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人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聰捷
相 對 人 張聰敏
上列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聰敏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8日
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
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並提出
委任狀,亦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07年9月7日送達於再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稽,是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