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張聰敏
代 理 人 洪嘉威
律師
陳琮涼律師
相 對 人 威力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捷
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7
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僅通知抗告人以書狀表示意見,並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開庭訊問抗告人,使抗告人無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之函覆
,裁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是原裁定於法
尚有未洽
。
(二)原裁定所選派之廖英任會計師,雖係會計本科系畢業,然學
歷並無抗告人推薦之張福郎會計師多元,張福郎會計師具有
國貿、管理科學背景,對各產業之查帳能力及經驗,更為專
業、熟稔,資歷亦較廖英任會計師多十年有餘。又廖英任會
計師任職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數亦無法與張福郎會計
師所屬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比擬,客戶範圍似侷限
於一般業務,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則遍及全世
界及各產業,專業分工亦更為細緻,而相對人威力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力得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營業登記項目之
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公司成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股份控
制勝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多家境外公司,控股公司之帳目
、金流相對複雜,需具有國際性會計處理專業之會計師方可
勝任檢查人工作。是
本件應選派張福郎會計師為相對人威力
得公司之檢查人。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104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法院應如何
訊問及選派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二)廖英任會計師具會計研究所碩士學歷,並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理事,執行會計師職務已有十年,具豐富學理及實務經驗
,且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而相對人威力得公司為傳統家族
企業,抗告人係因與同父異母之弟妹發生經營紛爭,才
聲請
選派檢查人,如選派由抗告人推薦之張福郎會計師擔任檢查
人,顯然並非公平,是原裁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
並無不妥等語置辯。
三、
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
係人,又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
法律上利
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
適
當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訊問抗告人、相對
人,使
彼等表示意見,以保障
彼等之程序權(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又廖英任會計師為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之檢查人,具有碩士學歷,並擔任亞東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長達10年左右,且有中華民國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會計委員會委員等資歷,其學理
及實務經驗兼備,尚無不能勝任相對人威力得公司檢查人工
作之情形,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是原裁定斟酌廖英任會計
師之專業能力,並為免兩造對於所選任檢查人之公正性產生
疑慮,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核無不妥。至抗告人雖
主張張福郎會計師更為專業,應選派張福郎會計師為檢查人
,
惟依廖英任會計師之學經歷,尚無不能勝任相對人威力得
公司檢查人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其相較由抗告人推薦
張福郎會計師而言,與兩造更無利害關係,故抗告人指摘應
廢棄原裁定並改選派張福郎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威力得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