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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杜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追加 被告  陳建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就 本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 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判斷請求 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而得為追加之訴,於實體上應視追加之 訴之主要爭點、請求利益之主張與本訴是否有共同性、同一 性或關連性,於審理程序上應視能否避免訴訟重複及判決結 果歧異為斷。又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 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 。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 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順發實業 社」從事煙火買賣及宮廟煙火施放承攬業務,對於全省宮廟 事務人脈豐沛。嗣於104年底,原告承攬在臺中市梧棲區斗 美三王府(下稱斗美三王府)煙火與鞭炮施放,被告慶岱機 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和當時 擔任斗美三王府委員及轎班人員,主動於當日與原告談論環 保鞭炮機是否在商業上足以推廣及各宮廟接受程度之問題, 原告告知其本來就有該構想,嗣乃與被告慶岱公司共同開發 該產品,並約定由被告慶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 利,開發後由原告全權總代理台灣地區之銷售推廣業務。是 自105年3月間起,原告即常至被告慶岱公司與陳建和研究探 討機台模型與構造修正等問題,至同年5月間環保鞭炮機雛 型大致完成,被告慶岱公司於105年5、6月間申請專利,於 同年9月21日公告,然卻未履行前所承諾原告之總代理事宜 。嗣被告慶岱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建和於106年2月9日在臉 書刊登販售行動環保鞭炮機之要約,並以大型特價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小型特價2萬餘元販售,因銷量不佳,而與 原告商談總代理事宜,原告表示願意以大型33,000元、小型 18,000元向被告慶岱公司購買,用來推廣、銷售具有獨占性 、排他性之總代理商,被告慶岱公司欣然同意,雙方即於10 6年3月3日,由原告持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至被告慶岱 公司與陳建和蓋用印章,堪認雙方於106年3月3日所簽訂之 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成立且生效。且被告慶岱公司並於 106年3月11日出具代理授權書給原告,授權原告為全台灣之 總代理經銷商。 ㈡然原告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發現被告慶岱公司有於同月7 日自行販售環保鞭炮機給沙鹿聖安宮,原告即至被告慶岱公 司與之討論,而契約並無記載當時原告與被告慶岱公司即已 合意被告慶岱公司不得私自販售的條款在內,其條款內僅記 載:「…A方承諾不交貨給在台灣的任何別家公司。…」, 故雙方又於106年3月底,就上開第一份合約書內容細項明確 修正,再簽立另一份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主要修正約 定事項為:原告為全台灣之總代理經銷商,在授權期間(自 106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自 行銷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違反須賠償銷售10倍之 金額。雙方自簽署上開合約書後,原告即陸續向被告慶岱公 司採購,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原告所採購環保鞭炮 機全系列機種數量(不含零件部分)共計148台。詎107年2 月9日被告慶岱公司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為撤銷106年3月31 日所簽立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即第二份合約書), 然原告於107年3月間已向被告慶岱公司採購另外5台機種之 環保鞭炮機,被告慶岱公司復又於107年3月12日傳真停止生 產通知書予原告,藉詞不再供給原告所採購之環保鞭炮機全 系列機種,足見被告慶岱公司不再依約履行契約。是原告依 民法第148條、第19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 約定,請求被告慶岱公司履行契約。並聲明:⑴被告慶岱公 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五台環保鞭炮機並附專利型式認可 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⑵被告慶岱公司應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依約給付原告所採購鞭炮機全系列 產品並附專利型式認可證書及中文說明操作手冊。嗣於審理 中,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 規定,追加陳建和為被告,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58,200元 ,暨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自107年6 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連帶給付原告938,000元,及分 別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請准 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係以原告與被告慶岱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 為由,請求被告慶岱公司履行契約,嗣於107年5月28日另主 張被告慶岱公司於106年10月6日以相同之原理及外觀,申請 另一M555940號專利,又於106年11月6日,以陳建和太太蔡 明潔名義成立「極淨企業社」,欲為違約做不法之脫法行為 準備,並於107年1月間,私下聯絡原告之業務「蔡世良、臺 中市○○區○○街○○○號」、「光鴻企業社、統一編號:000 00000、負責人陳玉梅、鄭景鴻、桃園市○○區○○里○○ 路○○○號1樓」、「張振盛、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洪福廷、臺中市○○區○○路○○號」、「邵治堅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煽風點火,前開計 畫謀略後,被告慶岱公司再於107年3月16日,以陳建和太太 蔡明潔名義設立「極淨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極淨公司), 又於107年4月3日將極淨公司變更代表人為蔡明潔之兄長蔡 長諺,欲全部承接原告業務根基,故意規避契約上之規範責 任,以表面合法掩護不法違約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等情,主張基於同一事實及情事變更的法律原因,追加被告 慶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和為被告,並主張被告慶岱公司與 陳建和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給付不能之損害,變更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原告追加依侵權行為或給付不 能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慶岱公司、追加被告陳建和請求連帶 損害賠償,與原起訴主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慶岱公司履行 契約,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原訴之訴訟資料,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資 料亦須另行為實質調查審理,勢將另花費更冗長之審理時間 ,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而為訴之變更,惟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訴狀送達被 告慶岱公司後所為之變更,並非原告起訴後兩造之法律狀態 或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況本 件被告慶岱公司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事自起訴前迄今並未變 更,且原告請求將訴訟標的由契約上請求權,再追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情事變更之問 題,自於法不合。再者,被告慶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於 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 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7款為由提起變更、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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