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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心怡 相 對 人 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4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經營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錸公 司),自民國103年間開始,向相對人採買「AB膠」,均是 以現金交易,104年7、8月間,因雙方合作已久,故抗告 人向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之下游廠商付款往往是支票交易 ,抗告人收到貨款均是數月後,長期以來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均係以現金交易之方式,造成資金週轉較為不易,提出 希望以貨款「三、四成之金額開支票,六、七成之金額仍維 持付現」之方式繼續合作,相對人表示如果這樣的話希望抗 告人可以提出不動產作為擔保,抗告人允諾後,便由相對人 委託臺中市太平區一位代書協助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104 年9月5日,由相對人公司之協理張育誠與抗告人、公司經理 黃柏雄及會計許小姐,及太平區代書等人,於臺中市某咖啡 廳約定交付「抵押權設定」之文件,當時代書向抗告人表示 要簽發同額本票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每月之採買金額 均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出頭,故約定設定抵押之金額 為470萬元,抗告人不疑有它,始簽發本件票據號碼:WG000 0000、4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代書及相對人 。代書及相對人審閱相關不動產資料發現,抗告人所提供 之土地不僅已向銀行借款,還有設定「二胎」向民間借錢, 認為再設定抵押權已無實益,故雙方談不攏之下,相對人表 示不想設定抵押權,希望仍舊維持現金交易,抗告人無奈同 意俊,即與代書終止委託,代書即將抗告人所交付之不動產 文件均予返還,並退回代書費之一半,當時抗告人收下整份 文件後並未詳細確認,一直到本件收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後,始發現當時相對人及代書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法所不許。又如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為了「設定抵押權」時依代書之 指示所交付,但因雙方談不攏而未進行抵押權設定,足認雙 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換言之,簽本票是為了要「進行 設定時」代書所要求,既然之後沒有設定,本票就要返還抗 告人,且查兩造間在簽發系爭本票之「104年9月5日」,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相對人未能提出104年9月5日 當時抗告人有何欠款或相對人交付資金之證明,抗告人即不 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相對人所主張之「2,344, OOO元」,係事後相對人與宏錸公司於105年5月6日因貨款糾 紛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與抗告人無涉,非抗告人所應負責, 亦即,抗告人「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 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 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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