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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抗  告  人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        綠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發訓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381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對於相對人主張理由 礙難同意,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 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 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主張對於相對人主張理由礙難同意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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