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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大地再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羚 相 對 人 林智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22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另有糾葛,相對人 明知理虧,且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顯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惟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 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及蓋章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次,系爭本票既有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時,應負舉證 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參照),而抗告 人就此項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首揭規定及 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 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6年9月8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 │002 │106年9月8日 │5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WG0000000 │ │ ├──┼───────────┼─────────┼───────────┼───────────┼────────┼──┤ │003 │106年9月8日 │5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WG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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