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長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欽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重整
債權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
28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先後以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訂購單(下合稱
系爭訂購單),向抗
告人購買總價美金2 萬6400元之貨物,並由抗告人公司採購
人員張名惠以抗告人公司電子信箱寄出訂購單,其上記載「
勝華保有無償取消訂單之權利。」、「以上採購商品均須遵
守勝華環境危害物品管理辦法」等語,抗告人收悉系爭訂購
單後,由業務人員王帥函簽回張名惠之電子郵件信箱,抗告
人於103年7月14日以相對人公司為買受人,將
前揭訂購貨物
全數寄出,並於103年7月19日送至系爭訂購單指定之交貨地
點,其後並將103年7月份之請款單郵寄予張名惠,經相對人
核對無誤後,蓋用公司章傳予抗告人。依上述各項事證,可
知此二筆買賣交易係成立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訂購單
右上角雖記載聯建(中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建公司)
之資料,
惟此係聯建公司隱名代理相對人簽立
買賣契約,且
此項意思為抗告人所明知,依隱名代理原則,買賣契約對相
對人發生效力。
詎原裁定竟認系爭訂購單之買受人為聯建公
司,買賣價金(含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80萬7931元
(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顯屬誤解,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722萬3594元,准以641萬5663
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不服(即系爭買賣價金
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提起抗告。
三、
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
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
報,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
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
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
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
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
確認之訴,並應向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
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
提
存,公司法第299 條亦有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
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
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
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之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
四、
經查,抗告人於申報重整債權時,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系
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乙節,固提出系爭訂購單、抗告人製作
之出貨單、債權證明文件明細表、貨款債權利息計算說明表
、抗告人開立之發票、聯建公司用印之收貨單、抗告人製作
之103年7月份請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
112 至113頁、第120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訂單
號碼321 開頭者均屬聯建公司之訂購單,系爭訂購單係由
第
三人即相對人之子公司聯建公司下單,買受人為聯建公司,
,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請求等語。
觀諸系爭訂購單右上角
,均載明下單人係聯建公司,且抗告人製作之103年7月份請
款單,所列訂購單開頭號碼確有「121」、「321」之區分,
而訂購單開頭號碼為「121 」者,其右上角
所載之下單人為
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與系爭訂購單確屬有別
,是相對人所辯買賣交易存在於抗告人與聯建公司間乙節,
核
非無據。抗告人雖謂系爭訂購單上載有「勝華保有無償取
消訂單之權利。」、「以上採購商品均須遵守勝華環境危害
物品管理辦法」等語,且其與相對人公司採購主辦張名惠聯
繫訂單事宜,相對人收受記載買受人為相對人之統一發票後
並未異議,請款對帳單亦經相對人蓋章確認
云云,
可證買受
人為相對人云云,然衡諸相對人與聯建公司為關係企業,相
互流用制式採購單及承辦人員、代為辦理相關業務,實屬常
態,要難僅因抗告人公司人員涉入系爭訂購單之採購、對帳
流程,或系爭訂購單上提及抗告人之名稱,或抗告人收受統
一發票、請款單後未及時異議
等情,即認系爭訂購單之買受
人實為相對人。另抗告人
所稱聯建公司隱名代理相對人簽立
買賣契約乙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
項,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由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提出之重整債權申報資
料,尚
難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從而,原審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