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簡子鑫
相 對 人 余全嬌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
6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69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本件實際借款人為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記公司)鄭富仁及負責人鄭名良,所有本金及利息,
均由該公司鄭富仁及負責人鄭名良在繳納,本金支票已由宏
記公司鄭富仁及負責人鄭名良開給相對人余全嬌,為此提起
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申言之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
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
正本二紙為證,經原審核對
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實際借款人為宏記公
司鄭富仁及負責人鄭名良,本金及利息均由其等繳納等語,
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杰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