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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耕輔       劉富倉       周皇慶       劉鑒儀       蔡成富       楊宗翰       謝明昱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許心瑜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洪枝火業於民 國104 年12月22日死亡,其餘股東即聲請人等與洪枝火之繼承 人皆另有他職,無力亦無意願繼續經營,近年已成停業狀態, 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並於105 年3 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現 變賣資產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亦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確 已無清償能力。為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89條 第1 項、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大眾組合箱有限 公司破產等語。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 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 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公 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 第89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之規 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經查: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積欠洪永達、柯西子、伸遠有限公 司、瑞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分別為1,000,000 元、4,130,412 元、3,536,243 元、325,865 元,合計已達 8,992,520 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 117 頁)、福盈機電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6日函、本院105 年 度司促字第9113號支付命令、協議書、柯西子代墊支出費用明 細及相關憑證、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瑞澤公司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108 年度司促字第4316、1054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99-309 頁)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函查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5 、297 、 311 頁)。而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之資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存款,截至108 年3 月15日止共計4,369,852 元【計算式: 3,620,853 +5,416 +743,583 =4,369,852 】;玉山銀行南 屯分行之存款,截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共計52,158元【計算式 :1,600 +50,558=52,158】,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函文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09-111 、313-315 頁),足見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之負債已 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予認定。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 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 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當等事項, 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查本件大眾 組合箱有限公司所有財產僅有存款,並無變現問題,債權人僅 有4 人,尚屬單純,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應甚為困難, 依稽徵機關核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檢查 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 市二萬元,在縣一萬六千元,而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 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5,000元,在 縣35,000元。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 轄市及市40,000元,在縣35,000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20,000元,在縣15,000元等情,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 不致過高,堪認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目前之資產尚足以支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又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 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 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準此,本件破產財團應尚足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聲請人為大眾 組合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 存卷足參,等聲請宣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破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臺中 會計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 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許心瑜會計師應可勝任本件 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心瑜會計師為破產管理 人。 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 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 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 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 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 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 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 併此敘明。 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