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陳佩淑
相 對 人 皓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慎吾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民國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合夥事業體結束營業,對於原協調
給付方式無法負擔,且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已陸續給付貨
款予相對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法院
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
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
發票日、金額之記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情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
本件本票
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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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5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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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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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3月24日 │3,000元 │107年3月28日 │107年3月2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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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3月31日 │3,000元 │107年4月4日 │107年4月4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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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4月7日 │3,000元 │107年4月11日 │107年4月1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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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4月14日 │3,000元 │107年4月18日 │107年4月1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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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4月21日 │3,000元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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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4月28日 │3,000元 │107年5月2日 │107年5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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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7年5月5日 │3,000元 │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9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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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7年5月12日 │3,000元 │107年5月16日 │107年5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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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7年3月21日 │2,481元 │107年5月23日 │107年5月2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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