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耕輔
劉富倉
周皇慶
劉鑒儀
蔡成富
楊宗翰
謝明昱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昱瑄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等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許心瑜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洪枝火業於民
國104 年12月22日死亡,其餘股東即聲請人等與洪枝火之
繼承
人皆另有他職,無力亦無意願繼續經營,近年已成停業狀態,
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並於105 年3 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現
變賣資產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亦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確
已無清償能力。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
準用第89條
第1 項、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大眾組合箱有限
公司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
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
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
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公
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
第8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之規
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經查: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積欠洪永達、柯西子、伸遠有限公
司、瑞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之債務分別為1,000,000
元、4,130,412 元、3,536,243 元、325,865 元,合計已達
8,992,520 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
117 頁)、福盈機電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6日函、本院105 年
度司促字第9113號
支付命令、協議書、柯西子代墊支出費用明
細及相關憑證、律宇國際商務
法律事務所函、瑞澤公司
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108 年度司促字第4316、1054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99-309 頁)附卷
可稽,
並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函查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5 、297 、
311 頁)。而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之資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存款,截至108 年3 月15日止共計4,369,852 元【計算式:
3,620,853 +5,416 +743,583 =4,369,852 】;玉山銀行南
屯分行之存款,截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共計52,158元【計算式
:1,600 +50,558=52,158】,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函文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09-111 、313-315 頁),足見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之負債已
超過資產甚多,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
堪予認定。又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
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
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
適當等事項,
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查
本件大眾
組合箱有限公司所有財產僅有存款,並無變現問題,債權人僅
有4 人,尚屬單純,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應
非甚為困難,
依稽徵機關核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檢查
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
市二萬元,在縣一萬六千元,而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
異議、
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5,000元,在
縣35,000元。代理申報遺產稅、
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
轄市及市40,000元,在縣35,000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20,000元,在縣15,000元
等情,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
不致過高,
堪認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目前之資產尚足以支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又聲請人係法人
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
產,在破產
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
費及負擔
扶養費之問題。準此,本件破產財團應尚足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聲請人為大眾
組合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
存卷足參,
渠等聲請宣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破產,於法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臺中
會計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
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許心瑜會計師應可勝任本件
破產管理事務,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許心瑜會計師為破產管理
人。
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
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期日。但其期日,
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
惟
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
後之
破產程序分由
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
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
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
併此敘明。
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