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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智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曦予 相 對 人 薛安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 07年10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 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即原裁定相對人智聖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智聖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107 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 後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簽發交付給相對人智 聖公司供作支付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部分尾款之保證用途,依據兩 造於106 年10月23日簽訂之買賣雙方特約定立事項同意書第 1 項所為「尾款買賣價金雙方同意預留200 萬元正以為路權 訴訟使用,俟訴訟確定路權或路權同意書取得時餘款交付給 賣方」之約定,相對人應於前揭路權訴訟確定或取得路權同 意書條件成就時,才可以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追索本票 金額。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支付,逕向法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 原本,並陳明其業已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提示,經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作為購買上開土地尾款之保證用途之事由,核屬實體法 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又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 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 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故抗告 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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