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人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聰捷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張聰敏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8日
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為
本件再抗告代
理人之
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並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
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次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
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
本人有無律師資格,
難認合法,茲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
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