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迅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施凱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
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352號
)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謝翰昌共同於106年12月
13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
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到
期日107年2月14日,經提
示後,抗告人仍有1,671,50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前
述本票1紙為證,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謝翰昌共同簽發
如附件所示之本票,
惟系爭本票簽發時,沒有借那麼多錢,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抗辯其執系爭
本票借款時,沒有借那麼多,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等事實
,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