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智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曦予
相 對 人 薛安村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
07年10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參照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次按發
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
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 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即原裁定相對人智聖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智聖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
期日107 年6 月30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
後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簽發交付給相對人智
聖公司供作支付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部分尾款之保證用途,依據
兩
造於106 年10月23日簽訂之買賣雙方特約定立事項同意書第
1 項所為「尾款買賣價金雙方同意預留200 萬元正以為路權
訴訟使用,
俟訴訟確定路權或路權同意書取得時餘款交付給
賣方」之約定,相對人應於
前揭路權訴訟確定或取得路權同
意書條件成就時,才可以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追索本票
金額。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支付,逕向法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
經查,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
業據提出本票
原本,並陳明其業已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提示,經
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作為購買
上開土地尾款之保證用途之事由,
核屬實體法
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又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
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
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故抗告
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