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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許勤汝 抗 告 人 許智雄 相 對 人 權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雪娟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7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 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 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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