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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簡子鑫 相 對 人 余全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 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69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本件實際借款人為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記公司)鄭富仁及負責人鄭名良,所有本金及利息, 均由該公司鄭富仁及負責人鄭名良在繳納,本金支票已由宏 記公司鄭富仁及負責人鄭名良開給相對人余全嬌,為此提起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正本二紙為證,經原審核對 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實際借款人為宏記公 司鄭富仁及負責人鄭名良,本金及利息均由其等繳納等語, 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杰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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