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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玉 相 對 人 蔡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梁永泓、黃卉蓁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黃 卉蓁簽發系爭本票時,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但抗告人公 司內查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資料,亦無該新臺幣1,000 萬 元金流,況抗告人當時並無該等資金需求,且系爭本票金額 非小額,須經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由此顯見黃 卉蓁代理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屬越權代理,依票據法 第10條規定,抗告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提起抗告,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06年7月17日 │1,0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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