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威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麗貞
相 對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69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廖志榮於民國
106年7月14日所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
據號碼:CH545902),內載新臺幣1,468,932元,到
期日106
年8月30日,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
原本發還
聲請人,以影本附卷存參)。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
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之現任代表人胡麗貞甫接手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一職,就
系爭本票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前法定代
理人簽發或是遭到偽造一事仍在釐清中,法院應重新認定該
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簽發,再為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
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可能是遭偽造一事
,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
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
故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