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許勤汝
抗 告 人 許智雄
相 對
人 權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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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鍾雪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7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無
從加以審究。是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
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
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