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敏霞
抗 告 人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
綠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魯發訓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381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對於相對人主張理由
礙難同意,
爰於法定
期間聲明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
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
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
聲請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主張對於相對人主張理由礙難同意
云云,
核屬實體法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