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大地再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羚
相 對 人 林智清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22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
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另有糾葛,相對人
明知理虧,且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顯無票據上任何權利,
惟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
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
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及蓋章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3
紙在卷
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次,系爭本票既有記
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時,應負
舉證
責任(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4條、第95條
參照),而抗告
人就此項主張,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再者,依
首揭規定及
判例
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
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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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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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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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9月8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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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9月8日 │5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WG0000000 │ │
├──┼───────────┼─────────┼───────────┼───────────┼────────┼──┤
│003 │106年9月8日 │5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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