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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和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家城 人 相 對 人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鐔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1854號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 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者,應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以:本票裁定數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 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 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又由形式審查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本票裁定數額不符」之情 形,抗告意旨應係爭執抗告人已實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金 額,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1854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新 臺 幣) │ │ │ │ │ │ │ │ │ │ │ │ ├──┼───────────┼────────┼────────┼───────┼───────┼────────┤ │001 │105年5月4日 │219,639元 │143,325元 │105年8月31日 │106年12月15日 │WG0000000 │ ├──┼───────────┼────────┼────────┼───────┼───────┼────────┤ │002 │105年5月4日 │220,527元 │220,527元 │105年9月30日 │106年12月15日 │WG0000000 │ ├──┼───────────┼────────┼────────┼───────┼───────┼────────┤ │003 │105年5月4日 │222,408元 │222,408元 │105年10月31日 │106年12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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