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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相 對 人 樺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擔保本票,相對人除執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重複 主張債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抗告人部分履約完 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如票面金額所載,相對人仍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 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 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 情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 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抗字第83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6年8月8日 │3,649,8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YC0000000 │ │ ├──┼───────┼──────┼───┼─────────┼─────┼──┤ │002 │106年8月8日 │3,649,8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YC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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