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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人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聰敏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8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代 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並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 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 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 本人有無律師資格,難認合法,茲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 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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