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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竣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   告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三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 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但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對象有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中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經本院審酌後 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70 萬444 元,備位聲明則無庸審酌,故本院前開之判 決正本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