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聲請人)前於民
國105年12月16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後,業經臺中市
政府於105年12月3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8404220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在案;又聲請人
嗣於108年8月28日變更
清算人為張
志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司
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清算人為張志豪在案,是張
志豪
乃為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再者,聲請人
迄
至107年10月4日之資產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8,842元,
已不足清償積欠
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稅捐
1,982,626元、超湛國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湛
公司)之應付帳款各1,585,510元、12,156,000元,合計15,
724,136元之債務,
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
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
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
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
日98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
之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
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 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
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
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
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
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
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
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
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成立
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
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定
有明文。
經查,
參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
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超湛
公司致聲請人之
存證信函,固
堪認聲請人迄至107年10月4日
之資產總額僅為8,842元,不足清償積欠債權人即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稅捐1,982,626元、超湛公司之應付帳款
各1,585,510元、12,156,000元,合計15,724,136元。則依
聲請人現有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已有不足,顯無餘
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再衡諸聲請人倘宣告破產,除須支付
相當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外,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
期間尚須
支付
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
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
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
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
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
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乃至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
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於此情形,聲請人顯已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