,0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
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被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
惟經本院審理後
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不及於
郡生公司,郡生公司部分業已確定,
爰未將郡生公司列為
本件被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郡生公司於105 年間向原告分包
承攬「臺中
市東區成功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之「模板工程」(
下稱
系爭模板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而郡生公司又將系爭模板工程的代工部分發包給被告,
由郡生公司出模板的料及材料的收料,被告出工施作。後來
因被告向原告反應向郡生公司領不到款,原告因而提出共同
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與郡生公司於106
年1 月24日共同簽署,原告就將系爭模板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分成兩部分,工的錢給被告,料的錢給郡生公司。而依系爭
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同意對代表廠
商之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第4
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同意本協議書列為契約文件之一
部份,由各成員廠商共同具名簽署,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等約定,被告及郡生公司已明示就系爭模板工程所生債務,
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嗣因郡生公司債務不良,沒有進場收料
,原告就請被告來收尾,但被告沒有完成收尾就不進場了,
叫原告自行僱工收尾,因此原告有另外僱人收尾。總計原告
因系爭模板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59,327 元
,然依系爭合約書
所載,工程款實做實算僅為5,960,283 元
,被告已溢領399,044 元,再加計原告因系爭模板工程代墊
收尾廠商款項190,027 元(已扣除被告可領取之保留款),
及代墊工人和解費150,00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739,071 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39,0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郡生公司是我的上包,系爭模板工程是郡生公司
去承包的,當初我要向郡生公司領錢領不到,原告就跟我另
外簽署系爭協議書,叫我簽了才能去領錢,但我不知道該協
議書的內容,只是我簽了以後,原告就有付款給我。後來郡
生公司要承作的收尾部分,原告也找我去處理,我去了,但
原告沒有給我這部分的工程款,我現在也找不到郡生公司要
錢,我都沒有拿到錢,原告還來告我,實在太不公平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郡生公司於105 年間向原告分包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並簽
訂系爭合約書,郡生公司又將系爭模板工程的代工部分發
包給被告,由郡生公司出模板的料及材料的收料,被告出
工施作。後來因被告向原告反應向郡生公司領不到款,原
告因而提出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與郡生公司於106 年1 月
24日共同簽署,被告因而有向原告領取系爭模板工程之工
錢。嗣因郡生公司債務不良,沒有進場收料,原告請被告
來收尾,但被告沒有完成收尾就不進場了,原告只得自行
僱工收尾。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各
成員同意對代表廠商之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
負連帶責任」、第4 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同意本協
議書列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份,由各成員廠商共同具名簽署
,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模板工程已支付郡生公司工程款6,359,
327 元,然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工程款實做實算僅為5,96
0,283 元,郡生公司已溢領399,044 元,原告並因系爭模
板工程為郡生公司及被告代墊收尾廠商款項190,027 元,
及代墊工人吳瑞元之和解費150,000 元,合計已支出739,
071 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匯款憑證、統一
發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支票、
會計傳票、折讓單、和解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99頁)在
卷
可稽。參以被告
自承:原告找我去收尾,但我公司沒有
錢沒有收取,我也收不到原告的款項,所以沒有完成最後
的收尾;吳瑞元是我的師傅,他施作工程的時候手斷掉,
有要求15萬元和解金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該頁背面),
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又被告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已載明,被告與郡生公
司就系爭模板工程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故而不
論原告所溢付之工程款及代墊之收尾費用,是否原應由郡
生公司所給付,被告均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39,071 元,
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原告請我去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的收尾,有說要
另外支付我工程款,但後來都沒有,所以我就沒有做完等
語為辯(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所施作的是原本系爭模板工程即有之收尾工程,並無
另行為工程款之約定,被告就此又未提出相關舉證,自無
從認定。
(四)被告又以:系爭模板工程應該有保留款等語為辯(本院卷
第19頁背面),然原告已陳明:系爭模板工程收尾部分因
被告不進場,叫我們自己僱工施作,所以我們有扣除保留
款,僅就超過的款項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亦載有「須扣模板代工
陳玉昇」「扣昇榮1 工」「扣昇榮3 工」「扣昇榮工程行
吊車11500 元」等,已有扣除部分款項,與原告
所稱相符
,而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
(五)至被告另以吳瑞元和解金15萬元部分,郡生公司與被告應
僅負擔7 萬元,餘8 萬元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
金,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 萬元乙節為辯,然據原告所提
出之和解書上記載原告於和解當日現場給付吳瑞元15萬元
現金,並未提及該和解金是否包含保險金,又原告是否因
而有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亦未見相關證明,被告又未
表示受有保險公司之代位追訴,自難單以原告有就系爭模
板工程為公安投保,即可扣除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之支付命令
雖係於107 年5 月2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
可佐,然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即提起異議,可見被告至
遲應於107 年5 月11日即已收受該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自
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算,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739,071 元及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