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銘玉
相 對 人 蔡淑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8
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梁永泓、黃卉蓁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黃
卉蓁簽發系爭本票時,固為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但抗告人公
司內查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資料,亦無該新臺幣1,000 萬
元金流,況抗告人當時並無該等資金需求,且系爭本票金額
非小額,須經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由此顯見黃
卉蓁代理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屬越權代理,依票據法
第10條規定,抗告人自
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提起抗告,
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06年7月17日 │1,0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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