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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敏霞 抗 告 人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 人     魯發訓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38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由相對人所屬行員 自行繕書,為無效票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民國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 言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於104年9月23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面額美金200萬元及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就其中本金美金181,256.62 元利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等本票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以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主張本票上 之發票日期係由相對人所屬行員自行繕書乙事,核係未親填 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發票日之偽造、變造本票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為偽造、變造之訴,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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