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竣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孟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 告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
佰肆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對象有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中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並為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經本院審酌
後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70 萬444 元,備位聲明則
無庸審酌,故本院前開之
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