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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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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迅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凱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352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謝翰昌共同於106年12月 1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 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到期日107年2月14日,經提 示後,抗告人仍有1,671,50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前 述本票1紙為證,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謝翰昌共同簽發 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惟系爭本票簽發時,沒有借那麼多錢,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執系爭 本票借款時,沒有借那麼多,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等事實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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