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楊敏霞
抗 告 人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魯發訓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38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票上之
發票日期係由相對人所屬行員
自行繕書,為無效票據,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民國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申
言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於104年9月23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面額美金200萬元及未載到
期日之本
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就其中本金美金181,256.62
元
暨利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
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等本票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以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主張本票上
之發票日期係由相對人所屬行員自行繕書乙事,核係未親填
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發票日之偽造、變造本票爭執,
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為偽造、變造之訴,
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