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河
相 對 人 樺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係
擔保本票,相對人除執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
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已重複
主張
債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抗告人部分履約完
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
非如票面金額
所載,相對人仍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
提示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
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
前揭
情節,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
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
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黃 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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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抗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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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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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8日 │3,649,8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
翌日│Y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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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8月8日 │3,649,8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Y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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