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王美蘭
相 對 人 凱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凱雄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95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承攬抗告人住家水電工程,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186,000 元,扣除先期已支付30,000元,所
餘156,000 元經
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簽定付款協議書
,約定抗告人於簽約日先支付46,000元,餘款110,000 元分
5 期,於每月28日支付22,000元,相對人並要求抗告人開立
5 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22,000元,作為每期工程款之
擔保
,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即為其中兩期供擔
保性質之本票。然相對人直至106 年12月下旬仍未完成水電
工程,經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協議,
合意以最後兩期水電
工程款44,000元作為尾款,但須相對人完成所有水電工程,
抗告人始一次付清。而相對人自107 年1 月6 日後即不再施
工履約,水電工程
迄今未完工,自無從再行請求給付系爭本
票之票款,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55 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
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
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
有糾葛,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
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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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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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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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28日 │22,000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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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8月28日 │22,000元 │107年1月28日 │107年1月2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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